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五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第五一0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為鄰 居,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六十二巷八弄二號前,三人 發生爭執,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 乙○○,致被告乙○○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乙○ ○、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六十二巷八 弄二號告訴人戊○○之住處,由被告乙○○持長竿將告訴人 戊○○懸掛在上址處之風鈴取下,交由被告丙○○後,被告 丙○○即當場擲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清水健全中醫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字第九五一 一二八一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又認被告乙○○、丙 ○○涉有上揭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 判例。
四、訊據被告丁○○固就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乙○○及其 妻丙○○發生爭執一節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是乙○○毆打伊,伊捉住乙○○之衣服,但是 丙○○拿木板從伊後面打下去,所以乙○○閃過,伊沒有打 到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丁○○將未販賣完之豆漿 倒入門口水溝內,造成水溝傳出惡臭,伊太太丙○○好意告 知,結果丁○○就動手打伊太太,伊上前勸阻並支開丁○○ ,丁○○就朝伊身體多處攻擊,並從渠住家門外之大水桶上 拿起木板朝伊攻擊毆打,直到伊將丁○○推開並將渠手上之 木板搶過來後,丁○○就沒有再動手打伊云云,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伊太太在家門口看到丁○○在倒臭掉之豆 漿,伊太太就上前告知丁○○,丁○○就打伊太太,伊看到 伊太太被打,就上前推開丁○○,丁○○從伊住處水桶裡面 拿木板打伊,從正面打伊左胸,伊搶木板時,渠將伊推開, 伊撞到旁邊之東西,腳還受傷,伊衣服也還弄破云云,則其 就被告丁○○朝伊毆打之部位,究係全身週處,亦或僅左胸 一位,先後供述顯然有異。再者,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間為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惟告訴人乙○○卻於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始至清水健全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胸挫 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調其病歷表查閱屬實,有診療單影本一份 存卷足憑,則告訴人乙○○自其所述遭被告丁○○毆打後迄 至前往上揭診所治療,相隔已有一週,則其經診斷受有前述 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在屋內聽到丙○ ○罵人之聲音,伊就出來看,看到丁○○與乙○○在拉扯, 丙○○在後面,為了保護乙○○,就拿了放在橘色桶子上之 木板往丁○○頭上砸,伊看到丁○○頭上流血,伊就趕快進 入屋內,請伊家人儘快通知丁○○家人前來,當時伊只看到 丁○○用手防衛渠自己,沒有看到渠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而 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旋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結果,經
診斷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右眉撕裂傷(一.五公分乘0.六公 分乘0.五公分)、左耳撕裂傷(一.二公分乘0.二公分 乘0.二公分)、右前額撕裂傷(0.三公分乘0.二公分 乘0.二公分)、左頭皮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其所受傷勢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 相符。則被告丁○○在與告訴人乙○○拉扯之過程中,既已 遭丙○○持木板朝頭部毆打流血成傷,且傷勢非輕,是其是 否仍有餘力再奪取木板朝告訴人乙○○攻擊,殊值懷疑。抑 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陳述被告丁○○有何毆 打告訴人陳浚明之行為,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乙○○上揭所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尚無法 僅憑渠單方面之指訴逕認定被告丁○○有傷害毆打告訴人乙 ○○之事實。
五、再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確有 持長竿將告訴人戊○○所懸掛之風鈴取下並丟擲在地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把 風鈴拿下來交給伊太太丙○○,伊沒有刻意要毀損,丙○○ 把它丟在地上,但是沒有壞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 有毀損之意,伊等是被風鈴吵到受不了,伊先生乙○○去將 它拿下來,伊隨手丟在地上等語。經查:被告乙○○在前述 時間及地點,持長竿將告訴人戊○○懸掛之風鈴取下後,交 予在旁之被告丙○○朝地面丟擲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光碟結果,其內容核與上述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翻拍照片十四張(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七)附卷可稽 。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 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在家中從門縫看出去,有看到丙○○重摔風鈴之動作 ,但沒有看到風鈴掉在地上之情形,之後風鈴就被丙○○拿 走了等語,則其並未目睹風鈴遭重摔在地後有何毀損、破壞 之情形。再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之內容,亦僅出現被 告丙○○將風鈴朝地面丟擲之動作,其拍攝角度未能攝得該 風鈴落地後之畫面,此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復參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風鈴一個,並陳稱:此風鈴 與遭被告二人取下、重摔之風鈴款式相同等語;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風鈴結果,其最上方為圓形吊環,其下連接一高約三 公分之小熊吊飾,其下連接一圓形鐵片,鐵片四周垂掛四支
長約十公分之圓形空心鐵柱,鐵片中央重掛一條長約一公分 之鐵鍊,鐵鍊與圓形空心鐵柱敲擊而發出聲響,風鈴最末端 並垂掛一高約三公分之小熊吊飾(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戊○○所指遭被告二人取下、重 摔之風鈴係以繩索連結各鐵質零件,並靠鐵鍊與空心鐵柱相 互撞擊而發出聲響,並非精密之動力器械,倘遭外力摔擲, 衡情,非必然造成破碎、解離之結果,自不妨礙該風鈴以鐵 鍊與空心鐵柱相互撞擊而發出聲響之效用,即與刑法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乙○○、丙○○於將告訴人戊○○ 所有之風鈴丟擲在地後,果有另將之撿拾取走之舉動,亦屬 未經許可擅自處分之竊盜行為,要難以刑法毀損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丁○○有持木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 乙○○、丙○○將告訴人戊○○所有之風鈴取下後丟擲在地 之行為,已致該風鈴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法逕論以被告丁 ○○傷害罪責及被告乙○○、丙○○毀損器物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乙○○、丙○○分別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