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405號
PCDM,96,簡上,40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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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房屋買賣而結識代號為00000000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A女為向乙○○拿取房屋資料,獨 自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號六樓之一住 處,並與乙○○單獨相處,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擁抱A女,經A女緊急撥打口袋 內之行動電話求援,乙○○始鬆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關於證人A女及郭仲杰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 述,內容復係自身親見親聞之事項,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皆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伊與A女單獨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一二七號六樓之一住處時,伊確曾抱住A女之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向A女表達愛意,但 A女一喊叫,伊即放手,不知道A女為何要告伊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十七頁、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接獲A女求救電話之郭仲 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抱住A女,想表達愛意等情不諱,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抱住她之前,有問她我們能 不能交往,她說不適合,我才抱住她。」、「(當你抱住A 女時,她的表情?)我只是抱她一下子而已,因為我一抱她



,她就立刻拿電話要打…。」等情,足認被告在已知悉A女 並無意與其交往之情形下,仍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已 屬違反A女意願,造成A女感覺遭冒犯,且與性別有關之舉 動,自屬性騷擾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三、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 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 理造成之傷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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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