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41號
PCDM,96,易,1541,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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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 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十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停放於 路旁之車號P九五-四一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乙○○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並掩飾身分, 乃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底至 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山區,將其照片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委由「阿倫」變 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俟 於交付照片後之一週左右,乙○○再於上揭地點,以新臺幣 三千元之代價,故買上貼有其照片為黃炯勳所有先前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醒心橋旁遭竊已變造完成之 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一張;嗣於九十六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乙○○與不知情之王宜豐相約出外購物 ,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王宜豐,行經臺北縣板橋 市○○○街八十巷口時,為巡邏警員查獲,乙○○為圖脫免 罪責出示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炯勳,惟警查證後識破 ,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 支、上貼有乙○○照片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等物。



二、案經黃炯勳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故買贓 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炯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足稽,復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證,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 一支、已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一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 規定之特許證;又被告將其照片換貼在黃炯勳失竊之駕駛執 照上以變造駕駛執照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炯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進而行使,變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至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所 為已經損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駕駛執照所有人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正確性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知識程度、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 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黃炯勳駕駛執照上被告照 片一幀,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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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