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39號
PCDM,96,易,1739,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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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778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腳踏車壹輛及鬆緊條壹條均沒收之。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壹輛及鬆緊條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三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 ○竟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鹿角溪堤防,合力以腳將河岸堤防護欄之鐵條踢落之方式, 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職員乙○○所管理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護欄鐵條共十四支得逞 ,並以甲○○所有之鬆緊條一條綁縛在其腳踏車上載運逃離 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 東豐街口,查獲甲○○丙○○,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一 輛、鬆緊條一條及竊得之鐵條十四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丙○○被 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職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贓物照片一幀在 卷可憑,及上開被告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及鬆緊條一條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竟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丙○○前無經判決有期 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憑,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及侵害臺北縣政府之財產法益,並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扣案腳踏車一輛及鬆緊條一條,為被告甲○ ○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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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