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癸○○
寅○○
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0
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82年間起至94年5 月28日某時止,擔任址設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113 號「元泰當舖」之負責人,竟基 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癸○○自94年5 月28日某時起(緊接壬○○於上開經營期間 之後),因壬○○之轉手,擔任「元泰當舖」之負責人,竟 基於重利之犯意,且於同年6 月間僱用寅○○為業務員、僱 用卯○○為會計後,與寅○○、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 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二所 示)。
三、癸○○承前重利之包括一罪犯意,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 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為警於95年7 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元泰當舖」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癸○○、寅○○、卯○○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戊○○、己○○、庚○○ 、林景良、鄒大盛、蘇國隆、辛○○、丑○○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 12幀、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切結書、本票 、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癸○○、寅○○ 、卯○○均係以經營當舖業,乘不特定被害人急迫需款,以 散發廣告傳單招徠之手法,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 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四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 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起訴書認屬連續犯,洵有誤會。準此,被告等人之 複次行為既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則被告癸○○、寅○○、卯
○○三人開始實施重利行為時間,固係於刑法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之前,然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係在 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成立第345 條 之常業重利罪,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常業重利罪規定, 故此種犯罪類型,應回歸適用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之規定, 此外,並斟酌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一切情形,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壬○○、癸○○、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癸○○、寅○○、卯○○三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壬○○,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 二二所示部分;另就被告癸○○、寅○○、卯○○三人,雖 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編號三十至編號五五及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 手法,乘多位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反覆密集貸與金錢以攫 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渠四人之素行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 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 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壬○○行為時之舊法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壬○○之易刑 處分部分,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癸○○、寅○○、卯○○三人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已如前述,爰均依現行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癸○○、卯○○三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於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為謀生計,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之重利犯行固應受嚴厲譴責,然念渠等 均係於被害人主動前往接洽後始貸以金錢,再逐期收取本息 ,本無非法討債情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為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3 年、被告癸○○緩刑4 年、 被告寅○○及卯○○均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壬○○、癸○○、寅○○、卯○○應各 向公庫(檢察官指定之公庫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支 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萬元、4 萬元、4 萬元(被告 壬○○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 有,供其與被告寅○○、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 至於編號十三之現金105,600 元,亦屬被告癸○○所有,且 係在上址「元泰當舖」內查扣而得,衡情顯係犯本案重利罪 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稱上開105,600 元,其中之8 萬元係 其於查獲前數日甫從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領出來後,暫時放在 當舖內云云,惟姑不論未能提出充足事證加以釋明,縱認所 述屬實,被告提領現金後置於當舖內數日,衡情應係準備作 為貸給他人本金之用,無礙其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仍應予 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除上揭犯行外,另對被害人曾清 吉、辰○○、乙○○、張耀童四人從事重利犯行,此部分亦 應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壬○○於
94年5 月28日某時,將「元泰當舖」轉手給癸○○,自斯時 起,被告壬○○即脫離該當舖,改由被告癸○○等人從事經 營,此觀被告壬○○、癸○○所供甚明。而依相關本票及切 結書等借款資料所示,被害人曾清吉、辰○○、乙○○、張 耀童四人向「元泰當舖」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20日 、同年6 月16日、同年5 月9 日、94年7 月21日,均在被告 壬○○轉手當舖之後,應認係被告癸○○等人所共同實施者 (已擴張訴究,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至三七部分),難認與 壬○○相涉,此被分原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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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約 定 利 息 │
├──┼───┼──────┼──────┼──────────────┤
│一 │李春崙│93年7 月間 │新臺幣(下同│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2,700 │
│ │ │ │)30,000元 │元 │
├──┼───┼──────┼──────┼──────────────┤
│二 │陳省命│93年7 月22日│4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3,600 │
│ │ │ │ │元 │
├──┼───┼──────┼──────┼──────────────┤
│三 │同上 │93年8 月20日│5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4,400 │
│ │ │ │ │元 │
├──┼───┼──────┼──────┼──────────────┤
│四 │庚○○│90、91年間 │15,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 │
├──┼───┼──────┼──────┼──────────────┤
│五 │鄒大盛│91年間 │15,000元 │同上 │
├──┼───┼──────┼──────┼──────────────┤
│六 │蘇江豪│92年12月15日│1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450 元│
├──┼───┼──────┼──────┼──────────────┤
│七 │己○○│90年至91年間│15,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元 │
├──┼───┼──────┼──────┼──────────────┤
│八 │戊○○│93、94年間 │15,000元(起│同上 │
│ │ │ │訴書誤載為6 │ │
│ │ │ │萬元) │ │
├──┼───┼──────┼──────┼──────────────┤
│九 │陳福盛│93年6 月15日│1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450 元│
├──┼───┼──────┼──────┼──────────────┤
│十 │同上 │93年7 月6 日│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50 元│
├──┼───┼──────┼──────┼──────────────┤
│十一│同上 │93年8 月4 日│10,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300 元│
├──┼───┼──────┼──────┼──────────────┤
│十二│丁○○│93年12月下旬│30,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900 元│
├──┼───┼──────┼──────┼──────────────┤
│十三│丁○○│同上 │10,000元 │分10期攤還本息,以7 天為1 期│
│ │ │ │ │,每期付款1,200元 │
├──┼───┼──────┼──────┼──────────────┤
│十四│蘇春奇│93年10月29日│1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900元 │
├──┼───┼──────┼──────┼──────────────┤
│十五│同上 │94年1月15日 │15,000元 │同上 │
├──┼───┼──────┼──────┼──────────────┤
│十六│丙○○│93年3 月30日│3,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以9 分計息│
├──┼───┼──────┼──────┼──────────────┤
│十七│同上 │93年6 月14日│5,000元 │同上 │
├──┼───┼──────┼──────┼──────────────┤
│十八│同上 │93年7 月22日│10,000元 │同上 │
├──┼───┼──────┼──────┼──────────────┤
│十九│同上 │93年8 月26日│5,000元 │同上 │
├──┼───┼──────┼──────┼──────────────┤
│二十│同上 │93年9 月30日│10,000元 │同上 │
├──┼───┼──────┼──────┼──────────────┤
│二一│同上 │93年10月19日│10,000元 │同上 │
├──┼───┼──────┼──────┼──────────────┤
│二二│施一男│93年1 月間 │30,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9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約 定 利 息 │
├──┼───┼──────┼──────┼──────────────┤
│一 │子○○│94年底 │新臺幣(下同│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15,000元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 元 │
├──┼───┼──────┼──────┼──────────────┤
│二 │李春崙│94年12月間 │60,000元 │分4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期│
│ │ │ │ │,每期各攤還1,500 元,另應於│
│ │ │ │ │每月各支付1 次利息1,300 元,│
│ │ │ │ │合計應支付4次利息合計5,200元│
├──┼───┼──────┼──────┼──────────────┤
│三 │蔡勝利│95年4 月初 │15,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 元 │
├──┼───┼──────┼──────┼──────────────┤
│四 │蔡勝利│95年7 月19日│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000元│
├──┼───┼──────┼──────┼──────────────┤
│五 │辛○○│95年6 月22日│15,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 元 │
├──┼───┼──────┼──────┼──────────────┤
│六 │丑○○│94年下半年 │15,000元 │月息9分(即每月付息1,350元)│
├──┼───┼──────┼──────┼──────────────┤
│七 │同上 │95年6 月23日│30,000元 │月息9分(即每月付息2,700元)│
├──┼───┼──────┼──────┼──────────────┤
│八 │陳有利│95年6 月1 日│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九 │侯石來│95年4 月17日│1,5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1,5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1,300 元 │
├──┼───┼──────┼──────┼──────────────┤
│十 │同上 │95年6 月17日│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十一│彭紹文│95年7 月4 日│50,000元 │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
│ │ │ │ │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
│ │ │ │ │還1,500 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
│ │ │ │ │息1,300 元;另35,000元部分:│
│ │ │ │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050 │
│ │ │ │ │元 │
├──┼───┼──────┼──────┼──────────────┤
│十二│廖秋源│95年7 月24日│45,000元 │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
│ │ │ │ │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
│ │ │ │ │還1,500 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
│ │ │ │ │息1,300 元;另30,000元部分:│
│ │ │ │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十三│陳武雄│95年4 月22日│4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200元│
├──┼───┼──────┼──────┼──────────────┤
│十四│童新枝│95年2 月3 日│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十五│同上 │95年3 月2 日│30,000元 │同上 │
├──┼───┼──────┼──────┼──────────────┤
│十六│黃金亮│95年5 月30日│5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000元│
├──┼───┼──────┼──────┼──────────────┤
│十七│張境輝│95年7 月15日│30,000元 │以3 天為1 期,起初約定每期付│
│ │ │ │ │息1,500 元,嗣改約定為每期付│
│ │ │ │ │期1,300 元 │
├──┼───┼──────┼──────┼──────────────┤
│十八│林福清│95年6 月15日│6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
├──┼───┼──────┼──────┼──────────────┤
│十九│蘇國隆│95年6 月15日│30,000元 │先分10期攤還本金,每3 天為1 │
│ │ │ │ │期,每期各攤還3,000 元,於第│
│ │ │ │ │11期再支付利息2,600 元。 │
├──┼───┼──────┼──────┼──────────────┤
│二十│簡義雄│95年4月17日 │2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600元 │
├──┼───┼──────┼──────┼──────────────┤
│二一│林景良│94年8 月29日│10,000元 │月息9 分,每10天付息1 次 │
├──┼───┼──────┼──────┼──────────────┤
│二二│同上 │94年9 月8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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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同上 │94年9 月19日│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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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同上 │94年12月5 日│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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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陳再文│94年8 月20日│60,000元 │同上 │
├──┼───┼──────┼──────┼──────────────┤
│二六│同上 │95年5 月11日│4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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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李明雄│95年6 月15日│50,000元 │其中15,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
│ │ │ │ │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
│ │ │ │ │還1,500 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
│ │ │ │ │息1,300 元;另35,000元部分:│
│ │ │ │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500 │
│ │ │ │ │元 │
├──┼───┼──────┼──────┼──────────────┤
│二八│沈豊吉│95年4 月28日│15,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450元 │
│ │(起訴│ │ │ │
│ │書誤植│ │ │ │
│ │為沈豐│ │ │ │
│ │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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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徐誌隆│95年5 月22日│15,000元 │月息9 分,每10天付息1 次 │
├──┼───┼──────┼──────┼──────────────┤
│三十│庚○○│95年7 月17日│6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
├──┼───┼──────┼──────┼──────────────┤
│三一│鄒大盛│95年4 月26日│70,000元 │月息9分 │
├──┼───┼──────┼──────┼──────────────┤
│三二│己○○│95年7 月12日│30,000元 │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 次 │
├──┼───┼──────┼──────┼──────────────┤
│三三│戊○○│95年7 月19日│50,000元 │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 次 │
├──┼───┼──────┼──────┼──────────────┤
│三四│曾清吉│95年7 月20日│4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300元│
├──┼───┼──────┼──────┼──────────────┤
│三五│辰○○│95年6 月16日│99,500元 │月息約9分 │
├──┼───┼──────┼──────┼──────────────┤
│三六│乙○○│95年5 月9 日│80,000元 │同上 │
├──┼───┼──────┼──────┼──────────────┤
│三七│張耀童│94年7月21日 │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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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丙○○│94年9 月28日│10,000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以9 分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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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同上 │95年7 月4 日│6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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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郭君誠│95年7 月24日│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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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甲○○│95年4 月25日│6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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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林國詳│95年7 月20日│1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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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鄧仁和│95年6 月13日│6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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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王然生│95年5 月30日│1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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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張福谷│95年6 月12日│90,000元 │其中30,000元部分:先分10期攤│
│ │ │ │ │還本金,每3天為1期,每期各攤│
│ │ │ │ │還3,000 元,於第11期再支付利│
│ │ │ │ │息2,600 元;另60,000元部分:│
│ │ │ │ │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2,7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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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施一男│95年6 月2日 │60,000元 │月息9分,每10天付息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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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趙文仁│95年5 月8 日│10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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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黃文忠│95年4 月12日│5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950元│
├──┼───┼──────┼──────┼──────────────┤
│四九│洪榮塗│95年7 月3 日│6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1,800元│
├──┼───┼──────┼──────┼──────────────┤
│五十│林明忠│95年1 月23日│5,000元 │以3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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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王俊傑│95年6 月17日│5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 │
├──┼───┼──────┼──────┼──────────────┤
│五二│蔡天麟│95年7 月17日│30,000元 │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五三│李森峯│95年4 月間 │3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900元 │
├──┼───┼──────┼──────┼──────────────┤
│五四│同上 │95年6 月22日│15,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450元 │
├──┼───┼──────┼──────┼──────────────┤
│五五│陳建華│95年7 月22日│50,000元 │以1個月為1期,付期付息4,5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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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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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約 定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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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曹志勇│94年5 月21日│新臺幣(下同│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0,000│
│ │ │ │)100,000 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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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白振森│94年5 月9 日│50,000元 │分20期攤還本息,以3 天為1 期│
│ │ │ │ │,每期各攤還3,000元 │
├──┼───┼──────┼──────┼──────────────┤
│三 │同上 │94年6 月27日│50,000元 │同上 │
├──┼───┼──────┼──────┼──────────────┤
│四 │同上 │95年6 月8 日│50,000元 │以10天為1期,每期付息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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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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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當舖檯帳 │1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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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客戶名冊 │1 冊 │
├──┼────────┼───────────┤
│三 │廣告名片 │2 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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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客戶日期卡 │61張 │
├──┼────────┼───────────┤
│五 │票貼帳冊 │1 冊 │
├──┼────────┼───────────┤
│六 │繳息名冊 │5 冊 │
├──┼────────┼───────────┤
│七 │本利攤還名冊 │1 冊 │
├──┼────────┼───────────┤
│八 │商用本票簿 │1 本 │
├──┼────────┼───────────┤
│九 │客戶借款繳款單 │6 張 │
├──┼────────┼───────────┤
│十 │客戶借款資料 │3 箱 │
├──┼────────┼───────────┤
│十一│日期卡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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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繳款卡片 │2 盒 │
├──┼────────┼───────────┤
│十三│現金 │新臺幣105,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