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8號
PCDM,96,訴,198,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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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9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被告 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供作倉庫使用為由, 向不知情之陳二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 林口鄉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後,在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並以日薪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與之具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乙○,由被告乙○自臺北縣林口鄉○○路建築工 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被告丙○○ 所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內,由被告丙○○為該等廢棄物之處理 ,迄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 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罪嫌,無非以其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王俊雄、陳二郎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 被告二人承認: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係被 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陳二郎承租,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乙○係自臺北縣林口鄉○○路建築工 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該處,由被告丙○○在鐵皮屋內進行 廢棄物之分類,且被告丙○○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係 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毋庸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且伊並 未隨意棄置營建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亦僅應依同法第五十二規定科以 行政罰即足,而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等語。被告乙○另以:伊係受僱於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盈公司)擔任司機,吉盈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則為警查獲當日吉盈公司受被告丙○○之委託,要伊 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之建築工地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 ,並未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陳二郎承租臺北縣林口鄉 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嗣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被告乙○載 運包含木材、塑膠、廢鐵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時,為警當 場查獲之事實,分別為被告丙○○乙○自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二郎、王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土 地所有權狀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 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堪予認定。
㈡前揭鐵皮屋內之木板、塑膠、廢鐵等物,乃被告丙○○因承 租整地工程,而委請被告乙○自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建築 工地載運前來之營建廢棄物,再由被告丙○○在鐵皮屋內進 行分類乙節,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是否有查獲本 案?)是的。我發現有一臺貨車正開往頂福村六十九之一號 的鐵皮屋,鐵皮屋裡面有一臺挖土機,貨車是乙○開過來的 。裡面還有廢棄物,包括建築類的木材、拆下的模板,一片 一片的塑膠等物。」、「(鐵皮屋裡的廢棄物有無分類?) 有,塑膠分一堆,木板分一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



供稱:伊係自林口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前來鐵皮屋,第一車載 送過來時,鐵皮屋裡已經有一些經分類的塑膠、鐵枝、鐵板 等物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鐵皮屋內之廢鐵、塑 膠、木材等物,確已進行初步分類,足認被告丙○○辯稱: 伊係在鐵皮屋裡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分類等情,並非子虛。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且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理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 。惟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一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經濟部營建署據此授權,遂 頒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並公告七項得逕 行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七即「營建混合物」,來源為 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則包括:①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②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 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可見關於營建廢棄物之「 再利用」,其再利用機構不以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為限。且關於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頒 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之法律效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乃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之行政罰,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刑罰論處,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環署廢字第0960039629號函暨檢送之「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其中第一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 用廢棄物)者,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未依 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情,益彰甚明。 ㈣再觀諸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營建混合物」第四點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 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及第五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之規定,可知營建廢棄物之「分類」亦屬「再利用」之一環 ,從而被告丙○○在上址鐵皮屋內就其承包整地工程取得之 營建廢棄物進行分類,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即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換言之,縱使被告丙○○ 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 用,亦僅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科以行政罰之 範疇而已,不能再認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相繩。 ㈤又查被告乙○受僱於吉盈公司,其自臺北縣林口鄉○○路之 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鐵皮屋時所駕駛之513 -BL號貨車,屬吉盈公司所有,而吉盈公司確實領有臺北 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字 第四三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車籍資料一份及貨車照 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及本院卷 ),則被告丙○○委請被告乙○將營建廢棄物自臺北縣林口 鄉○○路建築工地載運至前揭鐵皮屋之清除行為,合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無從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 ○有何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名之情事,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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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