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上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杜修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杜修明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 300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 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壹紙,核該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應為「小杜包子有限公司」,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 人杜修明請求給付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則應釋明對 債務人杜修明之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及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依據;若係請求票款,查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係為「小杜包子有限公司」,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 杜修明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等。詎聲請人雖具狀補正,然核其申請狀內容所載,語焉 不詳,亦未據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 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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