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屬安非他命類,為 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其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 之舞廳,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錢,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約三至五顆 ,欲供己施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甲○○接獲 友人吳致緯以電話詢問MDMA後,甲○○竟基於轉讓禁藥 MDMA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九一之四號「帥勁撞球場」,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 錢,原價轉讓MDMA二顆予吳致緯,雙方約定吳致偉他日 再交付價金五百元或俟日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 其後,甲○○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亦以每顆二百五十元 之價錢,向「阿偉」購買MDMA七顆,供己施用,嗣於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撞球場,吳致緯向甲○○索 討MDMA時,甲○○另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原 價轉讓MDMA五顆予吳致緯,雙方亦約定吳致偉他日再交 付價金五百元或俟日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嗣於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吳致偉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之一號(二樓)住處時, 警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搜索查獲甲○○、吳致偉二人,並 在甲○○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MDMA二顆(吳致偉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致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吳致偉於本次查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二月九日以 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亦有證人吳致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可按,自屬藥事法 規之禁藥。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 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在被告身上扣 得之黃色藥丸MDMA二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樣使用其中半顆0‧一一一公克進行檢驗(見卷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由此推算整顆藥丸之重量約0‧二二二公克 ,茲被告二次轉讓MDMA予證人吳致偉之數量分別為二顆 、五顆,則其各次轉讓之數量顯然均未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頒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十公克以 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 件被告轉讓上開MDMA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為轉讓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次轉讓禁藥,時間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及所生危 害,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該二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警方固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MDMA二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係供 其自己施用等語,且查獲上開毒品之時間與被告轉讓毒品予 吳致偉時間並非同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 MDMA係被告轉讓之毒品,應認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被告以原價五百元、一千二百五 十元之方式,分別將其所購得之MDMA,原價轉讓予證人 吳致偉,且其二人約定吳致偉他日再交付價金五百元或俟日 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但被告迄查獲時止並未取 得證人吳致偉交付之價金或其所償還之MDMA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 取得財物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復於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入伍服役中(見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 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