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47號
PCDM,96,訴,447,200707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計 畫自柬普寨運輸毒品回國販售,乃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起 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由乙○○前 往柬普寨,與事前已在柬普寨購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丙○ ○會合,由丙○○交付重約6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乙○○則將毒品以保險套裝成圓球狀,塞入肛門夾帶回 國,並由乙○○搭機於9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9 月1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17時許返國,乙○○到達桃 園機場後,由甲○○在機場接送乙○○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470 巷3 號甲○○之住處將毒品排出,再由甲○○乙○○將之販售他人,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之酬勞,嗣於95年9 月27日22時30分許,經員警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90巷7 號3 樓乙○○之住處當場查獲,並 扣得行動電話1 支,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470 巷3 號1 樓查獲甲○○,並扣得尚未賣完殘存 之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1.17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2. 3 公克)、分裝袋60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秤1 個、行動 電話1 支等物,因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 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證、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及機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現場跟拍照片各4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 注射針筒及手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其三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運輸或販賣海洛因,實際上係因乙 ○○向伊表示想去柬埔寨工作,而伊姪子丙○○在柬埔寨開 醫院,因此借旅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讓乙○○前往柬 埔寨,並委託丙○○乙○○找工作,至於乙○○回國當天 ,伊去機場係因丙○○有委託乙○○轉交資料給伊,伊才會 去機場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警方於95年9 月27日 在甲○○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注射針筒 及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案起訴之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無關,不能證明甲○○於95年8 月29日與乙○○丙○○有 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 日期係自95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且所載內容,均語 焉不詳,又皆與起訴之95年8 月29日之運輸海洛因犯行無關 ,且偵查本案之警員係自95年8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 之期間,監聽共同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於監聽期間,亦 均未發現甲○○乙○○有談及95年8 月29日之運輸海洛因 返臺之事,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甲○○有何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惟於犯罪事 實僅敘及運輸行為,對於甲○○如何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情 節,完全未加敘述及證明,自無從以甲○○持有海洛因之事 實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8 月25日前往柬埔寨之目的是找 工作及遊玩,而伊前往柬埔寨之旅費15,000係向甲○○所借 ,現尚欠9,000 元,且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係甲○○幫伊 辦理,伊抵達柬埔寨時,係由甲○○之姪子丙○○來接機, 並帶伊住宿酒店,到柬埔寨三、四天後,丙○○表示沒有幫 伊找到工作,帶伊至丙○○在柬埔寨之住處過夜,翌日即送 伊搭機返臺,又伊在丙○○之住處有吸毒,但丙○○沒有託



伊帶東西回臺灣,也沒有給伊100,000 元,伊確實沒有自柬 埔寨為丙○○運輸海洛因給甲○○販賣。至伊警詢時因毒癮 發作,伊不知自己在說什麼,但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打伊、 罵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否認犯行, 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無罪之推定 ;再就乙○○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乙○○於警詢時有 打哈欠,足見乙○○毒癮發作,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況本案並無當場查獲海洛因,乙○○之自白 並無間接證足資證明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與叔叔甲○○在柬埔寨投資醫院、餐廳 、土地等生意,乃從事正當生意,絕無進行運輸或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行為;又伊叔叔甲○○曾於95年5 、6 月間,帶乙 ○○到柬埔寨遊玩,並要伊幫乙○○在柬埔寨尋找適合的工 作,之後於95年8 月25日,叔叔甲○○以電話聯絡伊表示乙 ○○又要到柬埔寨玩,伊基於叔叔之拜託,才至機場為乙○ ○接機,並安排乙○○住宿旅館,迄乙○○回臺前1 天,為 方便翌日送乙○○前往機場,始安排乙○○在伊住處住1 天 ,然伊送乙○○至機場後,伊家中之佣人告訴伊在乙○○房 間發現注射針筒,伊十分生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乙○○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瑕 疵匪淺,且曾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轉為污點證人,顯見乙○○ 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係為邀減刑之寬典,自不足採,是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丙○○無 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乙○○於警詢、95年9 月28日偵查中之隔離訊問時之自 白: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因提藥,不知道自 己在說什麼,其中有關伊去柬埔寨向丙○○拿海洛因之情節 ,是伊自己編及警察講的云云,其辯護人因而辯稱:被告乙 ○○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丙○○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乙○○ 於警詢之錄音帶,可知整個警詢問答之過程中,詢問警員之 態度溫和、語調正常,並針對案情提出問題,由被告乙○○ 回答;被告乙○○接受詢問時,偶有打呵欠之動作,回答問 題之音量與詢問警員之音量相較,略為小聲,但仍可分辨, 且被告乙○○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意識正常 ,並無任何提藥(或啼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



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 等情,有本院96年4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 、122 頁),是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偶有打呵欠之 動作,然其意識正常,神智清晰、舉止正常、語氣亦十分平 穩,並無被告乙○○所謂毒癮發作而呈戒斷之提藥狀態,足 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意識清醒,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 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至被告 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沒有 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於意識清晰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身為共犯為由拒絕作證(見 本院卷第198 頁),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②就被告乙○○於95年9 月28日偵查中,於隔離訊問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經遍查卷內事證,並向被告甲○○、乙 ○○與本次查獲日即95年9 月27日相關之施用毒品案件調卷 詳查後,雖查無該次偵查光碟可供勘驗,然本院業經勘驗被 告乙○○於同日之警詢錄音,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並無 毒癮發作而呈戒斷之所謂提藥狀態,再參以被告乙○○於當 日接受警詢後,隨即送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 官訊問之初,因被告甲○○亦在庭,被告乙○○遂明確向檢 察官表示否認犯行,且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實在,復於 檢察官訊問行動電話門號時,亦能明確分辨告知檢察官,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另支行動電話0000-000 000 係甲○○所使用,再隨即於檢察官命甲○○出庭而行隔 離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實在,並具體描述在柬 埔寨時,丙○○如何要其運輸海洛因,及其返臺後,甲○○ 如何取出其肛門內之海洛因等細節,另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轉 為污點證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 2 至156 頁),在在足徵被告乙○○於該日偵查中意識十分 清醒,並無所謂提藥之戒斷現象甚明,是被告乙○○辯稱當 時在提藥,所以不知自己在說什麼云云,亦難採信。從而, 被告乙○○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在神智清醒且意思自 由之情形下所為,本院復查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其於 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另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沒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乙○○於95年9 月28日偵查中 隔離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見



偵卷第155 、157 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詳見前述 ),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件之證 據。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明力如 何,則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認定。
⒉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 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丙○○之供述為證據,然觀諸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被告丙○○於偵查、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均係堅決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甲○○乙○○、丙○ ○等三人之認定。而檢察官雖再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然依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證:是甲○○叫我去柬埔寨找他姪子(筆錄誤繕 為「我姪子」),我到了柬埔寨綽號阿松(甲○○姪子)就 到機楊接我,後返回飯店叫我住在飯店,直到95年8 月29日 早上,綽號阿松到飯店來找我,拿「3 顆」用保險套及膠帶 包住內裝海洛因毒品,他叫我塞進屁股內,帶回臺灣拿給他 叔叔甲○○,當場就給我十萬元作為走路工,綽號阿松就載 我去機場搭機返回臺灣。……(問:今警方調閱丙○○檔案 資料是否為你所稱叫拿「3 顆」用保險套及膠帶包住內裝海 洛因毒品,要你帶回臺灣之綽號阿松?)是的,沒錯。(問 :甲○○帶你到他住處是如何取出塞在你屁股內之「3 顆」 海洛因?)甲○○用灌腸藥水塞進我屁股內後,約2 、3 分 鐘我屁股內「3 顆」海洛因就自動掉下來。(問:那「3 顆 」海洛因有多重?價值多少?)約5 、6 兩,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11、12頁),而被告甲○○於同日內勤檢察官 偵查中則先供稱:(問:是否有在柬埔寨向丙○○取得海洛 因後,以將海洛因裝成圓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回國內販售 ?)沒有,只有帶資料。醫院跟房地產資料。(問:為何去 柬埔寨?何時出境?何時入境?)張(即甲○○)叫我去的 ,他說他姪子(即丙○○)會拿資料給我。95年8 月24日或 25日出境,95年8 月29日入境。(問:帶回之海洛因交給何 人?)我沒帶。(問:總共運入毒品幾次?數量?)沒有。



沒有。(問:運入之毒品賣於何人?賣過幾次?金額?)沒 有。沒有。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嗣檢察官命甲 ○○出庭,諭知隔離訊問被告乙○○時,乙○○始改詞供證 :(問:去柬埔寨做何事?)第1 次是去玩,第2 次於95年 8 月25日出境,是甲○○叫我去的。他姪子接我,我也不知 道做什麼,95年8 月29日那天,他姪子拿「3 顆」東西,讓 我帶回臺灣。我大概知道是什麼。他說是4 號。他說海洛因 裝成圓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回國內給甲○○。我說不要, 他說欠張(即甲○○)的錢不用還了,還要給我10萬及回臺 灣機票。我又說不要。他說那你怎麼回去,1 次就好。最後 我答應了。他就拿機票、錢給我。「我塞兩顆在肛門,還有 1 顆因為塞不下,就丟在柬埔寨飯店」,之後,他姪子載我 去柬埔寨機場搭機。到中正機場,張(即甲○○)就在外面 接我,就帶我去他家,然後張拿灌腸藥給我,幾分鐘就把「 2 顆」海洛因圓球大出來。張立刻拿走那2 顆海洛因圓球, 把圓球撥開,我就看到一堆白粉,然後我就走了。張說要把 海洛因拿給別人。(問:張之姪子姓什麼?)我不知道,我 叫他阿松。(問:張之姪子說是4 號,4 號是什麼?)是海 洛因。(問:有無陳述?)希望檢察官把我轉為污點證人。 我知道我錯了。(問:為何張在庭時,所言不實?)因為我 來地檢署時,警察說我會判很重,因為張(即甲○○)不承 認,所以我也不敢說實話。(問:為何張離庭就說實話?) 因為我希望轉為污點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 ,嗣於半月後,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 (問:你去柬埔寨用意?)我去玩。……(問:你上次說希 望作污點證人?並且表示你知道錯了?)我沒有做。我上次 是說謊話,上次說的不實在。我承認我犯了偽證罪等語(見 偵查卷第186 至188 頁),可知被告乙○○時而自白犯行, 時而否認犯行,並坦承觸犯刑法之偽證罪,且其前後二次所 自白之事實,就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此一重要事實,於警詢 時先供稱為「將3 顆海洛因塞入肛門自柬埔寨帶回臺灣交予 甲○○,該海洛因係以保險套及膠帶包裝」,然於偵查中則 改稱:「只帶回2 顆海洛因圓球,另1 顆海洛因圓球因為塞 不下,就丟在柬埔寨飯店」,二者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而有 重大之瑕疵,實難遽信為真。再者,苟被告甲○○係指示乙 ○○千里迢迢自臺灣前往柬埔寨,由丙○○將「3 顆」海洛 因圓球交由乙○○以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而被 告乙○○如有未能將丙○○所提供之全部海洛因均塞入肛門 內,自當將所餘之海洛因交還丙○○,且丙○○亦應親自確 認乙○○是否將全部之海洛因均塞入肛門,如有乙○○所稱



尚有1 顆海洛因塞不進去,理應要求乙○○將價值高昂之海 洛因交還,豈會任由乙○○將此顆價值高昂且屬違禁物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任意丟棄在柬埔寨之飯店內?在在足徵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所稱之情節顯與常情相悖,是本 院實難逕依被告乙○○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 三人之認定。
㈢再被告乙○○雖有於95年8 月25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柬埔寨, 並於同年月29日搭機自柬埔寨返臺,而由被告甲○○前往桃 園機場接機,兩人並共同搭乘計乘車返回臺北之情,為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154 、155 頁,本院卷第200 頁), 且經證人即本案偵辦警員賴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1 紙(見偵查卷第51頁)、乙○○於95年8 月29日入境桃園 機場及甲○○前往接機之監視翻拍照片及警員賴義芳於桃園 機場隨後跟監所拍攝之照片各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 至50頁),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乙○○有於95年8 月25日 前往柬埔寨,並於同年月29日返臺,返臺時係由被告甲○○ 前往接機,兩人並同坐計程車返回臺北之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乙○○該次自柬埔寨返臺時有何運輸海洛因入境,並將 海洛因交由被告甲○○販賣之事實。況依證人賴義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們接獲丙○○在柬埔寨叫人帶毒品海洛 因回臺灣販賣的線報,我們就聲請對丙○○電話監聽,監聽 時間是在95年9 月27日逮捕到乙○○之前的一、兩個月就開 始監聽。在監聽中發現丙○○已經到柬埔寨,他的電話沒有 在使用,我們電話監聽有聽到旅行社的電話號碼,我們就聲 請監聽旅行社負責人的電話,這期間我們聽到甲○○要安排 乙○○去柬埔寨,「但是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去柬埔寨作何事 」,那時也不知道甲○○住在哪裡,「95年8 月29日我就沒 有在桃園機場逮捕乙○○」,但我們有開車在乙○○、甲○ ○所搭乘的計程車後面跟監,跟監到一半,因為計程車開很 快,我們就放棄沒有繼續跟監。(問:後來為何於95年9 月 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乙○○位於蘆洲市○○路90巷7 號 3 樓的住處查獲乙○○,且於當日晚間11點30分許,到五股 鄉○○路○ 段470 巷3 號1 樓查獲甲○○?)我們認為從電 話監聽可以得知一些訊息,而且乙○○已經被通緝,監聽期 限已經到期,所以我們就於95年9 月27日逮捕乙○○,後來 監聽三、四個月覺得很累,想要收線,再由乙○○提供甲○ ○的住處,當天隨即再去查獲甲○○。在甲○○住處就查獲 起訴書所載的海洛因5 包、分裝袋、針筒、電子秤、手機,



這些東西都放在甲○○住處的小桌子上。因為我們之前有調 乙○○之前出國時的檔案照片,我們於95年8 月29日以該照 片在桃園機場的刑警大隊有一個監看室,可以看出入境的每 一個人,經我們比對前開檔案照片後,認出乙○○,而甲○ ○當天來機場為乙○○接機,在之前我們就有先調甲○○的 檔案照片,所以比對後,也認出甲○○。而我們不想立刻逮 人,因為毒品需求量很大,我們認為他們還會再去柬埔寨, 所以就開車跟在他們所搭乘的計程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19 4頁),是依證人賴義芳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賴 義芳並未在乙○○於95年8 月29日自柬埔寨返臺時逮捕乙○ ○、甲○○二人,而係遲至乙○○返臺之1 月之後,在證人 賴義芳所稱之「乙○○已經被通緝,監聽期限已經到期,監 聽三、四個月覺得很累,想要收線」之理由,始於95年9 月 27日逮捕乙○○,隨即再於乙○○之帶領下,於同日查獲甲 ○○,並於甲○○之住處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17公 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0只、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各 1 支等物,亦即,證人賴義芳於95年9 月27日逮捕乙○○甲○○之理由,並非查獲其二人與丙○○於95年8 月29日有 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販賣之事證,縱證人賴義芳於95 年9 月27日逮捕甲○○時,有扣得前述之物品,且其中所扣 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13026810 號鑑定書1 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物品係於「95年9 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470 巷3 號之住處所查獲,並非於乙○○自柬埔寨返 臺之「95年8 月29日」所查獲,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供 稱:(扣案之上開物品)是我的,海洛因是向一個綽號黑猴 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參以扣案之海洛因之 淨重僅1.17公克,數量甚少,苟被告甲○○確有指示乙○○ 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衡情自不可能在冒此重大風險 之情形下,僅要乙○○帶回淨重1.17公克如此少量之海洛因 ,況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 乙○○於95年8 月29日自柬埔寨運輸帶回臺灣,且被告甲○ ○於95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704 號案件 審理之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甲○○於「95年9 月27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磅秤1 台、分裝袋60只、注射針筒1 支之犯行,自應由該 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處理。是以,證人賴義芳 既未在乙○○自柬埔寨返臺之當日查獲乙○○,則乙○○當 日是否有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 以證人賴義芳片面個人之懷疑及被告甲○○於1 月之後為警 查獲持有少量海洛因、電子磅秤、包裝袋、注射針筒及行動 電話,逕認乙○○有依甲○○丙○○之指示,自柬埔寨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以販賣之犯行。
㈣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上所載之通訊監察期間,其一 係自95年8 月8 日10時許起至95年9 月6 日10時許止,監聽 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 ;其二係自95年9 月1 日10時許起至95年9 月29日 10時止,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 紙 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而其中「0000-000000 」係被告乙○○自95年5 、6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95年9 月27 日之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亦經被告乙○○於警 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11頁),是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為警監聽之期間係自乙○○自柬埔寨返臺後之「自95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即被告乙○○於95年8 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於同年月 29日自柬埔寨返臺之時間不符,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有語意曖昧不清之處,然並無有關被告甲○○丙○○ 如何聯繫安排乙○○、或被告甲○○如何指示乙○○前往柬 埔寨帶回海洛因之對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雙向通 聯之基地台資料表53紙、販毒案摘要譯文資料38紙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57至149 頁),亦即,上開通訊監察資料與被 告甲○○乙○○丙○○等三人被訴之95年8 月29日自柬 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以販賣之事實,並無事實上 之關聯性,尚乏證據證明力,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 。
㈤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伊於 95年8 月29日前往桃園機場,係要為姪子丙○○接機,不是 要接乙○○,伊到機場後,才知道丙○○委託乙○○拿柬埔 寨所投資之醫院資料轉交予伊,伊與丙○○在柬埔寨有投資 醫院云云,然被告丙○○於95年8 月29日並無自柬埔寨搭機



返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丙○○之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 告甲○○辯稱:95年8 月29日是要去為丙○○接機,不是為 乙○○接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甲○○ 就被告乙○○返臺當日所轉交之丙○○所交付之柬埔寨醫院 股東會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放在我五股鄉的住 處,該資料有一疊,大部分是寫柬埔寨文」云云(見本院卷 第203 頁),然事後卻無法提出供本院參酌,且經核對被告 甲○○丙○○就其二人於柬埔寨所投資之醫院詳情,亦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該醫院有6 樓,醫院之負 責人係大陸陳姓男子,其係於八十幾年成為該醫院股東,該 醫院有5 、6 個護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其要乙○○轉交甲○○之 文件,是寫柬埔寨文,但有翻譯成中文,文件上面兩種文字 都有。醫院為5 樓,護士大約10來位,醫院是在94年底、95 年初開始營業,登記負責人係甲○○,實際負責人係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可知被告甲○○丙○○兩 人所述前後不一,是其二人是否有在柬埔寨投資醫院之情, 非屬無疑,尚難採信,然本院亦無從僅因其辯解不能成立, 即認被告甲○○丙○○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之辯解,雖 非可採信,然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丙○○等三 人於95年8 月29日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販賣 之事實,除被告乙○○前開前後反覆不一、具有重大瑕疵而 不足採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 ○等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至被告乙○○於95年8 月29日於檢察官諭知隔離 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是否涉及偽證罪嫌,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被 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17公克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0只、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即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再上開被告甲○○ 所有之海洛因,雖係違禁物,然該海洛因乃係有關被告甲○ ○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於被告甲 ○○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處理,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