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4、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壬○○ 辛○○ 丙○○ 涂金成 丁○○ 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被 告 陳志成 黃勝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 告 寅○○ 盧輝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被 告 癸○○ 丑○○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方文君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謝世瑩律師 張智超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鄭凱鴻律師 吳佳育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 告 吳宗峰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被 告 詹學良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阮祺祥律師被 告 陳士通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子○○、壬○○、辛○○、丙○○、涂金成、丁○○、辰○○、乙○○、陳志成、黃勝輝等十人與被告寅○○、盧輝昌、癸○○、庚○○、甲○○、己○○、戊○○、丑○○、卯○○、巳○○、吳宗峰、詹學良、陳士通等十三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全力之必 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一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子○○、壬○○、辛○○、丙○○、涂金成、丁 ○○、辰○○、乙○○、陳志成、黃勝輝等十人就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寅○○、 盧輝昌、癸○○、庚○○、甲○○、己○○、戊○○、丑○ ○、卯○○、巳○○、吳宗峰、詹學良、陳士通等十三人等 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被告子○○等十人所犯之罪非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有保護被告權利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裁定分離被告子○○、壬○○、辛○○、丙○○、涂金成 、丁○○、辰○○、乙○○、陳志成、黃勝輝等十人與被告 寅○○、盧輝昌、癸○○、庚○○、甲○○、己○○、戊○ ○、丑○○、卯○○、巳○○、吳宗峰、詹學良、陳士通等 十三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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