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確定 ,經合併執行,於8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其與丁煌松(另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及一名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仔 」)、另名毒品大盤商綽號「豆漿」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豆漿」),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6日下午,由「王仔」指 示甲○○自桃園縣中壢市駕駛車號9227—FN號自用小 客車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豆漿」指 示丁煌松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引導其至 高雄市○○路、中華路口,由甲○○將上開小客車交予丁煌 松駕駛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後方停 車場停妥後,丁煌松即返家等候通知。迄翌(27)日凌晨0 時許,「豆漿」復指示丁煌松至高雄市○○區○○路、孟子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欲將已 停放該處且後車箱內已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塊磚2 塊及1 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 海洛因塊磚8 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8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 公克)、鐵觀音空包裝袋68個之上開小客車駛離,惟丁煌松 抵達並進入上開小客車尚未駛離之際,即為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局人員上前圍捕 逮獲而不遂,並扣得毒梟所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鐵觀 音空包裝袋等物(詳如附表所載)。丁煌松被逮獲後,同意 配合檢調人員查出共犯,乃依其與「豆漿」之聯絡方式,繼
續依「豆漿」指示將上開小客車駛往前開「大遠百百貨公司 」前之公車站停放,且將該車鑰匙放在車內,門不上鎖,等 候甲○○前來取之,迨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甲○○果偕同 其不知情之女友吳馥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開 車,為現場附近埋伏之檢調人員當場逮獲而不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 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依「王仔」指示 駕駛車號9227—FN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南下高雄,將該 車交予丁煌松,欲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另辯稱 :伊是經「王仔」介紹,要向丁煌松接洽購買新台幣(下同 )一萬多元之毒品施用,順便帶一些回來給「小海」試用, 不知道毒品之實際數量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接受「王仔」指示,駕駛9227—F N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南下高雄,由受「豆漿」指示之丁煌 松引導將上開小客車開至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並由 丁煌松駕駛該車至「大遠百百貨公司」後方停車場停放後 ,丁煌松再將該車駛離,嗣於翌日凌晨停回「大遠百百貨 公司」前之公車站停放,且將該車鑰匙放在車內,門不上 鎖,等候被告前來取車,迨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甲○○ 偕同吳馥佑前來開車時,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與證人丁煌松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965 號卷第84、85頁、偵 11051 號卷第10-12 、23、35-38 頁),是被告確自中壢 南下高雄,欲與丁煌松共同為「王仔」、「豆漿」運輸海 洛因、安非他命,惟因檢調人員查獲而不遂等情,應堪認 定。
(二)而證人丁煌松取得被告交付之該車後,旋依「豆漿」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路、孟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愛 琴海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欲將已停放該處且後車箱內 已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鐵觀音空包裝袋 之上開小客車駛離,惟丁煌松抵達並進入上開小客車尚未 駛離之際,即為埋伏於現場之檢調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
遂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煌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於該車後車廂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9262341770 號、92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5465 號 、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 字第13793 號卷第2-6 頁),復有查獲照片7 幀及鐵觀音 空包裝袋68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及丁煌松客觀上運 輸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而不遂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王仔」介紹,要向丁煌松接洽購買 毒品施用,順便帶一些回來給「小海」試用,不知道毒品 之實際數量云云,惟查:(1)按施用毒品者,向其上手 購買毒品,當有地緣關係,豈有人在中壢,卻特地前往高 雄購買之理?而被告自承欲向丁煌松購買一萬多元之毒品 供己施用,而該價錢能購得之毒品數量有限,自可先行電 話聯絡,在指定之地點交付,又何必大費周章,於與丁煌 松電話聯絡後,在指定地點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付丁煌 松駛離,過幾小時再將該車領回?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2)而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量海洛因 、安非他命,價值甚鉅,「豆漿」欲透過丁煌松轉交被告 運輸交予「王仔」,則「王仔」、「豆漿」自須各自明確 告知被告及丁煌松,欲接運之毒品確實數量,以利點交, 否則在運送過程中如有短少,其責任如何歸屬?是被告前 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 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犯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原因等規定,均以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 關於想像競合犯、共同正犯、未遂犯等規定雖亦修正,然 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條次之移列,或法律效果並無更迭 ,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及丁煌松甫進車門即遭埋伏之檢調人員查獲,並未 開始啟運,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5 項、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丁煌松、「豆漿」、 「王仔」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 前案紀錄,於8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 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除就死刑、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則加重其刑。 至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鐵觀音空包裝袋68個 ,係共犯「豆漿」、「王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輸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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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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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磚 │2 塊及1 大包(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一十五點九九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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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海洛因磚 │8 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九十七點九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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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安非他命 │68包(淨重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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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鐵觀音空包裝袋│6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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