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許維豪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式侮辱公署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 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 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 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 ,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 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二 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 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大法 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罪,所處罰者,係繼續舉行集會不遵從解 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且僅處罰首謀者,而不及於其他參與 之人,又所謂「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 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 之。從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 臺北縣警察局長賈樂吉舉牌命令民眾解散,集會民眾仍不解 散,警方並以擴音器強調若不解散將要驅離。被告甲○○聽 聞後,告知集會民眾警察將要驅離大家,大家應該手牽手聚 集在一起,甲○○與集會民眾環手靜坐,並稱若願意為樂生 犧牲的人,請坐成一個圈圈,用身體來抗議等語,在場集會 人員果依言圍坐等事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甲○○有「首謀」繼續集會不遵 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行為,已可認定,其辯稱當時情況已非
其所能掌控,不從解散之命令係出於群眾之意思,其缺乏不 作為之故意,不成立本罪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信。又按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 、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集會遊 行法定有明文。朝公署丟擲雞蛋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以 塗污之方式貶抑、侮辱公署之意,且一般社會通念亦作如是 觀;又朝公務員丟擲雞蛋,其目的不外欲使該公務員身上沾 有蛋殼及蛋汁,不惟損及公務員服儀整齊,亦將因此使該公 務員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該公務員之聲譽及人格, 妨害其執行職務。是被告乙○○朝臺北縣政府大樓及現場維 持秩序之員警丟擲雞蛋,顯對於由全體行政人員所組成之公 署本身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行為,亦可認定, 其面戴口罩遮掩面貌,混雜於群眾間為丟擲雞蛋之上開犯行 ,顯有逃避追查之意,經查獲後辯稱並無貶損詆毀公務員及 公署之犯意云云,已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集會 不遵令解散罪;被告許維豪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之集會時侮辱公署及公務員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受高 等教育,為社會之中堅,對於社會資源之運用、維護權利之 方式,較一般人應具更高之智識,竟為伸張自身信念,不惜 帶頭違法為脫序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權力造成相當危害, 不足為範,仍應非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或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集會遊行法第29 條、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176巷5號5樓 居台北市○○區○○街4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7號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甲○○未經許可,竟在BBS網路及 提供其個人電子信箱通知不特定之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至10時前往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1號 之臺北縣政府大門口集合,為保存『樂生療養院』乙事,以 「要求北縣政府不強制拆遷樂生」、「要求北縣政府研擬捷 運先行通車配套方案」、「全區保留樂生院立即指定古蹟」 等理由集會抗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在現場手持 麥克風擔任主持人及發言人之集會首謀,嗣乙○○、林震洋 、董泓志、李建誠、莊育麟、黃佳平、許博任、陳志軒、梁 詠嘉、蔡祐庭、陳俞容、顧玉玲、陳玉子、洪申翰、王顥中 、李俊達及其他民眾陸續抵達臺北縣政府大門口,以上開事 項持續進行抗爭,嗣群眾開始鼓躁,要求接見縣長,乙○○ 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復以雞蛋丟擲在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及臺北縣政府大樓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及公署,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於同日10 時35分與10時38分舉牌警告、同日10時44分與10時48分舉牌 命令解散及同日10時51分舉牌制止行為無效後,上前強制驅 離群眾並逮捕甲○○、乙○○,現場群眾始陸續離去。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民眾林震洋、董泓志、李建誠 、莊育麟、黃佳平、許博任、陳志軒、梁詠嘉、蔡祐庭、陳 俞容、顧玉玲、陳玉子、洪申翰、王顥中、李俊達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蒐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被告 乙○○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嫌。並請審酌被 告均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當知警惕,實無再犯之虞, 請均從輕量處拘役50日,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揚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