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24號
PCDM,96,訴,172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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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3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含有「海神號」、「哈利波特4 」、「史密斯任務」電影內容盜版光碟壹片、空白光碟片壹佰叁拾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神號」、「哈利波特4 」、「史密斯任務」 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 而重製、散布。竟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 銷售而重製、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3 月底某日,在臺 北市○○路光華商場,向姓名年籍不詳者,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0 元代價購得他人上開視聽光碟後,即將之充為盜 版母片,並自95年4 月底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其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57 號4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 、對拷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為工具,重製上開「海神號」、 「哈利波特4 」、「史密斯任務」視聽光碟,並利用電腦設 備以「wood4529」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上開電影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片60元至69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有人得標後,復以「wood4529@y ahoo .com.tw 」 電子郵件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 入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甲○○再以寄送之方式,散布上開重製影音光碟片予 得標者,以此方法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 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於95 年10 月26日,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甲○○購買上開違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光 碟片,經鑑定得知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後報警,警方遂於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 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 1 台、空白燒錄光碟片130 片,及含有「海神號」、「哈利 波特4 」、「史密斯任務」電影內容之盜版光碟1 片。二、案經華納公司、福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奇摩拍賣 網站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暨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空 白燒錄光碟片13 0片,及含有「海神號」、「哈利波特4 」 、「史密斯任務」電影內容之盜版光碟1 片足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 書關於論罪法條贅載同法條第2 項)。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則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而散布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 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 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 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 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 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 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 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 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 「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 ;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 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



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 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 以下)。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 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起始日期 ,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 實施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 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 提案研討結果)。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 之國際視聽及形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該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 之電腦主機1 台、空白燒錄光碟片130 片,係被告所有供重 製盜版光碟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係被 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海神號」、「哈利波特4 」、「史 密斯任務」電影內容之盜版光碟1 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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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