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19號
PCDM,96,簡,719,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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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Vanicream Sunscreen Sport 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壹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 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 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自美國購得具有「Zinc oxide」及「Octinoxate」等藥品成分之「 Vanicream Sunscreen Sport 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 」後,逕自輸入,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三巷一弄二 之一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54hap py」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嗣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經上開「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 」代理商昶虹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檢 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9500 42452號函。
㈢扣案之「Vanicream Sunscreen Sp ort 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 隔離霜)」一條。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 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罰金刑 ,係「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規定 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則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 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惟若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則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純屬科刑規範事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 則」、「不能割裂適用」,乃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 包括易刑處分,同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 決可資參考。故本件雖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數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易服勞役部分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諭 知折算標準,並無違前揭原則,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Vanicream Sunscreen Sport SPF35(中文名稱:薇霓肌本SPF35防曬隔離霜) 」一條,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許可連續輸入前揭化粧品云云,然 查被告輸入上開化粧品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輸入 後即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上網販售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可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輸入行為僅有單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輸入云云,乃誤認販售期間為輸入期間所 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九十四年八、九月 間之一次輸入行為外,尚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要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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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