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
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甲○○等 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6年3 月23日期 滿,扣案之天九牌等物,為被告供犯罪之所用之物,且屬於 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 ,為被告甲○○、楊英傑、侯志宏、江洲文等人所有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元,為被 告甲○○、楊英傑、侯志宏、江洲文等人所有,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甲○○等四人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96年3 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