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8
8 號、第11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而識得網友甲○○ ,雙方進而互有往來;另甲○○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 2 人平日共同居住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03 號 9 樓住處。丙○○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而為下列之犯 行:
㈠丙○○於95年1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 處,表示有事欲與甲○○面談,甲○○乃開門讓丙○○入內 ;嗣雙方因交往與否之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丙○○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猛推甲○○,致甲○○ 因重心不穩跌倒,身體撞及擺設於一旁之桌、椅等家具而跌 落地面,受有右胸挫傷併胸壁瘀腫、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甲 ○○見丙○○正值盛怒之下,不敢再出言頂撞,即先以言詞 安撫丙○○,待丙○○怒氣平息自行離去後,甲○○旋即將 上情通知丁○○,並收拾隨身攜帶之物品,將該住處大門上 鎖,而暫行搬離上址住處,以避免續遭丙○○之騷擾。 ㈡丙○○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度前往甲○○上址住處,欲與甲 ○○續談先前未解決之問題,惟因甲○○已暫行搬離該處, 無人應門,丙○○乃撥打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欲與甲○○聯繫,然均無人接聽;丙○○認 甲○○係刻意避不見面,心生怒氣,復因急欲尋得甲○○本 人,於盛怒及心急之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之 母乙○○所任職公司之電話,於乙○○接聽後,即向乙○○ 恫稱:「我在你女兒家樓下,趕快出來講一講,不然的話要 讓你們家雞鴨死得一隻都不剩(台語)!」等語,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怖,足
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㈢丙○○因遍尋甲○○無著,心有未甘,乃另基於毀損、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帶同不知情 之鎖匠葉經國前往甲○○上址住處,藉詞其因與太太吵架、 住處大門遭太太上鎖、鑰匙亦被太太帶走為由,要求葉經國 將甲○○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鎖破壞,並換裝新鎖,以此方式 損壞甲○○、丁○○2 人共同管理使用之上址大門門鎖,足 生損害於甲○○、丁○○2 人;嗣丙○○乃自行進入屋內而 無故侵入甲○○、丁○○2 人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惟因仍 未覓得甲○○,丙○○乃將其先前寄放於甲○○上址住處內 之個人物品收拾整理後,攜帶該等個人物品自行離去。嗣因 甲○○於95年1 月27日晚間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門鎖遭破 壞、更換,經詢問管理室警衛、鎖匠葉經國後,得知係丙○ ○所為,甲○○至此認已不能再姑息丙○○之所為,乃報警 處理,並由甲○○、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得全盤 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丁○○、證人葉經國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 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毀損門鎖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 行,辯稱:伊於95年1 月26日接近中午時,在甲○○上址住 處與甲○○發生爭吵,甲○○一邊哭一邊用手搥伊,伊叫甲 ○○不要這樣,並把甲○○推開,甲○○重心不穩,身體撞 到桌、椅跌倒,伊當時還有去扶甲○○,查看有無受傷,甲 ○○跟伊說沒有關係,伊才離開去上班,伊並無傷害甲○○ 之行為;之後伊因為找不到甲○○,甲○○也不接伊的電話 ,伊才打電話給甲○○之母乙○○,要求乙○○通知甲○○ 出來把話說清楚,以釐清兩人間之關係,伊並未於電話中出 言恐嚇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8 頁、第11頁),並有證人甲○○
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88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第11088 號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手推證 人甲○○,致證人甲○○因重心不穩跌倒、身體撞及桌、椅 跌落地面之行為(見偵字第11088 號偵查卷第6 頁之調查筆 錄,被告於本院所提出9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狀第1 頁、本 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 18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甲○○所受之傷 勢,係「右胸挫傷併胸壁瘀腫、腹部鈍挫傷」,此亦核與證 人甲○○因遭被告推倒,身體撞及桌、椅跌落地面所可能造 成之傷勢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伊與證人甲○○發生 爭吵,證人甲○○一邊哭一邊用手搥伊,伊才把證人甲○○ 推開,要證人甲○○不要這樣,伊並無傷害證人甲○○之行 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既係受被告之手推始跌倒受傷, 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手將證人甲○○「推倒」,而非僅止於欲 將證人甲○○自身邊「推開」,且被告當時所施之力道必亦 甚猛,始會導致證人甲○○於跌倒時另撞及一旁之桌、椅等 家具;而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以手猛力推倒 證人甲○○,證人甲○○將會因跌倒而撞及一旁桌、椅受傷 乙節,亦必有明確且完整之認識,從而,被告有傷害證人甲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稱:前開證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所記 載證人甲○○之就診時間,係在95年1 月29日,與本件案發 日期之95年1 月26日已相隔3 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 甲○○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實不無疑問等情;惟查, 證人甲○○對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原欲息事寧人不予追究 ,然其於95年1 月27日晚間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竟變本加 厲,破壞其住處門鎖任意進入屋內,證人甲○○始感覺事態 嚴重,而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持 以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7 至第8 頁),核其所 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堪以信實;是證人甲○○既係於事 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而前往醫院驗傷,其驗傷日 期與事發日期有所間隔,本屬當然之情,況依常理而言,證 人甲○○亦無可能僅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即自行「製造」上 開傷勢而甘為自我傷害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傷害證人甲○○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43至第44頁之訊問筆錄,本 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4至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亦自承確 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要求證人乙○○通知證人甲○○ 出來把話說清楚等語(見前揭被告9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狀 第1 頁、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諸證 人乙○○僅為證人甲○○之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利 害關係,甚者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伊當初的意思只 是希望給被告一個約束,避免日後還有其他被害人,並不是 要被告去被關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證 人乙○○並無必欲被告接受嚴厲刑罰制裁之意,於此情形下 ,證人乙○○實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責之處罰,而任意羅織被 告犯罪事實,虛偽證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可能;從而,證 人乙○○前開結證所述之情節,應認具備憑信性之擔保,堪 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證人乙○○ 云云,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 定。
㈢上揭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毀損門鎖、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當時為被告更換門鎖之鎖匠葉經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 錄)、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所述關於發現住處門鎖遭被告破壞更換及住處遭被告侵入等 情節(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5 頁、第12頁)相符,並有更 換後之門鎖照片8 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8至第3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4 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亦 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傷 害、恐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 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毀損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 ,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證人葉經國強行打開告訴人甲○○上址住處門鎖之事實, 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漏未引載此部分被告毀損該
門鎖之相關刑法條文,惟此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罪 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 載毀損門鎖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經國為之,應論 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甲○○、丁○○ 2 人共同管理使用之門鎖,及以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侵入同屬告訴人甲○○、丁○○2 人之住宅,均僅分別侵害 一財產管領法益及一居住自由法益,僅成立一毀損罪、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因與證人 甲○○就交往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所為者,而被告上開 恐嚇、毀損等犯行,則分別係因不滿證人甲○○刻意避不見 面,及未能尋得證人甲○○而心有不甘所為者,此均詳前述 ,被告上開3 項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亦無何 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可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3 項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與告訴人甲○○間 有感情糾紛,即任意為本件之傷害、恐嚇、毀損、無侵入他 人住宅等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法益之漠視態度,及其行為 對於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等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 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關 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 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 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對被告所宣告 之拘役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時、地,除 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餐桌椅敲擊屋內之木質地板,造成地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甲○○、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 時、地,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屋內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及告訴人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記憶體36條、機 車備份鑰匙1 副、現金178,800 元等財物。因認被告上開行 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毀損、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 扯過程中告訴人甲○○撞到椅子,椅子倒在地上,伊去檢查 並未發現地板有損壞,伊並無摔椅子毀損地板之行為;又當 日晚間伊找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內,並未發現告 訴人甲○○,伊就將先前寄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收拾帶走, 並持續以手機與告訴人甲○○聯繫,欲告知已換鎖之事,惟 告訴人甲○○始終未接聽電話,伊並未竊取屋內任何告訴人 甲○○、丁○○之財物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毀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丁○○2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地板受損照片數幀、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幀等,為其主要憑據。惟查: ⒈毀損地板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上開 持餐桌椅敲擊屋內木質地板,造成地板損壞之行為,並提出 地板受損照片數幀為憑(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40至第41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稱: 被告當時是將椅子拿起來要丟伊,但是沒有丟到,才會掉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6頁);是縱認卷附地板 受損照片所示該木質地板受損之情形,確係因被告丟擲餐椅 之行為所造成,然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 之情節,被告丟擲餐椅之目的,原係在傷害證人甲○○,並 非欲損壞屋內之地板,僅因該餐椅未丟中證人甲○○,始摔 落地面而損及木質地板,顯見被告於丟擲餐椅時,並無毀損 該木質地板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毀損罪,而關於過 失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刑法復無處罰之明文,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自無由成立犯罪,甚屬灼然。
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告訴人甲○○於95年1 月28日凌晨 前往警局報案其住處遭侵入竊盜時,關於遭竊之現金,告訴 人甲○○原係稱其遭竊現金「約2 萬元」,且並無任何關於 告訴人丁○○財物亦遭竊之陳述,嗣告訴人甲○○於95年1 月30日第2 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僅追加對於被告之傷 害行為提出告訴,仍未提及告訴人丁○○財物有遭竊之情; 迨告訴人甲○○、丁○○於95年2 月24日自行具狀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時,關於渠等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告訴人甲○○部 分並無任何現金遭竊之記載,而告訴人丁○○部分至此始有 遭竊筆記型電腦、記憶體等物之記載,惟並無機車備份鑰匙 、現金遭竊之記載,直至95年4 月19日告訴人甲○○、丁○ ○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提出之遭竊財物清單中,始有告訴人甲 ○○遭竊現金「6,000 元」,告訴人丁○○遭竊筆記型電腦 、記憶體、機車備份鑰匙、現金178,800 元之記載,此有前 述警詢調查筆錄2 份、告訴狀1 份、訊問筆錄及遭竊財物清 單1 份等在卷可憑;依前述告訴人甲○○、丁○○2 人關於 遭竊物品之歷次指訴情節,其先後內容顯不一致,渠2 人復 未能提出確有上開財物遭竊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逕 憑渠等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信為真實。再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2 幀(見他字第1575號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 ,被告於離開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時,固有攜帶手提袋、 背袋等物,惟依該等手提袋、背袋之外觀觀之,尚無從認其 內所裝載者確為告訴人甲○○、丁○○2 人所指遭竊財物, 被告辯稱其係將原先寄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收拾帶走等語,
亦非全無可採;尤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5年1 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95年1 月26日晚 間(涵蓋被告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之期間),確有密集、持續 撥打告訴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 紀錄(受話方均未接聽),此有該公司95年8 月24日遠傳( 業服)字第09510802727 號函文檢附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 按,倘被告於開鎖進入屋內後,確有行竊之行為,衡情被告 應係唯恐其行跡遭人察覺而務求秘密行事,豈有仍密集、持 續撥打電話欲與告訴人甲○○聯繫、自招遭察覺風險之舉? 此亦徵被告所辯:伊有撥電話欲告知告訴人甲○○門鎖已換 新,伊並未竊取屋內財物等語,應非子虛之詞,自難認被告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地板、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 開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 訴人所指之毀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 論罪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354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