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48號
PCDM,96,易,2248,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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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219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事由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N3–169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餘車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付款三千零四十元,同時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 林市○○街五十一巷六弄六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上 開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 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上開標的物,以一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 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 條),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 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 8561號令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 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 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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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