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544號
PCDM,96,簡,2544,2007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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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威橋購 買車牌號碼6463-HJ 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車輛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510,720 元,價款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8年 5 月13日止,分48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10,640元 ,陳威橋同時將此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乙○○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乙○○於價金付清前 ,僅得占用該車,並應將上開車輛經常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 義民巷53號附近,不得擅自將該車出賣、出質、遷移或其他 處分。詎乙○○取得該車輛後,即交由楊純怡使用,且於交 付4 期款項後即未再付餘款,尚欠44期,復又意圖不法之利 益,於不詳時間,由楊純怡將該車輛典當予不詳人士,致裕 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裕融公司指訴與證人陳雨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訪視報告書、還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自承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自己所簽署,則被告為動產 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應無疑義。而被告既為契約債務人, 依契約規定即應按期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存放於約定地點 ,然被告同意楊純怡使用系爭車輛,此亦業據被告供承以及 證人陳雨龍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即得預見將來車輛有可 能追索無著,仍任意為該行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已 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 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 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 高。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責法定 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罪。爰審酌被告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在價金尚未 全部清償之前,就將系爭標的物遷移,惡性非輕,況被告尚 積欠告訴人470,523 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行政費 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 6 月1 日訊問筆錄);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仍處於 失聯之狀態,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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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