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 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於91年11月18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 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於92年8 月2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 ,於96年3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126 巷18號由甲○○所經營之「仲益螺絲廠」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甲○○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前之廢棄螺絲20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200 元)得手,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甲○○當場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茲審酌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其有數次竊盜 前科,竟仍再為本案竊行,顯不知戒慎,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