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5011號
PCDV,106,司促,1501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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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0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詹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柒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加計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
  固非銀行,然所受讓者為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
  權,因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使其受債權讓與
  前更大之不利益,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在
  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倘該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
  債權人,則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如此將導致上開增訂之條文形同
  虛設,實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故債
  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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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