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93號
PCDM,96,易,1693,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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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兼被告甲○○因其女友陳憶姍與告訴 人兼被告乙○○就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與乙○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1日晚間9 時20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號前,相互毆打,造成甲○ ○受有左臉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右臉擦 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及醫科牙齒鬆動之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暨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彼等均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相互撤回告 訴,有彼等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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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