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嚴慧忠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受雇於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設於臺北 縣三峽鎮○○路五十九號九樓之二「慧安診所」裝設之自動 發電機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慧安診所」頂樓處,陪 同告訴人即該診所護理長甲○○驗收發電機修復工程時,明 知無裝設防護網之發電機引擎風扇足以危害人身安全,本應 注意勿讓他人接近無裝設防護網之引擎風扇,以防發生事故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 採取防免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告訴人或慧安診所其危險所 在及防止發生危害之方法,致告訴人走近發電機機體檢視時 ,遭發電機引擎風扇捲入,造成其右肘外傷性截斷及右上臂 壓砸傷,致使右手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 ,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