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44號
CHDV,96,訴,644,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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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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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