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晚間7 時55分許,與配偶共乘王 松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87-NA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永 和市○○路100 號智光商職,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51號 前,遇中正路方向紅燈,王松鴻即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等候。 甲○○本應注意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且停 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 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目的地智光商職已在咫尺,乃對 車內之人表示將先行下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 右後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9W-211 號重型機車搭 載丙○○駛抵該處,不及閃避而碰撞其車門,旋失控撞擊巫 旭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8407-EH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 ,乙○○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 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肩鎖骨中端開放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乙○○、王松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 時我跟我先生搭乘王松鴻的計程車,(我)坐在右後座... 。」、「我於上述時段搭乘營業小客車(087- NA ,駕駛人 王松鴻)沿中正路北往南向,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 當我車行駛至中正路51號前,因前方車輛都靜止臨停等紅燈 ,我便跟司機說那我乾脆要先下車好了,後我便慢慢開啟右 後車門一小縫,突然有一機車(J9W-211 號,駕駛人乙○○ 搭載丙○○),車速很快的撞上我所開啟之車門而摔倒受傷 。」、「我跟司機說要先下車後,慢慢開啟車門一小縫,此 時司機有轉頭告知我要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已不及,該機 車已撞上我所開啟之車門。」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我於上述時段騎車搭載丙○○,沿中正路 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於車道上,我車行方向車流順暢,我前行 至肇事點前,我突看見快車道上有一部營業小客車087-NA號 臨停,我不知道該車是要前行或是要做何動作,我繼續往前 騎,經過該營小客車右後車身,突然該車乘客甲○○開啟右 後車門欲下車,我已閃避不及便撞上。」、「我車左前側車 身及車把手處撞擊該營小客車突然開啟之右後車門。」等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松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述時段駕 車搭載兩名乘客要去永和市○○路智光商職,我沿中正路北 往南向直行快車道,行駛至肇事點,因前方路口紅燈,我前 方車輛都已臨停,我亦臨停靜止,此時我在注意前方車流狀 況,我車右後座乘客甲○○跟另一乘客說那我先下車好了, 便自行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我還來不及阻止甲○○開車門下 車,此時我車右後側車門便遭一機車(J9W-211 號)撞而肇 事。」等語無訛(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7538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幀附卷可資佐證;對照前揭車牌號碼087-NA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損照片以觀,其右後車門後緣有碰撞痕跡,該車門近 車身中段處,呈縱向內凹狀,凹陷處附近則無明顯刮擦痕, 顯係於車門開啟狀態,遭後方來車撞擊後緣處,因碰撞力道 致其門板向內凹陷變形,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告訴人黃瑩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中 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告訴人丙○○則 受有右肩鎖骨中端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應堪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搭乘王松鴻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正等候紅燈之際,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快速行 駛於快車道而碰撞其右後車門,致該車門無法開啟,伊於警 詢時,係受某自稱計程車公會巫昂霖之人指示而為陳述云云 。然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當知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利害關係,豈有依他人指示陳述,自陷不利地位之可能,且 倘王松鴻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在被告開啟車門前無端遭告訴 人黃瑩如騎乘之機車碰撞,此等肇事情狀,對之相形有利, 理應據實以告,何須與被告勾串飾詞,所杜撰情節又恰與告 訴人黃瑩如之指述相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汽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6 條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用路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 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 告搭乘營業小客車能等候王松鴻停妥車輛始行下車,並注意 讓行後方來車,告訴人黃瑩如騎乘機車駛抵該處,應不致碰 撞其開啟之車門。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 人黃瑩如、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過 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均至為灼然。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搭乘王松鴻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 縣鑑字第95122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6年3 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42號函各1 件存 卷為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聲 請會同王松鴻、巫旭勳及告訴人黃瑩如、丙○○攜原肇事車 輛履勘現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 第67條、第68條、第62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 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 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減輕之規定,對 被告仍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修正 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 ,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侵害二 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增 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項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 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其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 刑要件,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