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係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江任康公業)派 下會員,因江任康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無法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故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廷寮段外藤寮坑小段53-1號,以下簡稱53-1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予江任康公業各房派下員1 人,丙○○之父親江 水元(已歿)受託登記持有上開53-1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 165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61年8 月1 日再由江水元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實則本於上開信託關係登記 為丙○○所有,丙○○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平日以 江任康公業名義租予他人使用,租金供作該公業會務使用。 詎丙○○明知受江任康公業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江任康公業全體派 下宗親成員利益之背信故意,於92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 下同)1,200 多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年 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安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財產。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3款所定之 情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 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 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 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 同」。查卷附之濟陽江家族譜,係江任康派下江溪龍及江任 莊派下江根旺於51年12月間編輯乙節,已據前開族譜記載明 確,而案外人江溪龍、江任莊本於記載江氏宗族之由來、遷 徙、財產及歷代子孫之系統,而編撰上開族譜,於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而於族譜上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動 機,是本院認上開江氏族譜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而具 有特信性,因認該族譜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稱:被告丙 ○○,於族譜上竟記載為「澄榮」,足見族譜之內容顯未經 詳盡之考證,另該族譜有關江蒼蕃祭祀公業設定概略之記載 係江蒼蕃祭祀公業乃21世祖兆觀七兄弟分居獨立後,保留一 部分土地為江蒼蕃公祭祀公業,若記載屬實,則江蒼蕃祭祀 公業至遲於日據時代即已成立,為何至今仍未有江蒼蕃祭祀 公業成立,未見族譜有任何記載,該族譜之記載含糊不清, 故族譜當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丙○○係江氏第25世,此 據上開族譜記載屬實,族譜上雖將被告丙○○之名字記載為 「澄榮」二字,惟並無礙於江氏宗親成員認定被告丙○○係 江氏第25世派下員之事實,足見族譜內「澄榮」二字僅係「 登榮」之誤載。至上開族譜九以下,係記載江蒼蕃祭祀公業 設定之概略,既係概略,當不可能鉅細靡遺,斷無因族譜未 予記載,即謂族譜記載含糊不清,不得採為證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實有誤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 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 證人戊○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 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 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證人 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2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1,20 0 多萬元出賣予年安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來之遺產,並非江任康公業 信託登記予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 爭土地係被告自父親江水元繼承而得,江氏親族間確有欲成 立江蒼蕃祭祀公業之想法,族人確有將個人土地暫交「江任 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合意,雙方之真意應為附以祭祀 公業成立為將特定土地作為祀產之停止條件,若能成立祭祀 公業,則將土地作為祀產。若未能成立祭祀公業,則土地所 有權人自可隨時終止與「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 關係,是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販售於年安公司,自不構成侵 占或背信罪嫌等語。經查:
(一)江氏族譜記載:「吾族來台開基祖是第19世祖蒼蕃公,於雍 正十年間蒼蕃公與長子任康,次子任莊,三子任榮四人從福 建永定縣遠渡重洋赴居台灣」、「又指定53番之田地,為祭 祀公業之財產,於民國41年間由江清元指派由江贅之二弟江 裕耕作且順利經營有十多年之久,直至民國50年10月間江溪 龍、江豬腳、江清元三人提議各房親成立一個江蒼蕃祭祀公 業案,且於51年正月2 日由江清元、江溪龍、江皆的、江平 四人主持召集圓山內外各房親在祠堂開第一次親族會議,決 定同意左記財產重新向政府登記為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並 且推選江溪龍、江皆的、甲○○為新管理人,掌管斯業,監 查人江贅、江平、江育培、江闊嘴、江水元、江銀山、江棋 然等七人顧問」、「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土城鄉藤寮坑字
外廷寮坑五三之一,地目田,面積4000,五三之一田所有權 屬以任康,與後埔江任莊無涉」等語,有江氏族譜1 份在卷 可按(詳95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25-26 頁),是由江氏族 譜之上開記載,可知53-1號土地,確屬江任康公業所有,應 無疑義。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及同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族譜之記載 ,江任康公之派下子孫迄至51年1 月召開第一次親族會議時 ,並未曾就53-1地號土地有任何分割之協議,則53-1地號既 未經分割,自為江任康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即無疑義。(二)其次,證人即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前任會長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79年開始至89年3 月間止擔任江任 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審判長問:就廷寮坑段53之 1 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是我家族的土地,依順序是登記在 江祥(大房)、江貴妹(二房)、甲○○(三房)、江溪龍 (四房)、江闊嘴(四房)、丙○○(五房)、江銀森(六 房)、黃清水(六房,原名江銀山)、江感然(七房),各 自持有2000分之165 」、「(審判長問:這塊土地到底是不 是屬於江任康祭祀公業的?)對」、「(審判長問:既然屬 於祭祀公業的土地,為什麼要登記在這些人名下?)因為江 感然行蹤不明,人員不齊,所以沒有辦法去申請祭祀公業, 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審判長問:你們是因為沒有 辦法成立祭祀公業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這樣個人是否可 以自由轉讓?)不可以自由轉讓」、「(審判長問:當初是 否有約定不可自由轉讓?)大家心知肚明,大家都知道這是 江家祖先祭祀之用」、「(審判長問:當初有沒有特別約定 不能自己轉讓出去?)不能自己轉讓」、「戊○自71年開始 至現在,均擔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辯護 人問:在50年成立公業之前是不是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 不是。因為四十幾年的時候民智未開,不知道怎麼辦,後來 是跟江登旺,江登旺是代書,他把他們那房完全處理的很好 ,我們看到他們辦得那麼好,所以也想成立祭祀公業,但是 因為找不到江感然,他們那房人比較少,而且外移之後很少 回來,他又沒有妻小。登記在七房八人名下只是代表公業持 有」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 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地號53-1該筆土地之 前是何人使用?)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給他人作廠房,租金由 委員會收取」、「這些土地都是管委會在使用收益,只是因 為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所以才會登記在私人名
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22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在江任康公業擔任會計,公業的租金我 收,稅金我繳」、「(辯護人問:這塊土地你們公業本身是 否有去針對這個土地作管理?因為共有人很多,你們公業是 否有針對這個土地管理?)有些人沒有管那麼多,因為寄給 各房比較公平,我知道是寄給各房而不是買賣」、「(辯護 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算是買賣還是寄名?)是寄名」、「( 辯護人問:有沒有說是寄給不是你們江氏子孫的人?)一定 是寄給江氏子孫的人」、「甲○○也是寄名的」、「(審判 長問:你們公業的土地是不是你最清楚?)我管帳的時候歷 經過很多會長,有江闊嘴、甲○○、乙○○」、「(審判長 問:53-1土地到底是你們公業的還是私人的?)是祖先的, 要延續香火,所以寄名給各房子孫」、「(審判長問:為何 不直接分財產,而要使用寄名的方式?)以前的人認為這樣 財產才不會散掉,江氏的祖先才會有人祭拜」等語(詳本院 96 年5月1 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參 互以觀,可知53-1地號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因江任康公 業無法順利登記為祭祀公業成為法人,致江任康公業所屬土 地無法登記為公業所有,為公平起見,乃信託登記於江任康 公業所屬各房派下員1 人,此亦為江任康公業相沿成習之制 度,為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共同之認知。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至父親江水元處繼承而來 ,係伊所有之土地,並非江任康公業之財產云云。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2000分之323 ,2000分之16 5 的稅是由公業付,超過部分由我自己支付,有另外分割二 塊出來,是私自的,不是家業的,是第一部分是家業的,一 部分是私人的,私人的就是江溪龍、江貴妹跟甲○○」、「 (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有三個人是私人的?)因為土地的面 積比當初祖先留下來的大,因為不能分割,祖先留下來的四 分地,現在變成三分」、「(審判長問:那私人的地是怎麼 來的?)自己花錢買的」、「(審判長問:這三個地號是什 麼?)照舊的講,新的我不知道,是53-1號,因為我們家族 就在那邊,所以買在那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 53-1除了一部分是之前祖先留下來的之外,你們有三個人是 自己另外又買的?)對」、「(審判長問:你們租出去是整 塊53-1包含私人部分都分租出去?)沒有,公的公家處理, 私的各自處理」、「(審判長問:你的私有部分,是什麼時 候買的?)民國40年」、「那個地也是我們江家的,後來給 上一代的江豬腳偷賣掉一部分,把它賣給江阿喜,後來江阿 喜在40年的時候說要賣掉,我們三個人就出資給它買回來,
買回來的地就是由我們三個人自己擁有,這是私有的部分」 、「這是私人的買賣,所以族譜上沒有記」、「(檢察官問 :在你當會長10年期間,這七房八人有沒有一起針對這筆土 地開過會,決定這筆土地不可以任意處分?)很早就決定, 在我任會長期間,大房江祥很早就過世,後來江讚是江祥的 兒子,他有四個兄弟都沒有去辦繼承,在我擔任會長期間, 我跟他們子孫說趕快去辦好,結果他沒有推一個出來辦登記 ,是變成江祥派下子孫所有的人共有,所以共有關係變得更 複雜。至於江闊嘴的部分我有先跟他說只要傳一個就好,所 以只有登記給他子孫江進鎮」、「(檢察官問:丙○○到底 知不知道他所持有的53-1號的土地是公有的?)絕對知道」 、「(審判長問:丙○○是怎麼取得?)以前怎麼分配我不 清楚,反正每房都有一個人」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10日審 判筆錄),復觀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5日以北 縣板地資字第0960003638號函檢送之53-1土地之異動資料, 5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係江溪龍(持分2000分之529) 、江貴妹(持分2000分之323) 、江祥(持分2000分之16 5 )、江日水(持分2000分之165) 、江柱(持分2000分之16 5) 、江水元(持分2000分之165) 、江感然(持分2000分 之165) 、甲○○(持分2000分之323) 等情(詳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之 父親江水元於61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在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丙○○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伊父 親江水元云云,顯屬不實。又倘被告丙○○所稱系爭土地係 伊所有乙節屬實,何以被告丙○○之父親江水元會於61 年8 月1 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賣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復 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見案外人江水元此舉,無非認 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其僅為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為免將來繼承登記造成多人共有之局面,乃事先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既係江任康 公業之派下員,自當知悉其父親江水元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伊,伊僅係受江任康公業所託,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是證人甲○○、戊○所稱,系爭土地係江任 康公業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等語,應非虛妄。(四)再者,觀諸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之 會議記錄,會中曾就以下事項進行討論:「第二案:案由—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53-1地號之土地問題如何處理 (內容)若希望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登記、繳稅 ,需先有祭祀公業成立為基礎(決定)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三
個月內,召集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以期達成」、「第一案 :案由—廷寮坑段53-1地號之土地上是否有人工道路使用, 管理委員會應查明是否屬公業部分,或僅為私有出租使用部 分(內容)若為相鄰土地之便宜使用則屬正常,但避免鋪設 柏油路面供公共通行。仍請管理委員會應注意並說明(決議 )公業土地之出租,原則以族親優先提案承租,其辦法由管 理委員會討論訂立」(詳前開偵查卷第84頁),倘系爭土地 非江任康公業所有,何以江任康公業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房 派下員要就他人所有財產之所有權問題暨管理、使用情形予 以討論。抑且,被告丙○○亦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有簽到 表1 紙附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87頁),倘被告丙○○確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任由江任康公業各派下員 討論其私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復未提出異議?又觀諸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會中亦曾決 議「就『公業土地』土城市○○○段53-1地號之土地,召開 『公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說明會』,車馬費經表決通過, 依各房5,000 元之提案執行」、「第二案:案由—丙○○因 公業土地登記之公告現值超過500 萬致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每 月3,000 元(內容)依老人年金規定其所有財產(含土地及 房屋公定價值)逾500 萬無法領取,但老農年金則無影響, 是否由公業管理委員會以三個月或半年一次發給(決議)依 目前政府規定半年給付一次,若政府未發給老人年金則停止 發給」(詳前開偵查卷第96頁),則由上開會議紀錄之文字 敘述,已足見臺北縣土城市○○○段53-1地號土地確屬江任 康公業之所有土地。另被告丙○○於92年起均有向江任康公 業領取3,6000元之老人年金,江任康公業並每年支付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等情,有江任康公業之會計帳冊1 份在卷可佐( 詳前開偵查卷第64-68 頁),足認被告丙○○確已自江任康 公業受有老人年金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助,此亦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業登記在 七房名下,有沒有人因為他持有土地超過公告現值,以致於 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所以公業有補償他?)有」、「(審判 長問:依你的記憶,你擔任會長期間,有多少人有因為無法 領取老人年金向公業請求補償?)有,只有一個丙○○,因 為只有他一個人提出抗議」等語(詳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 筆錄)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土地借登記在丙○○名下,每年地價稅都是由公業支出,丙 ○○跟公業要求老人年金,因為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政 府不支付老人年金給他,所以丙○○才會跟公業要求要補償 老人年金的損失」、「(檢察官問:登記在丙○○先生名下
的土地地價稅是誰繳?)我,公業繳,都是公業繳,他們個 人沒有繳過」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122 頁及96年5 月 1 日審判筆錄),此益證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信託 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乙節,實為被告丙○○所明知,否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需 由江任康公業支付,又被告丙○○何須請求江任康公業補貼 老人年金?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至辯護人所稱:江任康公業派下員確有將個人土地暫交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惟雙方之真意應係附以祭祀公 業成立為將特定土地作為祀產之停止條件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五)辯護人雖又稱:自40年以降,系爭土地有多筆處分行為,倘 系爭土地確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何以江任康公業未對其等主 張權利,足見系爭土地係並非信託於江任康公業派下員等語 。查依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固有多筆買賣或設定行為,然 江任康公業對於派下員對53-1地號之處分行為未主張權利, 並不當然表示53-1地號土地並未信託登記予江任康公業各房 派下員名下,是辯護人上開推論,實屬武斷。至證人丁○○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持有 5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業並未對伊表示53-1地號土地 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伊現已將應有部分賣掉等語(詳本院96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丁○○既已將所持有53-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則其於本院所言即非屬客觀, 是其所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信託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年安公司,自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利益之意圖,且有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 員之財產。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 條、第33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 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 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 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 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丙○○係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 ,本得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則其將之出賣之行為,即 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 立侵占罪,應僅成立背信罪責,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 ,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基於一時貪念,掠得江任康公業所 屬之財產,所為對於江任康公業派下所有宗親成員造成財產 上侵害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被告迄今尚未對江任康公業 有任何賠償,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罪,非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 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 刑9月,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