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2116號
PCDM,96,聲,2116,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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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96年度聲沒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公克、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91 號被告陳永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0.26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 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即可,附此敘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分別為淨 重0.03公克、0.14公克、0.05公克、0.04公克,共淨重0.2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5 6 號、94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01 號、94年6 月20 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80 號、94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200 07273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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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