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184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得意圖抬高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乙○○、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得意圖抬高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丙○○係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空梭公司)之董事長,乙○○係公司管 理師,甲○○係董事長特別助理,丙○○因太空梭公司於89 年11月10日上市後股價表現不如預期,為免當初投資太空梭 公司之親友損失慘重,乃萌生以連續高價買入太空梭股票以 抬高上市之太空梭公司股價之犯意,並指示甲○○、乙○○ 二人為其找尋人頭帳戶遂行上開犯行;丙○○、甲○○、乙 ○○等三人即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0 年12月20日止,分別由丙○○本人或授意知情之甲○○、乙 ○○,以其個人及黃俊傑、黃有忠、陳朱易、林朝欽、李鳳 琴、陳方秀鍛、曾卿、余碧君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意圖抬高太空梭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 格,而於90年8 月24日、9 月3 日、9 月24日、9 月25日、 10月8 日、12月27日、91年1 月9 日、2 月19日、2 月21日 、2 月26日、3 月18日、3 月21日、3 月22日、3 月25日、 3 月26日、3 月28日、4 月10日、4 月12日、4 月19日、4 月23日、4 月24日、5 月3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
20日、6 月4 日、6 月24日、6 月25日、7 月2 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16日、8 月6 日、8 月8 日、8 月9 日 、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3 日、9 月9 日、9 月10日、 9 月11日、9 月13日、9 月17日、9 月19日、9 月20日、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7日、10月9 日、10月11日、10月 14日、10月24日、11月8 日、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0 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3日 、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12月20日等共計65個交 易日,在集中市場中以太空梭公司股票當日漲停價格、或高 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使太空梭公司股票交易異常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 甲○○及乙○○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同案被告戊 ○○、丁○○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傑、曾卿、陳朱易、陳方秀緞、黃有忠、林 朝欽、余碧君、李鳳琴、陳素妙、許明珠、彭月嬌及周淑華 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 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9 月23日台證密字第09 20018829 號函 及所附分析意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7 月25 日(94)國世土城字第0085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94年8 月12日 (94) 國世字第111 號函及附件以及 94 年8月2 日 (94) 台富板字第163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2 月15日 (94) 國世土城字第0024號 函及附件以及94年8 月4 日 (94) 國世土城自地0093號函及 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年2 月5 日 (94) 國世 館前字第6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 月7 日中 信銀作業00000000007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94年5 月10日 (94) 國世字第54號函及附件、94年7 月 28日 (94) 國世字第104 號函及附件以及94年9 月15日 (94) 國世字第129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提供之丙○○資金流向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95 年3月20 日台證密字第095000546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自 堪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至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人因不法操作太空梭公司之股票,
總計不法獲利得款達新台幣(下同)292,076,185 元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算結果,依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所有帳戶,自90年8 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0 日止,買賣太空梭公司之股票全部加以計算,共計買進42,9 86,000股,每股平均單價為11.62 元,總買入金額為499,85 5,300 元;賣出46,325,343股,每股平均單價為11.69 元, 總賣出金額為541,805,834 元,買賣價差則為3,009,020 元 (僅以每股平均單價之差額乘以買進股數計算;並不含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在內),此有該公司96年4 月14 日台證密字第0960007886號函及所附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4-101頁)。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上開計算結果,本 件被告丙○○、乙○○、甲○○三人所使用帳戶,縱令再計 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戊○○、丁○○使用之帳戶,渠等於 上揭時間內買賣太空梭公司之股票逾4 千萬股,買賣交易金 額約5 億元,而買賣價差(即獲利)不過3 百萬元左右,經 核獲利率僅約為千分之6 (3 百萬元/5億元= 千分之6) , 若再扣除賣出股票時所徵收之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及買進 、賣出股票時所收取之手續費共計千分之2.85(買進、賣出 股票時,均需繳納以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 計算之手續費) ,是本件被告三人買賣太空梭公司之股票,縱有獲利,亦屬 甚微。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因買賣太空梭公司股票獲利 逾2 億元部分,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均 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 述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丙○○、甲 ○○及乙○○三人既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已於93年 4 月28日修正,修正前該法條之法定定係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條之 法定刑則係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三人,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四、核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犯有93年4 月28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丙 ○○、乙○○、甲○○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上市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甲○○、乙○○分別為上市公司之從業人員,本 應深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嚴禁以非法之方式影響股價 ,竟仍為本件在集中交易市場中連續以高價買入太空梭公司 股票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我國證券交易秩序,使廣大投資 人受有不確定之損害,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考量被告丙○ ○此一作為係出於為太空梭公司股票護盤之意圖,並非意在 坑殺投資散戶,亦未因此獲有暴利;而被告甲○○、乙○○ 二人僅係太空梭公司之職員,聽從董事長丙○○之指示而行 事,且被告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又核被告等三人 前揭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 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附卷可按,渠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已坦白認罪 ,堪認被告等三人均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分別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應分別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 可供參照)
五、被告戊○○、丁○○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1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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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名 │證券公司 │ 營業員 │ 交割銀行(帳號) │
│ │ │ │ │
├───┼──────┼─────┼──────────┤
│丙○○│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甲○○│富邦板橋 │ 許明珠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大華證券 │ 彭月嬌 │ 世華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世華 │
│ │豐銀和平 │ 蔡旺盛 │ 銀行古亭分行 │
│ │ │ │ (00000000000)世華 │
│ │台育板橋 │ 陳素妙 │ 銀行後埔分行 │
│ │ │ │ (00000000000)世華 │
│ │永昌敦南 │ 周俊良 │ 銀行忠孝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乙○○│富邦板橋 │ 許明珠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豐銀和平 │ 蔡旺盛 │ 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大華證券 │ 彭月嬌 │ 世華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 │
│ │台育板橋(中 │ 陳素妙 │ 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
│ │信) │ │ (00000000000) │
│ │復華證券 │ 周淑華 │ 世華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00)│
│ │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黃俊傑│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陳朱易│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曾卿 │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陳方秀│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緞 │ │ │ (00000000000) │
├───┼──────┼─────┼──────────┤
│黃有忠│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李鳳琴│元大京華土城│ 曾育達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林朝欽│富邦板橋 │ 許明珠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元大京華土城│ 林佳慧 │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余碧君│富邦板橋 │ 許明珠 │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