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769號
PTDV,106,司促,576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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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千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英珠即洪英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英珠即洪英珠發支付命 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新臺幣20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壹紙,核 其內容並無到期日之填載,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則應釋明借款已屆清償 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 本票之「提示日」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裁定 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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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