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 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 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裁 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 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 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找到等 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 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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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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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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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元品 │臺灣土地銀行員│96年3月8日 │45,902元 │BM0000000 │ │
│ │ │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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