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294號
PCDM,96,簡,4294,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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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賭單拾肆張、二聯式簽單簿柒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起,提供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0八巷七弄三號二 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及設於上開住處之傳真機一 線,而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 「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 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 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賭客簽注之號 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 開獎號碼,或臺灣彩券公司每週一至五開獎之「今彩五三九 」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 可得彩金二千元、四千元及四十五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 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並由其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 ,從中牟取利潤。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簽賭單十四 張、二聯式簽單簿七本。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簽賭單十四張、二聯式 簽單簿七本。
(三)現場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 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簽賭單十 四張、二聯式簽單簿七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 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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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