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090號
PCDM,96,交簡,1090,200707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詎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73號其工作之「柏勳機車行」飲酒,至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號FQU-252 號重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 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下時,因闖紅燈遭警攔停, 然其因恐為警查悉其酒後駕車之情,即拒停而加速駛離,警 方亦自後追緝,其後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駛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33巷3 弄2 號前時,其機車突然熄火停駛,始為 警攔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可資佐證。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 月19 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 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 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 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本 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 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