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295號
PCDM,96,簡,429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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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0
號、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 ,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鶯歌鎮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 商業銀行(前銜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純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劉舫廷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丁○○,自策是奇摩網站之賣 家,佯稱丁○○先前之交易操作不當,指示丁○○至自動提 款機更正,丁○○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十九時十六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零十一元至丙 ○○所有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㈡以劉舫廷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自稱是奇摩網站之賣家,佯 稱甲○○先前之交易操作不當,指示甲○○至自動提款機更 正,甲○○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 二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大同路郵局之自動提 款機匯款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至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鶯歌 分行帳戶內。㈢以姚清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 ○,自稱是奇摩網站之賣家,佯稱乙○○先前之交易操作不 當,指示胡芷捷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乙○○即依其指示,於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路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丙○○所有上開華南 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
二、嗣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 一時許,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㈡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丙○○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㈢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丙○○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聲請書 誤載為三「重」分局)、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被害人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帳 戶係伊為自稱「楊純怡」之成年女子工作時,由楊純怡陪同 開戶後取走,伊不知道楊純怡為何要取走伊之帳戶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及丁○○指述明 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影本三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三份、華南商 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華鶯存字第0九六0 000六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三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 十二日永豐鶯歌分行(0九六)字第0000一號及第00 00二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丙○○辯稱於工作時,將存摺、印 鑑等物交付不熟識之他人等語,惟其事後既未繼續在該處工 作,衡情應索回其所有存摺、印鑑等物品,以防他人藉機用 以犯罪,縱使用頻率低,為保障個人權益,仍應索回自行保 管,何以能期待他人代為銷毀,若無法即時取回,亦應辦理 掛失或報案,放任而不加以處置,顯非常情。且經調閱被告 丙○○所有上開帳戶中之交易明細,若有較大筆資金存入者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有上開二帳戶存提明細各 一份附卷供參,此之存提款記錄顯係異常,此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常情不符,顯悖於常理,若非 該帳戶早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置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 管領使用之下,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則詐騙集團成員怎可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且依該帳戶之 異常提領使用狀況,與被告丙○○所辯係供辦理貸款等情不 符,悖於常理。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 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危害,復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幫助 詐欺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依法 予以減刑。
七、又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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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