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平日以安裝、保養、維修冷氣機 等承攬空調工程為業,其因訂約承作蕭羽嘉(原名蕭惠珍, 以下稱蕭羽嘉)在臺北市○○路77巷6 號所營建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憶公司)之空調工程後,施工前,已於民國92 年12月2 日,取得蕭羽嘉電匯冷氣機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已有資力清償日後必購之冷氣機貨款,惟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5 日,以達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達逸公司,代表人:乙○○)、鉅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鉅翔公司,代表人:陳進華)名義,以電話向第一 次生意往來之甲○○訂購冷氣機共2 組(總價為695,00元) ,並佯稱於93年1 月7 日付清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向所任職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59之3號9樓之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廈公司)購入冷氣 機2 組,並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上址建憶公司工地。因被告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拒不施工,其後,被告雖 派人安裝,冷氣空調卻無法作用,致蕭羽嘉另花費15萬餘元 加以改善,因而拒付餘款。冷氣機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竟 以蕭羽嘉之貨款支票退票或蕭羽嘉拒付工程款為由,迄今拒 付甲○○分毫,亦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 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之指訴、證人蕭羽嘉、石信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松林廈公司之冷氣訂購單、送貨單,以及 被告與蕭羽嘉經營之建憶公司之估價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松林廈公司轉讓貨款債權予甲○ ○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 上開冷氣機價款69,500元尚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渠係向松林廈公司訂購冷氣,並已裝設在業主蕭 羽嘉指定之處所,然因蕭羽嘉並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月 10餘萬元,致伊無法給付松林廈公司貨款,但事後伊曾向松 林廈公司業務人員甲○○表示可至蕭羽嘉處載回冷氣機,而 伊則損失2 成貨款,但為甲○○所拒絕,又伊另亦曾要求分 期6 期12期償還欠款,惟甲○○亦不同意,故伊並無詐欺松 林廈公司或甲○○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在 92 年12 月5 日前打電話至位於新莊之松林廈公司,分別以 達逸工程、鉅翔工程名義訂購冷氣各1 組,而其在92年12月 5 日即應被告指示,運送並安裝前揭冷氣至被告指示所在之 臺北市○○路77巷6 號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第3 頁、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又細繹卷附送貨單,被告亦果 以「達逸乙○○」之名義,於92年12月8 日簽收前揭冷氣( 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第7 頁),又被告購 買上開冷氣機之原因,確係因承攬蕭羽嘉於上揭處所安裝冷 氣機及其配備所致,暨伊亦確實已將訂購而來之冷氣裝置於 上開處所之地下室乙情,復經證人即業主蕭羽嘉於偵查中到 場證明無訛,且有估價單在卷足佐(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 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乃上開被告與 業主蕭羽嘉間之糾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0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按,且為本院調卷 核對無訛,堪認被告訂購前述冷氣機之原因係有所本,並非 空穴來風。乃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商業往來 行為買賣」而來(前揭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922號偵查卷第 34頁),可見被告本件訂購冷氣機之舉止其前後均與商人尋 常交易情節無異;再,被告事後雖然未能依約定於93年1 月 7 日前如數給付貨款,,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 被告跟我說叫我把機器拆回去,但使我說該機器是被告去裝
的,我沒有權利拆‧‧‧」、「被告在電話中有說要拆機器 還我,但我說我沒有權利去拆‧‧‧」(前述檢察署94年度 偵緝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31頁、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 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被告確有囑其取回冷氣 機,僅伊自己認為並無權利取回各語(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被告所辯:伊曾告知被告可以取回冷氣機,伊願負擔2 成 貨款損失各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知己 無法給付上開冷氣機貨款之後,亦已明白告以告訴人得以取 回冷氣機以減輕損失,雖該解決方法終為告訴人所拒絕,然 可見被告於訂購冷氣機前後,均無意欺瞞告訴人無疑。是憑 上事證,本件被告所為,既未逾越情理,自難推論其於事後 未能清償債務之行徑,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實施 詐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松林廈公司或告訴人交付冷氣機之 行為,係屬陷於錯誤所致。
㈡其次,參酌證人蕭羽嘉已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其與被告所商議 之工程總價款為293,500 元(惟如依卷附蕭羽嘉具名之估價 單,其總價款則為295,000 元),而伊於92年12月2 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20萬元後,因被告於92年12月裝上之冷氣經試車 結果不能使用,致其另外發生91,800及59,535元之改善費用 ,但問題很多,令人無法忍受,故伊僅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各語,又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提出由蕭羽嘉所為上海商業銀行 92 年12 月2 日、匯款金額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稽(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21、48頁),姑不論證 人蕭羽嘉所述被告施工不善乙節是否真正,然伊迄今尚未給 付被告剩餘之工程尾款93,500元予被告乙節當可認定,乃該 等數額如用以之減除被告積欠之冷氣機款項69,500元,仍有 剩餘24,000元之數,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蕭羽嘉拒付工程款 項,致伊無法用以清償系爭冷氣機款項等語,即非虛妄。更 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為施作業主 蕭羽嘉之工程,因此支出需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之金額為88 ,262 元 (計算方法:32,130+56,132 =88,262,統一發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因證人 蕭羽嘉不拿發票,故有部分以現金買材料,沒有要發票,也 沒有索取收據等語,茲該等情節並經證人蕭羽嘉在場表示「 我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開發票給我」無訛(95年度偵續字第 203 號偵查卷第20頁),可見被告雖自蕭羽嘉處取得前述20 萬元工程款,然泰半當已用於支應該項工程所需(有部分開 發票、有部分以現金支應),是其雖未能給付訂購上開冷氣 機之款項,但此情節或屬被告調度資金運用失當所致,既難 認為被告事先可以預料蕭羽嘉上開拒絕給付貨款之情形存在
,尚難苛以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示「我已經把錢賠給老板了,與 老板無關‧‧‧」、「‧‧‧我已代為付清本件貨款」、「 (問:本件債權人?)是我,因為本件債務我已經先墊付‧ ‧‧」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松林廈公司實際負責人石信智亦 於偵查中到場證稱「本公司到現在沒有拿到被告的任何錢, 而告訴人在公司催討下,已付清本件貨款,本公司的債權也 已轉移給告訴人」,且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松林廈公 司陳報狀,其上亦記載「‧‧‧該批貨款因買受人乙○○不 為給付,業經由甲○○先行給付貨款六萬九千五百元給陳報 人(按即松林廈公司)完畢,本公司已將貨款請求權讓與甲 ○○在案‧‧‧」諸情明白(參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379號偵查卷第27頁,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32、 36、39、44頁),可見本件被告訂購冷氣機之過程雖係透過 告訴人為之,然其交易對象應為松林廈公司,告訴人僅不過 於事後因墊付上開冷氣機款項,始自松林廈公司處受讓其債 權,此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向我叫貨,就是向 松林廈公司叫貨」乙語清楚(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203 號偵查卷第46頁),可見,本件因被告積欠款項之行為 ,而受有損失之人原屬松林廈公司。茲審酌證人即松林廈公 司實際負責人石信智曾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借給被告6 萬9 千500 元,以讓被告還我員工也就是告訴人的此筆貨款」乙 情(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5頁),足見松林廈公司事後亦 不認為被告本件訂購冷氣機之過程有何施以不法欺罔手段, 故其公司負責人方有此等願意代墊欠款之主張。遑論被告業 於偵查中即迭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或松林廈公司以12期或者6 期攤還欠款之方式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面額均為11,5 00元(受款人均為松林廈公司,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延吉分 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 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1日)之客 票(支票)共6 張,表明其願意清償之意思,暨證人石信智 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實「我有答應被告要讓他分6期 償還 沒錯,我說我會跟告訴人談談看,但我與告訴人談的結果是 告訴人不答應‧‧‧」各情在卷(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379號偵查卷第32頁,95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13 頁、21頁、35至36、42、44、51頁),可見被告於事後既會 積極謀求債務之清償,僅因告訴人認為其並無履行之誠意方 才破局,益徵本件被告當無自始即不為給付貨款之意願。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所指被告以故意 欺罔松林廈公司或甲○○而施用詐術,藉之詐取冷氣機之犯
罪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詐 欺取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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