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希佳律師
陳德純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3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
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38巷45弄51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YF-689 號 輕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改懸掛在其所 有WRX-622 號輕型機車上。嗣於96年2 月7 日晚上10時20分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道「堤七停車場」內,經警查獲並 扣得上揭失竊車牌1 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在 被告機車上查獲失竊之RYF-689 號車牌,且被告住家與前揭 RYF-689 號機車(含車牌)失竊之地點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 關係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所有的WRX- 622 號輕型機車,因於95年年底違規,被警察吊扣牌照,之
後1 、2 個月的某日晚間7 、8 時許,我騎乘上開被拔牌的 機車行經二重疏洪道靠近三重重陽橋下之路段時,因該處道 路施工,所以我就慢慢騎,在道路的中間發現系爭RYF-689 號的車牌一面,就把該車牌撿回去,掛在我自己的機車上使 用,系爭RYF-689 號車牌是我撿到的,並不是我偷來的等語 。
五、經查:
㈠依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YF-689 號機車是我所有,平常係由我父母親在使用,停放於我父 母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4 樓住處大樓的 樓下門外,我本身住在同巷36號6 樓,距離我父母親住處 約20-30 公尺。因該機車並非我所騎用,所以我平時不會 去注意該機車是否失竊;且我母親在95年間因生病住院2 個月,約在95年10月才出院,需洗腎及坐輪椅,也沒有辦 法騎機車,我是一直到警方在96年2 月8 日通知我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我的上開機車失竊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41-46 頁),僅能證明系爭RYF-689 號機車在失竊前可能 係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前,並不足以 跳躍式的推論系爭RYF-689 號機車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㈡本件被告係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51號1 樓, 與告訴人甲○○之父母前揭住處,固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 關係,惟刑事訴訟上有罪之認定,需有嚴格證明之積極證 據,本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論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RYF-689 號 機車係整部機車失竊,並非僅有車牌失竊;且衡情一般人 若僅有竊取車牌使用之意,亦不致將整部機車竊走;是本 件RYF-689 號機車既已整體失竊,則該行竊機車之人必將 竊得之機車騎往他處藏匿,是該RYF-689 號機車顯然已不 可能再停放於原來之地點。從而,系爭RYF-689 號機車既 已遭他人竊走,不再停放於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38巷45弄51號1 樓之住處前,則本件被告取得該RYF-689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之事,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地緣關係可 言?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及其父 母之住所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即排除其他對被 告有利之可能情形,而遽行認定本件系爭RYF-689 號機車 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WRX-622 號輕型機車在95年 底過年前被拔牌,所以才會在撿到RYF-689 號機車車牌後 ,將之懸掛在自己的WRX-622 號機車上使用一節。經本院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被告所有之
WRX-622 號機車,確於95年11月29日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於 板橋監理所等情,有該機關96年7 月5 日北監營字第0966 01346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0頁),可見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就其本人拾獲RYF-689 號車牌之時間,雖自警詢至 本院審理中供述並不一致,惟其就拾獲上開車牌之地點、 情節則自始至終陳述一致,故被告縱因案發已久,記憶不 清,而就拾獲上揭車牌之時間於供述上稍有矛盾,亦不足 以全盤推翻被告辯解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本不負自證己 罪之義務,本院更無從僅以被告供述前後稍有出入,即遽 行推論本件竊盜犯行確屬被告所為。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被告乙○○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他人 所持有之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竊盜罪與侵占罪構成 要件相異,非可同時成立,故本件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