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53號
PCDM,96,易,1553,200707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9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9日清晨5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毀壞臺北縣新莊市○○路 109 號國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2 樓之木製 牆壁後踰越侵入屋內(毀損、侵入建築物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國洋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價值約新臺幣10,0 00元)及該公司負責人蔡定國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多面 (重約三兩,價值約新臺幣90,000元)得手後,將該把鋸子 遺留現場逃逸。嗣蔡定國於同日上午6 時許返回國洋公司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 義銘於現場遺留之鋸子上採得甲○○之指紋一枚,再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國洋公司負責人蔡定國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訴相符,並經證人梁祝豪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50139698號鑑驗 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一把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鋸子係金屬製成,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 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毀壞牆垣後踰越侵入國洋公司為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國洋公司、蔡定 國之財產法益,觸犯兩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鋸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