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5、
6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3 月21日確定,同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徒刑執行期間之94年12月9 日至95年2 月 13日改執行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其後續執行徒刑部分), 而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 3 日晚間11時許之夜間,由乙○○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 ,而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樹林市 ○○路52巷6 號前之巷口後,為避人耳目,將車停妥於太平 路巷口後,改以步行方式到甲○○住處,隨即雙雙侵入甲○ ○住處內,由丙○○在進門入屋處房門口把風,乙○○則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 西瓜刀1 把(已經扣案),抵住甲○○之脖子,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乙○○伸手入其褲 子右側口袋內取走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丙○○則將甲 ○○放置於屋內茶几下之裝有零錢之茶葉罐(內有零錢約7 百餘元)取走,之後,乙○○復將甲○○推入房內,並告知 如出來要讓其死等,乙○○及丙○○於得手上述財物後,隨 即步行至原停車處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乙○○將上述強盜所 得贓款朋分約1 萬7 千元予丙○○。嗣經甲○○調閱巷口監 視錄影帶畫面指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 西瓜刀1 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權 之人,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 人且須依法具結,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一般而言,不致於有違法 取供,而甘冒枉法追訴之刑責,其可信度極高當不可恣意否 認,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已完足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 人甲○○(兼被害人)、乙○○(兼被告)、丙○○(兼被 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等 均未就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所列情形參照),在客觀上呈現出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提出足以認為有何不正方法所取供證之積極證據材 料,本院因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3號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進 行中(包括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並未就此爭執其等材料之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三、再者,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31、32頁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性質 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不同之論點,然審酌照片係傳 達攝相當時現場,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真實景狀,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係經由機械儀器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四、據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持與上述相反之論證 ,應係誤會,何況就證人(兼被告)丙○○偵訊中之供、證 述,該主張相反論證者,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出於誘導之不正 方法之積極證據材料;另被告(兼證人)乙○○(含指定辯 護人),就本院如下所採之證據,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 執,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96年 6 月11日準備程序)等情,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96年4 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時(見本院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坦承上 述犯行,其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上 述犯行,該次庭訊辯稱:我們不是擅自進入被害人家裡,是 他開門給我們進去,他跟丙○○很熟,有債務糾紛,不知道 會這麼嚴重,刀子是菜市場我做生意用的,當天下班丙○○ 開他父親的車來載我,刀子本來就放在我身上隨身帶下車, 我沒有拿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不是提議要去搶,是丙○○說跟甲○○有債務糾紛,我們 剛去的用意,也不是直接要去搶甲○○等云云,為自己作出 辯解;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拿錢是 事實,惟是恐嚇取財還是強盜,請庭上再調查;依證人甲○ ○供述,他說從監視錄影帶認出去的人是丙○○,由其供述 ,可以證明甲○○確實從丙○○那裡買過金屬贓物,也可以 證明丙○○講甲○○少給他的錢,這也是事實,可能被告去 的目的,丙○○所以提供甲○○住處的目的,就是希望從甲 ○○那裡拿到一些錢就滿足,他們的胃口也不大,後來甲○ ○一個錢也不給,所以他們才用強盜的行為從甲○○那裡拿 錢,本案乙○○在訊問中已經對犯行坦承不諱,請庭上參酌 本案發生經過的情形,從輕量刑等情,為被告乙○○提出辯 護。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丙○○辯稱 :被害人本來就欠我錢,我找乙○○一起去要回來,被害人 的態度很強硬說下次、下次,不願給我錢,之前我跟他要錢 他也是這樣態度很強硬;我之前是做水電,賣電動工具給被 害人,被害人回收廢五金,被害人欠我錢,但沒有單據,是 我偷來賣給被害人,(後稱)我之前作水電,一段時間沒有 作之後,我就把電動工具賣給被害人,每次被害人都沒有全 數給我,都欠我1 、2 千元,總共積欠將近2 萬元;當時乙 ○○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但甲○○有欠我錢,只是想要 甲○○還錢,結果不知道乙○○真的拿刀出來,甲○○他還 欠我2 萬多元沒有還我,只是去要討回自己的錢等云云,為
自己作出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丙○○否認 與被告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與被害 人之前就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被告2 人到被害人住處催討 債務,當時丙○○也不知道乙○○身上隨身攜帶西瓜刀,亦 無預見被告乙○○會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丙○○ 見到乙○○的行為之後,馬上跑到門外,非如起訴書所載到 門外把風;被害人甲○○在96年3 月12日在樹林派出所筆錄 ,4 次提到認識丙○○,後來又說不認識,顯然他也知道丙 ○○所言正確,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他有欠丙○○的錢, 由此可以證明甲○○與丙○○有金錢糾紛,所以丙○○才會 找乙○○要錢,且被告2 人胃口也不大,當天乙○○要的只 是2 千元,乙○○帶西瓜刀的目的也是怕人修理他,他也只 是把刀靠在甲○○脖子上,且丙○○事先也不知道,何來犯 意聯絡,且丙○○拿零錢罐甲○○也沒有看到,核其行為只 是竊盜,還不到強盜等語,為被告丙○○作出辯護。二、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上述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 理由,說明如下:
㈠、證人甲○○證稱:(目前在庭的被告二人,案發前你看過何 人?)乙○○拿西瓜刀搶我,丙○○在門口把風,案發之前 我都沒有看過他們;(96年3 月3 日晚上11時許,你住處臺 北縣樹林市○○路52巷6 號,有無在庭被告2 人強盜?)有 ,被告乙○○拿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不能動彈,乙○ ○喊說:搶劫,把我推到房間,說我如果出來就要讓我死, 乙○○從我的褲子口袋強取現金5 、6 萬元,將我長褲右邊 裝錢的口袋都拉破,甚至將我放在罐子裡的零錢都強取,罐 子是放在我看電視的椅子下面,丙○○當時已經進到屋內門 口擋在門邊,被告乙○○拿的是西瓜刀,進到屋內看到我就 拿出西瓜刀,只知道有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很銳利,西瓜刀 的刀刃有靠在我的脖子上,我一動的話可能就會死掉,所以 不敢動、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強盜時間約4 、5 分鐘;( 被告最後如何離開?)他們先從我的口袋拿錢,再把我推進 房間,他們出來後又拿零錢,我從房間聽到他們走了之後才 出來;(他們強盜你之前,你房子的門是否打開?)我的門 本來是關著,是被告丙○○敲門,我就開門,他說要拿東西 賣給我,但身上沒有帶任何要賣的東西,我說我現在已經不 買了,我將門打開後,他們兩個就強行進入屋內,我住處的 屋角有一支里長裝設的巷弄監視器,有照到被告2 人,就調 取錄影帶翻拍照片報警,由警察去查緝,知道是被告2 人強 盜;警察查獲後再叫我去指認;被告丙○○入屋內,就站在 離門口的2 、3 步處,被告乙○○進屋內就前摸後摸,當時
我坐在椅子上,椅子有把手,我就正好坐在上面,不久乙○ ○就拿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說要搶劫,我一動也不能動,乙 ○○就動手強取我口袋裡面的現金,也把我的褲子口袋撕破 ,再把我推到房間裡面去‧‧‧(乙○○拿刀架在你脖子上 時,被告丙○○在做什麼?)他站在進門處沒有動,沒有走 出去;(乙○○拿西瓜刀壓在你脖子上,你脖子有無受傷或 其他痕跡?)我沒有動所以沒有受傷,也沒有痕跡,只知道 刀子很利;(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從你的茶葉罐拿錢?)我從 房間出來,就發現罐子裡面的錢不見了;(你如何證明罐子 裡面的錢就是被告他們拿的?)我每天都會把身上的零錢放 在罐子裡,那天我從房間出來時,發現罐子裡面的零錢不見 了;(你說被告從你身上拿5 、6 萬元,這個數字如何證明 ?)我在做生意剛賣東西回來,錢放在口袋裡,只知道約5 、6 萬元,確實數目不知道;(案發地點臺北縣樹林市○○ 路52巷6 號是否你平時的住處)?是,我一個人住在那邊; 是被告乙○○一個人推我到房間,(乙○○推你到房間時, 另一個被告在做什麼?)他站在進門2 、3 步處;扣案西瓜 刀就是被告乙○○架在我脖子上的刀,乙○○一手拿刀架在 我脖子上,一手伸進我長褲右口袋拿錢;被告乙○○拿刀架 在脖子說搶劫時,聲音很大聲,被告丙○○有聽到;(被告 乙○○強取你的錢時,被告丙○○站在旁邊都沒有動?)被 告丙○○有看到我被乙○○搶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6日審 判筆錄),與其於偵查證述略以:不認識那2 個人,被強盜 錢前都沒有看過,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在住處看電視,2 人 中,1 人顧門口,1 人拿西瓜刀壓我,一手伸到我口袋,把 褲袋的錢約5 、6 萬元都拿走,另一個顧門的有進來顧,茶 葉罐裡約1 千元被拿走,搶完後把我推到房間內,叫我不要 出來;顧門的人沒有賣過五金給我;我沒有受傷,我不敢動 等情(見96年3 月26日偵查筆錄),就其遭受強盜之基本犯 罪構成事實,並無不合。因就上述證人甲○○之前後證言, 可悉者說明如下,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如何為被告2 人持 刀,深夜進入屋內強盜財物,而後被告2 人從容離去之經過 全部情形證述綦詳,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者,不生齟齬,足堪 憑信。況該進入屋內後之情形,復與被告即證人乙○○、丙 ○○於本院之證述,就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亦屬相符,被告丙○○復且證稱:我都在屋內門口等情。以 及案發當時被告2 人從巷口走進來至被害人住處,以及巷口 走出離去情形,且係開車前往離去等情,證人乙○○、丙○ ○、甲○○所述均為相符,而無二致。固然證人甲○○並未 見到係何人強取該裝置零錢之茶葉罐,然該強取零錢罐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明確係其所為,且係在被害 人遭受被告乙○○為暴力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 為,則此一部份已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附帶加以說 明。再者,就被告乙○○持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 犯行,被告丙○○又具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分據 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在卷,況且被告丙○○亦未見 否認各該經過之全部情形,並已經從被告乙○○處分得款項 ,因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相 互聯繫,為共同正犯,不生疑義。而且證人甲○○於本院亦 已明確證述,並非之前被告丙○○賣東西給證人甲○○,李 某有偷扣減而為冤枉他人之行為;又被告乙○○在屋內喊搶 劫,近在咫尺處之被告丙○○當無未能聽見之理,除非被告 乙○○該搶劫之語,係僅緊緊靠著被害人耳朵輕聲細語而為 ,然稽之常情該等強盜犯行,當不至於有若此行為之出現, 甚明;縱令案發前被告其中任何一人有到過被害人處出售貨 品等,或有任何借貸或貨款之金錢糾紛等等,仍均無從解免 本件應負之強盜刑責,當可確信。
㈡、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認識被告丙○ ○,差不多2 、3 年左右,工作上碰過好幾次,不是很熟; (96年3 月3 日晚上11時許,你有沒有跟丙○○到臺北縣樹 林市○○路52巷6 號甲○○住處去強盜他的財物?)有,由 丙○○開車載我去,到現場是把車停在巷子口後走進去;西 瓜刀是我的,當時我放在夾克裡面;我拿到3 萬多元,我分 1 萬7 千多,丙○○也是分到1 萬6 、1 萬7 左右;(依據 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你說你伸手拿了4 萬多元, 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是3 萬多元;(當時你說你伸手拿 了4 萬多元?)我回去算一算,我分給丙○○1 萬7 千多, 我自己也拿1 萬多,沒有4 萬多元;(檢察官於96年3 月28 日詢問你時,你的錢早已算過,數目應該不會答錯才對?且 被害人供述的被強盜數目為5 、6 萬元?強盜的現金數目究 竟多少?)沒有5 、6 萬元,應該是3 萬多吧;(你剛剛說 丙○○跟你說,他跟甲○○有2 、3 萬的金錢糾紛,到底是 2 萬還是3 萬?有何證據證明?)丙○○跟我講好幾次,丙 ○○說甲○○是在收贓物的,他都是半夜拿去賣給他,當時 我心裡想:要找就要找這種人。對付會吸血的這種人,拿別 人的不義之財,我從他身上拿一點錢也不會怎麼樣;甲○○ 我不認識,丙○○開車帶我去的;(你們有無一起進入甲○ ○屋內?)有,丙○○站在屋內門口處;是我拿西瓜刀壓住 甲○○的脖子;(是誰從甲○○長褲右邊的口袋拿他的錢? )是甲○○自己把錢拿出來,他說:錢給你,不要傷害我,
‧‧‧(你確實有拿西瓜刀壓在甲○○脖子上?)我只是拿 西瓜刀靠在甲○○的脖子上,我也很怕傷害到他;(當時甲 ○○是坐在有扶手的籐椅上;當時屋內只有甲○○一個人; (你拿甲○○的錢之後,有無對他怎麼樣?)沒有;(你有 無把他推到房間?)我只說:我們要走了,你不要喊叫,我 們沒有把他推到房間;(丙○○之前說:他是在門口負責把 風,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們在何處商議要去甲○ ○住處強取財物?)96年3 月3 日我下班回來晚上7 、8 點 ,在新莊四維公園外面碰到丙○○,那天我生日,老闆不在 借不到錢,我叫他幫我弄兩千元,他說好,但他也沒錢,他 說甲○○的錢要回來就可以借我,所以我們就商議好去甲○ ○住處,當時丙○○就開著車,西瓜刀我是放在摩托車的架 子上,因為以前我是賣水果的,我跟丙○○說:要順便帶著 西瓜刀,不然去那邊被人家打怎麼辦;(你要帶西瓜刀時, 你確定有跟丙○○講?)有;(丙○○有沒有同意你帶?) 他沒有意見,他說最好不要;(丙○○也沒有反對你帶?) 他說最好拿去放,我說到時候再丟掉就好,他就沒有講話了 ;(你帶西瓜刀去甲○○住處的事情,丙○○也知道?)知 道;(丙○○也知道你放在夾克裡面嗎?)在車上我將西瓜 刀放在夾克裡面,丙○○有看到;(你說丙○○說跟被害人 有金錢糾紛,為何要晚上再去找被害人?)丙○○說晚上拿 東西去賣給被害人,他都會在家,白天很少在家;拿到錢以 後,在丙○○的車上分錢;(丙○○有沒有說還差多少錢? )丙○○沒有講話;(丙○○不是都在屋內的門口,他也有 走進去?)我只知道丙○○在裡面,我沒有注意他的行蹤( 當時你們有沒有帶什麼東西要賣?)沒有帶,放在車上;( 本案究竟是誰提議要去被害人甲○○住處?)當然是丙○○ 提議,因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是誰提議要找甲○○拿錢? )當然是丙○○,丙○○說甲○○欠他的錢;(你帶西瓜刀 去的目的?)丙○○說甲○○那邊有人,我想說如果要不到 錢,我也要恐嚇他一下,因為收購贓物的人本來就不是什麼 好人;(你拿西瓜刀放在甲○○脖子上,事前丙○○知不知 道你要這樣做?)不知道;(你在屋內如何確定屋內只有一 個人?)一眼看進去,就看得很清楚,一眼看過去只有一個 房間,有沒有人一看就知道;(為什麼之前你說刀子是丙○ ○叫你說要帶過去嚇嚇甲○○的?)當時我記錯,今天說的 才對;(你跟丙○○決定要去甲○○那裡時,你有沒有跟丙 ○○恐嚇他要這麼做?)沒有;(為何丙○○說他是被威脅 才犯案?提示聲押卷丙○○於本院96年3 月12日檢察官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即被告乙○○回頭問被
告丙○○,你有沒有摸著良心回答,我從頭到尾都替你擔了 好多責任,你怎麼這樣講】(你沒有脅迫丙○○?)沒有; (你自己在聲押卷內說:是丙○○找你去強盜的?提示聲押 卷96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示,並告以要旨)我應該不會這樣 講,是記錯了;(你之前於偵查中說:被害人說,不要傷害 他,他就伸手拿出錢來,你就拿錢交給丙○○,丙○○在車 上再分給你?提示96年度偵字第6163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 )我講錯了;(你如果要賣東西的話,東西又在車上,為何 不直接把車子開到門口?)該巷子車子開不進去,又是死巷 ;(既然開不進去,就把東西帶進去就好?)還不知道他要 不要,帶進去又帶出來,路還蠻長的;(既然是要賣東西的 話,為何要帶刀去?)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從頭到尾丙 ○○都在屋內門口,有沒有到屋外?)我沒有注意到;我都 在屋內門口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再者,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與丙○○是否有去案發地強盜 ?)是;丙○○提議,他在3 月3 日當天晚上9 、10時,到 公園找我,說他被收廢鐵的人坑錢,找我陪他去要一些錢回 來,就跟他去,去時就跟對方說你向我朋友坑的錢吐出來, 對方不要,我就亮西瓜刀給他看,只有亮刀,沒有壓他,他 要我不要傷他,就把褲袋裡的錢拿給我們就走了,丙○○站 在旁邊,不知他作什麼,伸手拿了4 萬多,在丙○○車上分 一半給他,然後回工地睡覺;後來問丙○○說他有拿零錢罐 ,我不認識受害人,真的不是我提議,叫丙○○摸著良心講 ,刀子是我搭丙○○車後,繞道工地,我下車去工地拿,刀 是丙○○說叫我順便帶個傢伙去恐嚇他等語(見96年3 月28 日偵查筆錄),同與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為時所為供 述,亦無就本件強盜犯罪構成要件有所齟齬之處;因如上述 ,吾人可得而知者,乃被告乙○○攜帶兇器西瓜刀前往,其 有將攜帶刀具西瓜刀一事告知被告丙○○,本質上被告丙○ ○僅係要去「要債」,其等何須攜帶若此銳利之西瓜刀前往 ,被告丙○○何又欣然,誠然匪夷所思!被告乙○○亦坦認 其將刀子「靠」過去時,被害人就拿錢出來,並稱不要傷害 我等情,顯見被害人斯時對此強脅行為,在心理上、精神上 遭到突如其來之嚴重打擊,已不知所措所作出之舉動表現, 自已屬不能抗拒情事;而被告乙○○對被告丙○○所供以其 係在門口把風一節,亦表示無意見等,又被告2 人,自始至 終就攜帶西瓜刀前往之事實,亦均自承在卷;證人乙○○復 自承其取得此種所稱被害人會吸血的人,拿別人不義之財, 從他身上拿一點錢也不會怎樣等觀之,顯然即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彰彰甚明。復按縱令被告丙○○之與被害人甲
○○間,有所稱之金錢糾紛,亦非有以於深夜時分,攜帶屬 於兇器之西瓜刀前往之合理性存在;且被告丙○○亦十足分 到款項,其後收下分得款項當下,亦未作出任何所稱被害人 積欠款項之差額,當不合經驗常情;若被告2 人,原來即為 出售廢鐵,其車輛逕行開進即可,何以又將車輛停放巷口, 此舉顯然即在避人耳目,也可詳實的說明,況且本院訊之證 人即被告乙○○以:既然是要賣東西的話,為何要帶刀去? 其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足以解析所陳與生活常 情有所不合矣!換言之,若果被告2 人係已經攜帶欲出售予 證人甲○○之貨物擺放車上,儘可能應愈靠近買家處所,而 非停留遠巷,又就監視攝相所得觀之,被告僅係駕駛自小客 車前去,該巷弄並非不足以前進後退之路段,陳以車開不進 去,僅係事後彌縫而已。因就上述證人乙○○證稱其所強盜 之金額數為3 萬多元,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約4 萬餘元,然該 強盜之基本事實已經構成,稽之常情,被害人對被強取之財 物,於本院亦陳其正確數目不確定,約5 、6 萬元,如上所 述,證人乙○○則稱3 萬或4 萬元,因認證人兼被告乙○○ 其為避免民事之追償,於本院有故意壓低金額之可能性,而 輔以證人兼被告丙○○偵查中所供被告乙○○告知約4 萬多 快5 萬元等情(見96年3 月12日偵查筆錄);又證人即被害 人本為生意人,究其每日所得應收或支出的情況,較有積極 性的認知,其所言約5 萬元之譜者,本乎生活經驗,本院認 為應以證人甲○○證述略為5 萬元者,為屬可採,應無疑義 。
㈢、證人(兼被告)丙○○證稱:(你所謂甲○○欠你錢,是指 什麼錢?)從去年的10月中開始,經朋友介紹到甲○○那邊 賣工具,因為我之前作水電有一些電動工具,我有一陣子沒 有工作,就把我的工具賣給甲○○,工具我買來很貴約1 、 2 萬元,甲○○喊價1 、2 千,且只先拿1 仟或1 仟5 給我 ,其他的錢他說欠著;(96年3 月3 日你們去,會不會想到 你們找他要錢,他就會給你?)我想說找一個人去,甲○○ 多少會給我一點,之前我一個人去找他的時候,他就說忘記 了,因為我沒有單據、借條;(你們從甲○○那邊到底拿到 多少錢?)我怎麼知道;(依你於96年3 月12日於檢察官詢 問時,你答稱:據乙○○告知我,共得4 萬多快5 萬,周分 我1 萬7 ?)已經經過那麼多個月,我也不知道當時講什麼 ;(依據96年3 月28日乙○○偵訊筆錄證稱,他拿了4 萬多 元,有何意見?)就是4 萬多快5 萬;(你之前承認你拿了 茶葉罐裡面的零錢?)是我拿的,不是乙○○;裝零錢的茶 葉罐放在被害人坐的椅子旁邊小茶几的下面,離門口2 大步
;(依據你的供述,你也不是一直在門口,你還有進去拿茶 葉罐?)茶葉罐就在門口;(你說賣東西給甲○○時,他常 常欠1 、2 千元,他之前就一直欠錢,為何你還繼續賣東西 給他?你可以賣給別家?)我都是半夜賣給他,他也是半夜 才給我收;(既然你認為你的工具買的很貴,賣得很便宜, 你可以不要賣?)別家買的更便宜;(如果甲○○買的價錢 比別人高,如何算欠你錢?)我都是去工地偷銅線拿給他; (為何你之前於偵查中96年3 月12日偵訊時,說是乙○○提 議要搶人財物,你提供地點並在門口把風?)我都還沒有講 到話,檢察官就已經記載完了;(你知道甲○○平時的住處 ?)我知道;(你知道乙○○有帶西瓜刀去甲○○那裡?) 知道,但我有叫他不要帶,現場我也有說能不要用,就不要 用;(你有沒有聽到乙○○說「搶劫」這兩個字?)沒有; (為什麼剛才乙○○說:他幫你擔了很多,這是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你自認甲○○欠你多少錢?)2 萬多元;( 如果你們去甲○○家裡的目的是要去要回你自己認為他欠你 的錢,為什麼從頭到尾整個案發過程中,你都沒有跟甲○○ 提過索討欠錢的事情?)有,乙○○一進去就跟甲○○說要 他欠我的錢;(你有跟乙○○講說甲○○確實欠你多少錢? )我說2 萬多,正確數字我沒有講;(你說甲○○欠你錢, 有何依據、證據或證明?)都是口頭上講的,巷口的監視器 可以拍到我常常拿東西去賣;(沒有確定的數目,如何跟人 家要錢?有這種要錢法嗎?)我也不知道;(零錢罐裡面有 多少錢?)7 百多元,快1 千元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6日 審判筆錄),由上所述,並對照上述證人即被告乙○○之證 述查悉,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經提示 被告丙○○供述係其逼迫而為本案犯行時,激動而言,其幫 丙○○擔很多責任,本乎犯罪者心理即時之反應觀察,如只 被告丙○○誣指脅迫犯案,只需對其陳述其需摸良心而為陳 述即可,亦不需急切陳稱為被告丙○○擔下很多責任,是由 此顯然可以析釋出被告丙○○於本案行為中之重要性,輔與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認不諱之供述可證 ,本件被告丙○○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 犯罪,核屬飾卸,為不足採;再者,被告丙○○陳稱以係被 害人積欠其款項,然究係種類、欠額若干,被告彭某亦稱無 任何證據或證明,同時亦為被害人甲○○所否認,所陳核與 常情不符,同非可信。再者,證人(兼被告)丙○○於偵查 中證稱:(與乙○○是否有去案發地強盜?)有;(何人提 議?)我,因為收廢鐵的老闆有ㄠ我很多錢,案發前一天晚 上8 、9 時,在新莊市四維公園遇到乙○○,跟他說這件事
,乙○○說會幫我跟對方要,後來3 月3 日下午3 、4 時, 我們相約在四維公園,因前一天已講好,乙○○會幫我跟對 方要錢,當天我們就在四維公園講好,到晚上10時多,我開 我父親的車去四維公園接乙○○,後來直接去案發地,到後 都是乙○○在說話,我站旁邊沒講話,他刀子突然拿出來, 我也嚇一跳,乙○○就伸手進被害人口袋掏錢出來,我不知 如何是好,乙○○說要走了,就跟他一起走,後來載他回四 維公園,不知道共搶多少錢,乙○○在車上給我17,000元整 ,沒有拿零錢罐,也沒看到乙○○拿,分到的贓款已經花完 了,刀子是乙○○的等語(見96年3 月28日偵查筆錄),又 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96年3 月3 日晚上 11點左右,在樹林市○○路由我把風乙○○持預備的西瓜刀 抵住甲○○之頸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甲○○身上現 金5 、6 萬元;我是被乙○○威脅才犯案的等語(見本院96 年3 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是就被告丙○○如 上所述,與上述證人即被告乙○○之供、證述,互為印證勾 稽,固然所陳謀議經過有些許之出入,然就雙方為強盜犯行 之要件事實,則屬相符,不生影響,亦無所稱係受共犯乙○ ○脅迫犯案之理由存在,據上,因認被告丙○○之辯解,實 難憑信。
三、綜據上述,可得悉知被告乙○○有與丙○○共同謀議及實施 本件強盜犯行,並朋分贓款之事實;被告乙○○持屬兇器之 西瓜刀1 把強脅被害人,而當時被害人甲○○受被告乙○○ 持刀抵住脖子,命在旦夕,其后,推入房內,乙○○復喝令 如果出來要讓其死等行為,被害人於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 度至鉅,已達完全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該行為顯然 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要足認定,而被告丙○ ○如上所述行為,亦係基於行為之分擔而為,亦無疑義,則 被告2 人之行為,顯與共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屬該當,辯 護所指謂以尚未及於強盜犯行一節,核屬誤會。被告丙○○ 所為上開置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扣案物暨其照片等,足為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依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見解觀之,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乙○○所攜帶之西瓜刀, 為鋼質材料,刀刃銳利,有該把刀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 驗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於客觀上觀察,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因之,就上述 最高法院之見解查悉,該所稱係該等暴力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之情形,矧本案係以該銳利之西瓜刀抵住脖頸,其危害性 者,尤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本院按:本件被告 等除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外,另涉有同 條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本院於審判期日程 序進行中,並已明確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告知,應就 此部分一併為辯論在卷】。其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前案,並 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7 月1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等素行,犯罪動機,持刀強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足以造 成被害人極大驚恐懼怕,影響社會公安嚴重,所得財物數額 ,犯罪後態度分有良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之同年3 月3 日所犯,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並判處如主文所示刑期,均已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 。扣案西瓜刀1 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丙○○陳明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之 原則,均應於各該共同被告之論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