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丁○○
雲林縣土庫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33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 原車牌號碼S5-7469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牌照因 逾期未納稅金遭註銷,王祺銘遂改懸掛其友人張顯宗所有之 7816-GM號車牌)搭載未婚妻丁○○,沿臺北縣三峽 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一三六號前之彎道時,原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且以時 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J9 M-1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北往南行 駛,其行經上開彎道時,同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乙○○之 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亦疏未注意,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二車因此在上開路段中央偏甲○ ○行向之車道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妊娠二十週合併 羊膜絨毛膜剝離之傷害(丁○○未對甲○○提出告訴)。乙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 ,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 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另丁○○見車禍發生,因擔心 甲○○受刑事訴追影響二人婚期,竟在明知甲○○係涉有過 失傷害罪嫌犯人之情形下,意圖使甲○○隱避而予以頂替,
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時 ,佯稱S5-7469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嗣經警調 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發現S5-7469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應係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財團法人恩 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甲○○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暨病歷資料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 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 明確,顯然已同意將上開書證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述書證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分別坦承過失傷害及頂替之犯行不 諱。被告乙○○則承認:伊於前揭時、地騎乘J9M-12 9號重型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 為,並因此與亦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由甲○○駕駛之S5 -74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過 失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始 前往就醫,不能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伊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 改懸掛7816-GM號車牌之原車號S5-7469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由南往北行經臺北縣三峽鎮○○ 路一三六號前之彎道時,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且以時速五 、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乙○○騎乘J9M- 1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彎道時,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二車因此在上開路段中 央偏甲○○行向之車道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 告丁○○因擔心被告甲○○受刑事訴追將影響二人婚期,竟 在明知被告甲○○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人之情形下,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佯稱自己為S5- 746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為被告甲○○、丁○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五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甲○○之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分別 有過失傷害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皆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彎道時,亦違規超越分向限制 線乙節,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前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丁○○因此受有妊娠二十週 合併羊膜絨毛膜剝離之傷害,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撞擊後,你有無不舒服?)我當晚肚子就 抖動的很厲害,但當時沒有立刻就醫,因為我看到乙○○躺 在地上,我就下車報警,並叫救護車,後來製作筆錄,之後 我又到醫院去看乙○○,當晚回我阿姨家休息。隔天我們要 回中部之前,又到醫院看乙○○,之後才回中部,我一直在 家休息,又回臺南,那幾天我都待在家裡休息,直到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晚上我才去看醫生。」、「(為何直到七月十日 才去看醫生?)因為我婆婆說肚子痛沒有關係。後來我回臺 南,告訴我媽媽我肚子一直有抖動,我媽媽才帶我去看醫生 。」等語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被告乙○○雖辯稱:丁○○在車禍 發生後未立即就醫,難認其所受之妊娠二十週合併羊膜絨毛 膜剝離之傷害係車禍導致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迄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丁○○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止,丁○○並 未再受任何碰撞,且均在家中修養之事實,亦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正常情況下,羊膜絨毛膜分離均 在妊娠十三週前消失,丁○○就醫時已妊娠二十週,若其先
前在其他醫院產檢超音波並無此發現時,車禍之撞擊係造成 羊膜絨毛膜剝離之可能原因,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丁○○所受傷害確導因於本案 車禍無訛。況懷孕期間如發生劇烈胎動情形,一般人常以多 休息、觀察之方式處理,未必於發現異狀之第一時間即刻就 醫,故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車禍發生後,先居家休息 ,迄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始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診乙節,並無違一般常情,不能執此即逕認其所受傷勢並 非車禍導致。故被告乙○○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按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 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 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 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承 認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則被告乙○○雖對其是否造成丁○○受傷一事有所爭執, 惟此要屬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所指之犯 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駕駛態度均屬輕忽,其等違 規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乙○○受傷非輕,丁○○所受傷 勢則較輕微,且嗣已平安生產,惟被告甲○○、乙○○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以被告甲○○、丁○○分別坦承 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