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而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逃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1年4 月10日以91年度甲○森寅緝字第1179號通緝, 至95年間緝獲,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 前開詐欺案件執行通緝期間,不知悔改,竟與高登墀(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高登墀向不知情之陳黃月 香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1 樓之處所,做為其等 所虛設未經登記之佳晟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佳晟公司)之營 業處,乙○○則對外自稱「王文君」,而以虛設之佳晟公司 名義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先於91年5 月21日,向海之本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19 號1 樓,下稱海之 本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21,800 元之海鮮貨物一 批,要求海之本公司將貨物送至前開佳晟公司之營業處所, 乙○○另出示佳晟公司「高登墀」名片1 張,藉以取信於海 之本公司,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同時交付由高登墀 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1,800 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之支票1 張予海之本公司,致使海之本公司之業務人員丙○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將貨物送至上址,乙○○則以「 佳晟冷凍食品」名義簽收,嗣經海之本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復自91年5 月4 日至91年 6 月8 日,以同樣方法,連續向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60號2 樓,下稱鄉誼公司)訂購 價值共235,230 元之肉品類冷凍食品,致鄉誼公司負責人丁 ○○陷於錯誤,將前開貨物送至佳晟公司之營業處所,乙○ ○並交付由高登墀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6 月30日、支 票號碼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5,230 元、付款人為美商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 張予鄉誼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
用,而前開支票尚未兌現之際,乙○○另先後於91年6 月11 日、14日及20日,再向鄉誼公司訂購共價值158,230 元之冷 凍食品(24,000元、81,230元、53,000元),並向鄉誼公司 佯稱於91年6 月24日再給付貨款,要求鄉誼公司將貨物送至 前開佳晟公司營業處所,致鄉誼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他 ,亦依約將貨物送至上址。嗣鄉誼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同 年6 月24日前往上開處所收取貨款時,發覺該處所人去樓空 ,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尋覓無著,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海之本公司、鄉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丁○○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則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高登墀名片2 張、票號SC0000000 、SC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2 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2 紙、海之本公司出貨單1 張、鄉誼公司出貨單 3 張、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函文暨建物登記 謄本,被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並不爭執,得認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冒名王 文君,也不認識高登墀,房子也不是我租的,我從來沒有做 過這些事情,告訴人卻在偵查中說見過我,可是我沒有見過 他們,對於被訴之事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丁○○除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口卡照片明確外, 於本院審判中,經證人陳政華證稱:91年5 月間,我有接受 自稱王文君之人訂購貨物,她用電話跟我們公司聯絡,然後 我前往與她洽談,洽談、送貨時的王文君,就是在庭的被告 乙○○,因為我們過去沒有交易過,所以本來是要求現金或 即期支票,但後來被告交付的支票,並不是我們原先講好的 現金或是即期支票,所以我們當場要求被告變更日期,就如 我們提告時所附的支票,送貨的地點是三重市○○街,由被 告收貨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 則證稱:91年5 月、6 月間,有一位自稱王文君之人向我們 公司訂貨,她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我自己去王文君三重三寧 街的營業地點接洽,她告訴我她與高登墀都是老闆,被告有 給我名片,就是我之前偵查中提出的名片,上面的身分證號 碼是當場被告記錄的,因為如果我們進貨時,對方不給我們 看身分證,我們會要求他寫身分證號碼,當天因為被告沒有
拿身分證,所以我們要求她寫下身分證號碼,讓我們自己查 ,後來我就透過我的朋友去查,結果有查到王文君這個名字 及身分證號碼,但是他曾經告訴我王文君還有乙○○的名字 ,我不知道哪一個是真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均一 致指證被告即為化名「王文君」行騙之人。
㈡而證人丙○○、丁○○因分別受化名「王文君」之人詐騙, 各自提出相同之「高登墀」名片,並一致指證被告即為化名 「王文君」之人,而證人丙○○、丁○○彼此並不相識,應 無事先謀串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丙○○、丁○○均曾於 洽談、送貨過程中與被告近距離對談,其等自警詢中迄審判 時均指訴不移,當不致有誤。且證人丁○○在收取「王文君 」所交付高登墀名片時,為求慎重,請被告留下「王文君」 之身分證字號(見92年度偵字第7603號偵查卷第9 頁);證 人丙○○收取「王文君」所交付高登墀名片時,則請被告留 下「王文君」之聯絡電話(見92年度偵字21125 號偵查卷第 12頁)。又事後得知遭「王文君」詐騙,均先透過友人、同 業查訪,掌握較明確之線索後始訴請追查,足見證人丁○○ 、丙○○均係心思細密、行事謹慎之人,其2 人於本院審判 中,對於被告化名「王文君」詐騙貨物一事之始末指訴甚詳 ,且提出相當事證為佐,其等之指訴堪以確信。 ㈢又證人丙○○當時抄下「王文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被告於同一審判期日否認為伊所使用,並辯稱:我當時沒 有使用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而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查知 該電話為被告本人所申請,原申請門號0000000000,有中華 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函覆之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又改口辯稱:該申請書之簽名 為伊所簽,但上開電話停用許久,不記得云云(見本院96年 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而被告於90年11月21日申辦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91年2 月25日又申請更換門號為 0000000000號,使用至91年6 月24日雙向停話(即撥、接均 停止使用,見上開函覆之電話使用資料),核與證人丙○○ 於告訴狀所指出91年6 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 文君」時已斷訊等情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1125 號偵查卷 第10頁)。被告於91年8 月20日又繳清欠款重新承租,並將 上開電話換話為0000000000號,使用至92年10月16日始因欠 費遭拆機。足見被告使用上開電話之期間係自90年11月21日 至92年10月間,且被告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使用僅 短短4 月即辦理雙向停話,且辦理停話之時間恰在高登墀上 開支票屆期之前,足見被告於91年5 、6 月間以「王文君」
之名義,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訂貨、聯繫之聯絡電話 ,騙取貨物後開立91年6 月30日之支票,渠旋於91年6 月24 日停話失聯,91年8 月20日復機時又立即更換門號,被告猶 辯稱不知有使用上開電話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
㈣而被告以佳晟公司之「王文君」名義,向海之本公司、鄉誼 公司訂購貨品,並分別開立以高登墀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 之前即已逃逸他去,有高登墀名片2 張、票號SC0000000 、 SC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海之 本公司出貨單1 張、鄉誼公司出貨單3 張等為證。上開公司 送貨之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1 樓,為陳黃月香所有 ,當時出租予高登墀,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 日函文暨建物登記謄本、證人陳黃月香之證述。綜上事證, 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 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 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 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 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 ,就本件被告與高登墀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不同。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 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高登墀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利觸法,但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 於審判中對於不利事證之呈現,一概推稱不知情,絲毫無彌 補犯行之意。且被告犯罪後即停用行動電話,嗣又變更門號 ,足見被告早已蓄意詐騙告訴人,幸經警調取被告之口卡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始得掌握其真實身分,惟被告面對告訴人 之指訴非但仍完全否認,更反指告訴人所述無憑,經調取事 證佐實其犯行,被告又推稱對於所調查之證據均不知悉云云 ,犯後態度惡劣,對所為之犯行無絲毫悛悔之意,並斟酌被 告短時間內詐騙數十萬價額之貨品,危害程度非輕,又其曾 於76年間犯詐欺罪,受中華民國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刑寬典 ,渠未念及身受司法減刑之美意,於87年間竟又犯詐欺罪, 且更於該案執行通緝期間復犯本罪,顯然被告未因前開案件 偵、審程序獲取教訓,非予嚴懲顯已難知悔改,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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