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 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 ,甲○○駕駛車號299-NA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149 巷巷口時,遇先前與家人共進晚餐且已飲酒 醉而欲獨自返家之許文定在路邊招呼計程車欲返回桃園縣住 處,甲○○停車讓許文定上車坐於副駕駛座而同意運送許文 定,許文定告知欲至桃園縣南崁富國橋一帶,甲○○遂駕車 搭載許文定,經由凌雲路、成泰路3 段、新五路、國道第一 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駛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朝桃 園縣方向駛去,途中接近泰山收費站時,許文定稱其手機不 見,要求甲○○立即迴車,為甲○○以無法在高速公路上迴 轉為由拒絕,稱要迴轉必須駛至林口交流道始可迴轉,俟駛 過泰山收費站後,當時已酒醉之許文定執意要求甲○○駕車 迴轉,二人有所爭執,因許文定有抓小客車方向盤之動作, 為避免發生事故,甲○○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9.3公里處 時,見路肩處有避車彎,乃將其車停於該處,告知許文定須 駛至林口交流道才可迴轉,要求許文定不要妨害其開車,許 文定在與甲○○口語爭執後自行下車,甲○○於見許文定在 該避車彎自行下車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 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上下乘客,且許文定當時已屬酒醉 狀態,時段復係夜間,天雨,許文定對路況又不熟,讓許文 定隻身在高速公路路肩處停留或行走,易發生因一時走出路 肩為道路上疾行之車輛撞擊或失足掉落路肩外水溝之危險, 縱使許文定係自行決意下車,但因係甲○○將車停於該處使 乘客許文定得以下車,甲○○即負有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義 務,其縱未勸說許文定上車,亦應留於現場觀察許文定之狀 況,並同時利用其車內隨時可資利用之無線電通訊設備通知 屬同車隊(天祥車隊)之成員轉通知警員趕至現場處理,復
依當時情形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及向警察機關求援之 情事,甲○○竟疏未注意留於現場觀察許文定之狀況,亦未 以車內之通訊設備通知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離開現場,於林口交流道下該高速公路,經由臺北縣林 口鄉○○路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其間亦始終未通知 警員有許文定留於高速公路上之狀況。而許文定於甲○○於 將車駛離現場後不詳時間內,步行行走於上開路肩處,行至 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34 公里處時,蓋因酒醉步履不 穩,且係夜間,下雨,一時路況不明,跌落該處路肩外之水 溝內,因許文定面部朝下,水溝內又有流水,許文定因而溺 水窒息而死。迨至94年12月15日7 時許,受僱在高速公路泰 山收費站與林口交流道間負責除草工作之余美娘在上址水溝 處發現許文定之遺體,報警處理,經警追查許文定生前行蹤 ,進而清查過濾相關時段通過泰山收費站南向收費站之營業 小客車,合理認為甲○○駕駛車號299-NA號營業小客車可疑 ,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許文 定至上開地點讓許文定下車之情形,為警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遺體後,由 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對於證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許雅泠)、許季庭、 余美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第123 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有何信用性過低 之情形,認該等陳述之情況適當,依前開規定,俱具有證 據能力。又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 雖曾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 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 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 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 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法庭上之證述更 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 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 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129 頁、 第130 頁、第133 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 <中譯本>,第362 頁)。經查:證人丙○○於94年12月 17日20時5 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見95年度偵字 第586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26至28頁),依其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丙○○係因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有向丙○○提及本案事發經過,並經被告通知到 警局作證,為該筆錄記載甚明,復經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 承其曾向丙○○提及本案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44頁), 顯見證人丙○○就本案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且比較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 述(即被告曾向其提起本案經過)始終一致,證人丙○○ 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復確認其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於該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對證人丙○○之 警詢筆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3 頁),不再爭 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以時間點觀之,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較為清楚之陳述。綜上,應認 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含 其親身聽聞被告自己所為有關事發經過陳述內容之部分, 此部分係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非證人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檢察官督同書記官、法醫師製作之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內中有關被害人遺體之狀況所作之 記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始終 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125 頁),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 能力。
㈢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原僅限 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 勘察,屬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 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各於第 3 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 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而司法 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 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 書面報告,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立法精神,於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符合同法第159 之5 規定之情形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許文定死亡 案現場勘察報告」,就內中有關本案現場之發現許文定遺 體之相關位置、現場環境、許文定屍體狀況、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內採證狀況等事實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上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查驗 證物、查驗被害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製作 之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於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而 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 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其中之上揭勘察報告所記載之各 相關事實之紀錄,製作警員並有製成照片供比對證明,顯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亦先後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125 頁),依前開 說明,該等文書有關上揭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 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簡稱: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2271號鑑定書,係法
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被告及辯護 人亦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 背面、第124 頁),是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附之顯示發現被害人遺體地點、相關位置之照片,根 據被告至各個現場陳述其係在何處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於 何處下車等情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上開小客車之照片,以 及相驗、解剖被害人遺體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 用,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 能力。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文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在 擔保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 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余美娘、乙○○於94年12月15日16時18 分許在臺北縣立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為陳述時,並未具 結(見相驗卷A卷第31至32頁),核屬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情形,其二人於該次偵訊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為無罪之答辯,惟對於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搭載酒後之被害人許文定(下簡稱:被 害人)欲至桃園,經由上揭路段駛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途中因被害人以遺失行動電話手機為由要求 迴車,且有拉小客車方向盤之動作,被告為避免危險,於行 經上開地點之避車彎時將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嗣於被害人 下車後,被告未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員趕至現場處理,逕 自駕車離去,當日天雨,氣溫約十幾度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我有在上揭時 地載被害人,後來是因被害人拉我車方向盤要我迴轉,我認 為太危險,為安全,我將車子停在路邊與被害人理論,告訴 被害人這樣無法繼續行駛,被害人要我給他1 千元,我說是 不可能,當時被害人是自己要求下車,他一開車門就下車, 車門也沒有關,我自後視鏡中看見他走來,我以為他要走至
我的駕駛座,我一害怕,就將車子開走,我有聽到後保險桿 碰的一聲,我認為是被害人用腳踢的;是被害人自己下車, 不是我騙他下車,我不可能五股至泰山的車資不賺,還丟下 他;在當時情形下,我先要保護我自己,我不知道會發生何 事,我才會讓被害人下車;我有告訴他,等一下就會下交流 道,但是他一直在拉門,我怕在行駛中飛出去,因為我的車 子原本有安全鎖,但是我已經拿掉,所以我才會在路邊停車 讓他下車;被害人有酒味,但被害人在上車時還很正常,且 會告訴我上高速公路時桃園的路怎麼走,如果真的很不正常 ,我不會載這位客人,因為桃園的路我不熟,被害人說願帶 我去,我才願意載他,被害人不是無意識狀態,我停的位置 是一個安全的地方,下車地點再走上去約十分鐘可下交流道 ,且在路邊有高速公路的緊急電話可供使用;當時我只想好 好跟他講不可以迴轉,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被告相 關供述見偵字第5864號卷第4 至8 頁、第9 頁、相驗卷A卷 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8至71頁、第126 至130 頁)。
三、經查:
㈠被害人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61 巷107 弄50號,其 於94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其姪女許季庭位於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149 巷56號住處,與其妹乙○○、姪女許季 庭、母親、兄嫂等人聚會,被害人於到場時已有酒味,且 於聚會中有飲酒,被害人約於當日20時50分許離開許季庭 住處欲返回桃園住處,其於離開時有醉意,走路不穩,但 意識尚屬清楚,對話正常,並告知乙○○其自己要攔車回 家,乙○○之夫有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當天搭乘計程車之 地點與許季庭住處間之距離步行約5 至6 分鐘等情,為證 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及證人許季庭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上揭地點 搭載被害人,被害人指定目的地為桃園縣南崁富國橋一帶 ,被告遂駕車上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至其搭載被害人地點指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已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係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係駕車搭載被害人經由上揭路線行至國道第一高速公 路南向39.3公里之避車彎時,被告將車停於該處,被害人 下車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不移之供述,並有 被告帶同警員至被害人下車處指示地點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7頁)。而被害人之遺體,係經受僱於國道第
一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與林口交流道間負責除草工作之余 美娘,於94年12月15日7 時許,發現在國道第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約39.34 公里處路肩外之水溝內,當時被害人臉係 貼地面、身體呈大字形,頭朝向林口方向,余美娘即請領 班報警之事實,亦為證人余美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警員趕至現場處理時製作之刑案 現場測繪圖1 份及顯示被害人陳屍於上開水溝內之照片在 卷可證(見相驗卷A卷第19頁至25頁)。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遺體照片在卷足 稽(見相驗卷A卷第54至65頁、第73至80頁、第122 頁) 。又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 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窒息死,溺水,蝶 竇內有液體,右肩部有5 ×3 公分挫傷,上下嘴唇及左大 腿內側挫傷,右下腹擦傷10×2 公分,右側手腕脫臼,兩 側大腿外側有綢狀印痕,被害人血液:含酒精濃度為0.26 % (W/V) 、胃內容物:酒精2. 009 %(W/V) 、尿液: 酒精0.704%(W/V) ,被害人死因應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 死亡,並無致命外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生前有重度飲 用酒精性飲料,推斷是酒醉下跌到排水溝內等情,亦有該 所95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566號函檢送之該所( 94)醫鑑字第2711號鑑定書1 份以及解剖屍體照片在卷可 考(見相驗卷A卷第85至88頁、第112 至120 頁)。再本 案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 點、被害人遺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實況,實際進 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⑴被害人陳屍 地點為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34 公里處避車彎道, 被害人陳屍處路旁紐澤西護欄高48cm,護欄頂至溝底深度 約323cm ,水溝左側為道路、右側為斜坡,斜坡上無可通 行之道路且有鐵絲圍欄阻隔,水溝溝底仍有些水流;⑵陳 屍位置旁之垂直牆面及牆緣上之黑色水管經檢視未發現擦 拭或其他可疑跡證;⑶被害人正面朝下趴臥水溝內,長褲 跨部外層裂開,毛衣位於背部,餘襯衫、鞋襪均完整;被 害人左腹、大腿內側輕微脫皮,口鼻部位於俯臥觸地處略 呈擠壓狀,左手中指外側輕微擦傷,餘部位未發現外傷, 於法醫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左手腕有脫臼情形,未發現被害 人身體有致死性外傷或打鬥跡象,而左手腕脫臼狀況為墜 落案件常見之情形;⑷被害人所著衣物雖沾有青苔或葉片 之物,但未發現有可疑跡證,且係著地處之衣物沾有青苔 、淤泥,顯示被害人墜落後未曾移動;⑸被告駕駛之車號
299-NA號營業小客車,經鑑識人員測試相關可疑斑跡,均 無血跡反應,未發現有可疑血跡反應或打鬥痕跡;⑹被告 所著布鞋,未發現有青苔或淤泥反應,未發現被告有行經 水溝內之跡象,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8日北縣 警鑑字第0950006748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許 文定死亡案勘查報告」1 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 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B卷第1 頁至第76頁、第99 頁 至第114 頁)。
㈢依據上揭法醫解剖之鑑定結果及警方鑑識人員之勘查報告 ,足見:被告所供述之被害人下車地點,與被害人被發現 陳屍地點,相距僅40公尺,而被害人身體經驗識人員勘察 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何致命之外傷或打鬥痕 跡,被告小客車內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血跡反應或打鬥痕 跡,被害人陳屍位置旁之垂直牆面及牆緣上之黑色水管亦 未發現有何擦拭滅跡或其他可疑之跡證,其身體亦未有曾 被移動之痕跡,又該處路旁之護欄僅48cm高,亦尚不足以 防止身高約175 公分之被害人(見相驗卷A卷第116 頁) 因一時不明路況誤跌落該處,證人乙○○亦證明被害人當 日有飲酒,步履不穩之情形,則足以認定:⑴上開法醫鑑 定結論:被害人死因應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無致 命外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 ,推斷是酒醉下跌到排水溝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害 人應係在酒醉情況下,當時又係夜間,下雨,路況不熟, 以致步行中誤跌下水溝窒息而死。⑵被告供稱:其係駕車 搭載酒後之被害人經由上揭路線行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 向39.3公里之避車彎時,被告將其車停於該處,被害人下 車,其係因被害人要求迴車找手機未果,有拉小客車方向 盤之危險動作,其為安全始將其車停於該避車彎處,當時 係被害人自行下車,其並未強迫被害人下車等語,堪以採 信。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另認被告當時係「騙」被害人下車,並於 證據清單欄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證人丙○○警 詢中之證述。經查:⑴對於被告在上開避車彎停車後,被 害人為何下車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停車告知被 害人不要這樣(抓方向盤),等到林口交流道再迴轉,被 害人執意不要並要求在現場下車,我告訴他這高速公路不 能下車,被害人告訴我不然你給我二千元,我回說載你還 要給你二千元,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有一個動作像要打 我,我稍微擋一下,被害人說不然你給我一千元,不然要 將車用液晶電視弄壞,我哀求他,並說載他到南崁不收費
,他下車,門沒有關好,我就自己關門欲駛離現場,我聽 到車子後保險桿碰一聲,我沒停車查看就離開,並由林口 大科路返回住處新莊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被告亦為相類之供述,且針對被害人如何下 車之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死者向我要2 千元,在車 上死者還要弄壞我東西,且死者有喝酒,所以我放下他, 就趕快跑等語(見相驗卷A卷第127 頁正面)。被告於偵 查中所稱之「放下」,乃係計程車司機讓客人下車之一般 用語,為訊問之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害人係如何下車 之實際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則為上引之供述。綜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述,其始終否認有何迫 使被害人下車之積極作為,亦否認有「騙」被害人下車之 行為。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當時係 「騙」被害人下車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⑵證人丙 ○○於94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於同 日20時5 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94年12月11日凌晨1 、2 時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 口處排班向我提起稱:今天運氣不好,第一趟就載到一個 喝醉酒的客人,該客人欲至桃園,一過泰山收費站南下, 在爬坡道處,該客人忽然要迴轉,被告告知該客人高速公 路無法迴轉,孰知該客人竟拉扯方向盤,被告趕緊設法將 車停靠路邊,對客人說這很危險,客人竟說不然給我2千 元,被告說見那乘客不可理喻,便騙他下車後,連車門未 關,趕緊將車開走;被告沒有告知我以何法騙該乘客下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 稱:被告未告知其如何騙該乘客下車等語,則證人丙○○ 所稱:被告稱騙該客人下車云云,究竟意指為何,無法明 瞭,而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核屬二友人 間就當時認為無關緊要之事所為之閒聊,用語自難求精確 ,畢竟被告當時未告知丙○○其係如何「騙」乘客下車, 則所謂之「騙」字,語意不明,更涉及說話者與受話者間 之用語習慣及理解、認知程度,自不能單以證人丙○○於 警詢中所述之此部分內涵不明之證言,遽為事實之認定, 而應為更進一步之查明,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不僅未傳訊 丙○○,更於訊問被告時未就此點為積極之查證,檢察官 之偵查作為實有疏忽。俟於本院作證時,證人丙○○證稱 :「被告是說他載一個客人在高速公路,要他迴轉,被告 告訴對方說若要迴轉要等到一個交流道,對方強拉他的方 向盤,被告覺得危險就將車子停在路邊,被告當時描述說 一般喝醉酒的人才會這樣,(問:在警詢時陳述被告告訴
你因為看到客人不可理喻並騙他下車後,連車門也沒有關 ,趕緊將車子開走,可否詳述被告當時描述的情形?)好 像客人要向他要2 千元,他就向客人騙他身上沒有錢,計 程車出門跑車身上不可能帶那麼多錢,客人看要不到錢, 就下車了。(問:當天被告確實向你描述是由被告主動騙 被害人許文定下車?)是,因為客人要向他要二千元,被 告騙客人沒有錢。˙˙˙我認為當時被告說謊,即所謂的 騙。被告講的細節不是很清楚。被告不是直接說他騙被害 人,而是他碰到一個客人,在高速公路要迴轉並要向他要 錢,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是自己主觀覺得是騙,才會在警 局做如此陳述。被告只是說他告訴被害人身上沒有錢,中 間他的對話被告他沒有告訴我。他只是講一個大致的內容 即開頭及結論客人下車。˙˙˙我剛才已回答過了。我認 為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即是騙客人,所以我才在警詢中回答 被告騙客人下車。(<: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第 3 行>問:根據警詢筆錄騙客人下車這一段話是被告告訴 你的,請你確認一下?)我認為他講的意思即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姑且不論證人丙○○於本 院所述:「我認為」之語,是否代表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 告知騙被害人下車所稱之「騙」字,係其個人在聽聞被告 陳述當時情境後根據其個人理解所使用之帶有自己主觀價 值判斷之用詞,而非完全無誤之轉述,且縱使如證人所言 ,被告係告知因被告向客人騙被告身上沒有錢,該客人看 要不到錢,就下車之語,依此情節,被告僅係單純稱自己 沒錢,被害人聽此言後下車,亦應認被害人係基於自己之 自由意願下車,放棄繼續搭車南下,而非被告對被害人有 何強迫性行為。公訴人未積極查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 稱「騙」字之實質含意,即以警詢筆錄該單字之記載遽認 係被告騙被害人下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並無 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㈤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定:高速公路係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專供汽車行駛之公 路;一般行人不得進入行走於高速公路;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此 見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自明。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業,其對此規定自知之甚詳,亦為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以高速公路屬專供汽車高速行 駛之道路,其兩側皆設有防止行人進入之設施(如本案路
段之有鐵絲圍欄阻隔)等特性,若放任乘客在高速公路路 肩下車,縱係一般意識完全清楚、行動能力完全正常之成 年人,亦有發生為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更何況如本案被 害人係已有酒醉之情形,即令被告當時認為被害人仍有自 己行動之能力,並認附近有緊急電話,惟因其任由被害人 在上開地點下車,本已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任由被 害人一人在該處路肩行走,以被害人當時已有酒醉之情形 ,又時值夜間,下雨,被害人路況不熟,實易發生因一時 未注意走出路肩為道路上疾行之車輛撞及或掉落路肩外水 溝之危險,此亦屬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被告既係違 反規定任由被害人下車致有發生上開危險之汽車駕駛人, 其更負有防止此一危險於未然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我未帶行動電話手機,我是當晚9 點多回家後打電話給朋友告訴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已與卷附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顯示其該號碼於94年12月10日20時36分15秒有受話通話 13秒,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71 號5 樓頂 之情,有所出入(見相驗卷A卷第94頁)。縱設不認定被 告當時有攜帶自己之手機,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我與被告是天祥計程車車隊,被告台號為「小白兔」 ,被告告訴我此事時,我有告知被告應以無線電呼叫車隊 支援,不然也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 ,並有被告計程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屬 天祥車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B卷第61頁),足證 被告營業小客車內當時確裝設有可立即與車隊成員聯絡請 車隊成員報警之無線電通訊設備。被告既負有防止上開危 險發生之義務,其於被害人下車後,縱未讓被害人再上車 ,被告亦應留於現場觀察被害人之行動狀況,以備隨時支 授,並應立刻利用其車內之無線電通訊設備報警,使警員 能及時趕至現場處理,復依當時情形觀之,其亦無何不能 防止、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不僅未留於現場觀察 ,且未利用車內之通訊設備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留已酒醉之被害人隻身於上開地點,以致被害人在酒醉之 情況下,復因夜間,天雨,路況不熟,以致步行中誤跌下 水溝窒息而死,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未注意採取上揭防止行為以致死亡 ,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察,確係因被告任由被害人於上 述情況下車且未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所引起,依經驗 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足認在一般同一環境、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尚無解其過失之 刑責。
㈥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 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 立,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惟 如確信其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而上述所稱之「預見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而非以於客觀上能預見為 已足。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次按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之積極遺棄致死罪,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義 務遺棄致死罪,係各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 死」、「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 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二條項規 定自明,其中「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 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 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等構 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必須 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 之。又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 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 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 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 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 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查:依被告上揭供述 及證人乙○○、許季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固有酒醉之情 事,且有步履不穩或不理智行為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亦 曾稱:被害人上車時走路左右搖擺,明顯酒味,問其這是 何處,其告知這是五股成洲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
,但因被害人仍堅持自行叫車回家,且係自行步行5 、6 分鐘搭車,復告知被告回家之方向,在外觀上一般人仍會 認被害人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此見證人乙○○之證 言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我沒想那麼多,我 想他自己會走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相驗卷A 卷第127 頁),核與被害人上揭外觀狀況,並無相違,至 於被害人於下車後是否在酒精持續催化之作用下,致陷於 迷糊無法認路之狀況,固係被告依前開客觀注意義務應予 注意之事項,但尚難認與被害人無何仇隙、宿怨僅因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一心想儘快離開現場之被告,當時對被害人 係或將可能會處於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狀況,有 主觀上之認識及希望,自難認被告有遺棄之犯意。原起訴 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呈酒醉狀 態,當日時節係屬冬季夜間氣溫甚低當時又下雨,該處係 高速公路,四周無法對聯繫,亦無任何行人會經過,被害 人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仍將被害人獨自一人置於上址 逕自駕車離去」云云,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蒞庭檢察官則認被告另 可能係構成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見 本院卷第131 頁),固係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屬酒醉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