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 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3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1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96年4 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848-EF號之營業小 客車,自上址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 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第33號燈桿前, 因酒後意識不清,超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KEK-615 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於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並於翌(25)日凌 晨零時51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長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觀察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紙、現場照片19幀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7 幀。
(五)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
(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及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568號鑑定意見書乙份。三、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前述時、地,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而不 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表示係 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 在卷可按(詳96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23頁),是該部分之 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 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係本件 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尚 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酒後駕車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悉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 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分別為拘役29日及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其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