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5J004198 號、第裁40-A5I304989
號、第裁40-A5I304988 號、第裁40-A5I603201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雇用之駕駛員,駕 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3 -FD號營業用大型客車,於 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 製作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市警交字第 A5J004 198號等4 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2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3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55條第4款 規定,各據以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並就「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照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 線許可證「臺北市-嘉義市○○○○○路線行駛營運並停靠 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並無違法情事,本件違規事由係因阿羅 哈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就有關是否進駐國道客運臺北 總站發生爭執所致。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強制臺北市○○ 路上之客運業者遷入私人營建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 11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變更路線所致 。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 上下客,係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文規定。而高 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 函確認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
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交通局復於95年1 月5 日高市交 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 起,實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 0000000 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則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 市政府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 、「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載之 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0 號撤站公 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 月9 日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 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 而因警察在場舉發以致車輛無法依序進站,異議人才會併排 停車。原處分係95年1 月9 日前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故異議 人於彼時屬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 是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惟交通部 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試辦非等同於正式核定,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 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併排 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該條例第2 章各條無處罰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末按行政罰法業 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起施行,該法 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 機關裁罰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業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第55條及60條均僅 將「左列」之文字修正改為「下列」之文字,各該條文並無 任何實質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駕駛阿羅哈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3 -FD號營業用大型客車,在臺北市○ ○路○段上下客時,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各該違 規事實,並經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如附表「舉發違 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市警交字第A5J004198 號等4 筆違 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均不否認,並有上開4 張違
規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 月13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09530125500 號函可佐。雖異議人抗辯如上述, 惟查:
㈠按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建設及 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點定有明文。足見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 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 故該市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就 其業經交通部同意試辦之國道客運業路線及站位調整方案, 據以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核屬其固有權限之行使,合 先敘明。
㈡又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 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 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 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 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 ,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 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⒋經同 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 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 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 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 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13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各該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 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之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 予以調整變更,僅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 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
有之設站地點。
㈢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 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動線調整計畫提報交 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 月16日實施,另考量部分 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如業者提出申請,該局將給予3個 月 緩衝期,期滿後(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乙事 ,確有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 示「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路政司交通部公路總局 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此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96年2 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600995800 號函覆 本院函文暨所檢附前揭相關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又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為上開國道客運路線變更時,於94年9 月6 日以 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阿 羅哈公司確依該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附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早 已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辦理,而以94年9 月12日 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文予阿羅哈公司,該函文中指 出:請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及「臺北-高雄」國道客 運路線行經臺北市區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 位營運等語,有上開各該2 份函文在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機 關之往返函文,顯見臺北市政府就阿囉哈公司之國道客運營 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確已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並已經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彼時並未見高雄市政府有任何質疑與爭議。 ㈣況且,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輛起迄總站,臺北 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 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 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 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 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分別⑴於92年4 月 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 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 運設站(第1 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 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2 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 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⑷94年8 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 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 月16日 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4 日 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
2 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⑻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 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 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 年1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25500 號書函1 份在卷 可考。是以,異議人所駕車停靠之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 市承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已撤除不得再行臨時停車 搭載旅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於前述期間多次公告,並 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則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 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據阿羅哈公司94年9 月 14日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函文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 函文中指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於94年8 月16日正式啟用 ,本公司因內部作業準備不及,無法如期進駐國道客運台北 總站,故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第00 000000000 號函辦理,申請原站址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 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 加入營運,請鈞局惠予協助辦理緩衝期事宜」,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遂依阿羅哈公司上開函文之旨而於94年9 月20日以高 市交三字第094000088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給予阿 羅哈公司適當之緩衝期,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已於94年10 月1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616900 號函阿羅哈公司,給予 阿羅哈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二條國道客運 路線於管制區○○○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之期限最長為三個 月(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為起算日),其最終日期為 94年11月15日等情明確,有上開各函文存卷可憑,據上,阿 羅哈公司對於該公司原營運設站之承德路於上述緩衝期屆滿 後之94年11月16日起,已不得上下客載運乙節,實難諉為不 知之理。
㈤雖異議人執詞陳稱:高雄市政府已另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 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中認定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 29日前在「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云云。然查,高雄 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內容指稱其並未核復同意變更阿羅哈公司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台北市承德站」,而認阿羅哈 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並請臺北市政府 就上開變更疑義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乙節,已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94年9 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文未有 疑義而指示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 運之內容相牴觸矛盾;且臺北市政府為調整國道客運業路線 及站位,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乃屬其固有權限之行 使,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自無權逕自片面認定阿羅哈公
司在「台北市承德站」設站上下客之合法性。又異議人另執 詞認為:依據高雄市政交通局於95年1 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 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確 實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 0 號公告(即指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等函文內容,認為高 雄市政府乃係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
嘉義」、「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 000000000號 撤站公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 月9 日以前於臺北市 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 行駛云云。惟細觀高雄市政交通局之上開函全文意旨,無非 是在限期令阿羅哈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確實依據臺北市政 府公告事項行駛,否則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8條 規定予以處分(即指限令定期改善,逾應改善事項期間,得 停止其部分營業,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處分),並非謂阿羅哈公司所屬司機於95 年1 月9 日高雄市政府限令改善前未臺北市政府公告事項行 駛即屬合法行為。故異議人就上開函文斷章取義自行為對其 有利之前揭解釋,要屬無稽。
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設 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將上開關 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實難謂為違 法。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 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自應循申 訴或與當地政府協議或請求中央機關辦理或透過行政訴訟等 方式依法尋求救濟,臺北市○○○○○道客運管制區之變更 ,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有 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要無逕以其片面主觀上 自行認定係違法變更交通標誌,作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事由而主張免罰,此顯悖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其理甚明。
㈦雖臺北市政府所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 「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 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 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之 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 有不同;又縱路線調整方案屬「試辦」性質,臺北市政府據 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否則又如何見其試 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況且,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早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5240700 號函文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 阿羅哈公司等機關中,已說明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事 宜已試辦結束,並於94年11月16日起實施,而請受文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因而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 號去函予阿羅哈公司以告知上情,並促請阿羅哈公司儘速向 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函文 存卷可考。故異議人認為試辦並非正式核定,臺北市政府據 而調整阿羅哈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法云云置辯,顯非 的論,不足採信。
㈧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之各節辯詞 ,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原處分機關就「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 元;就「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規定 ,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及就「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依同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均無違誤,量罰亦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本院繫│原 處 分│ 舉發違規 │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違規事實│罰鍰金額│
│號│屬案號│案 號│ 通知單號 │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暨違反之│(單位:│
│ │(96年│ ├─────┤ │ │道路交通│新臺幣)│
│ │度交聲│ │ 舉發違規 │ │ │管理處罰│ │
│ │字號)│ │ 時 間 │ │ │條例條款│ │
├─┼───┼────┼─────┼────┼────┼────┼────┤
│1│第113 │裁40-A5│A5J004198 │94/12/02│臺北市承│在設有禁│300元 │
│ │號 │J004198 ├─────┤15:56 │德路1 段│止臨時停│ │
│ │ │ │94/12/02 │ │ │車標線處│ │
│ │ │ │ │ │ │所臨時停│ │
│ │ │ │ │ │ │車(第55│ │
│ │ │ │ │ │ │條第3 款│ │
│ │ │ │ │ │ │,裁決書│ │
│ │ │ │ │ │ │贅引第1 │ │
│ │ │ │ │ │ │項) │ │
├─┼───┼────┼─────┼────┼────┼────┼────┤
│2│第124 │裁40-A5│A5I304989 │94/12/25│臺北市承│不服從交│900元 │
│ │號 │I304989 ├─────┤17:57 │德路1 段│通勤務警│ │
│ │ │ │94/12/25 │ │ │察指揮(│ │
│ │ │ │ │ │ │第60條第│ │
│ │ │ │ │ │ │2 項第1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3│第125 │裁40-A5│A8I304988 │94/12/25│同上 │併排臨時│600元 │
│ │號 │I304988 ├─────┤17:55 │ │停車(第│ │
│ │ │ │94/12/25 │ │ │55條第4 │ │
│ │ │ │ │ │ │款,裁決│ │
│ │ │ │ │ │ │書贅載第│ │
│ │ │ │ │ │ │1項) │ │
├─┼───┼────┼─────┼────┼────┼────┼────┤
│4│第126 │裁40-A5│A5I603201 │94/12/03│同上 │在設有禁│300元 │
│ │號 │I603201 ├─────┤16:52 │ │止臨時停│ │
│ │ │ │94/12/03 │ │ │車標線處│ │
│ │ │ │ │ │ │所臨時停│ │
│ │ │ │ │ │ │車(第55│ │
│ │ │ │ │ │ │條第3 款│ │
│ │ │ │ │ │ │,裁決書│ │
│ │ │ │ │ │ │贅載第1 │ │
│ │ │ │ │ │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