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2859號
PCDM,96,聲減,2859,200707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惠忠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陳惠忠,民國90年10月2 日更名)因 於94年1 月9 日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聲請書 誤載為96年度簡字第242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中華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