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4號
CHDV,96,簡上,64,2007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上訴人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盛律師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棄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和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均係訴外人郭進安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平日上開二公司均由郭進安負責對外聯絡接洽 ,並為實際決策者,而怡和園公司之董事長為郭進安,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雖為甲○○,然實際上僅係工地主任。又 上開二家公司均設在同一地點,職員亦相同,辦公室以怡和 園公司對外營業,有如建案銷售,則以怡和園公司名義簽約 ,如有營建工程事項,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簽約公司,然不 論何者,均由郭進安接洽與決策。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 月間,怡和園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推出「比佛利」建案,依 以往七年合作之例,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婷予與被上訴人公 司之郭進安洽談,爾後即由鄭婷予郭進安之指示下,將衛 浴設備買賣之合約書擬好,再由鄭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 約書草案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並由被上訴人 公司用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 書取回。上訴人公司乃據此合約書分二次出貨,第一次出貨 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並請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第二次 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 一發票,並請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共計十六萬一千八 百九十元,竟不獲兌付。又被上訴人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



化縣大村鄉另有「世紀花園」推案,亦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 備,並訂有合約書,情況約略如上,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貨款 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二個建案總計共欠四十五萬六千 九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則請求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屢經催 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另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公 司業務鄭婷予當初就產品規格、數量、價格均與被上訴人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進安談妥後,並將草擬之合約書交被上訴人 公司用印,因此交易之當事人自始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 有事後爭執之理。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負責,蓋被上訴人與陳志良即東騰工程行之間 ,到底是內部工作人員或大小包關係?若是大小包關係,僅 為其內部工作內容之分配方法而已,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今 既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涉及簽約,自應由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甚者,縱存有大小包關係,實亦不影響被上訴 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仍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等語。並補 稱:
(一)上訴人提出證人鄭婷予之證詞為證,藉以證明上訴人自始 是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 在契約書上用印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 判決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意見,遽以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縱如原審認定係由訴外人陳志良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採購事 宜,惟被上訴人對於陳志良與上訴人合意內容,確有自行 在系爭契約書上以買受人之名義蓋章,顯已符合「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要件, 上訴人因此依約履行,參於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 一五號判例要旨,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證 人陳世榮、曾素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上訴人不爭執祥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終,皆以自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 簽約開發票繼而付款完訖;證人曾素蘭亦以自己個人名義 向上訴人訂購產品。惟上訴人否認陳志良曾以其個人名義 與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抑有明白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 人係大小包關係,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一節。退步言之, 證人陳世榮、曾素蘭皆不清楚陳志良之洽談內容,以及陳 志良會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之緣由,自無從證明陳志良有 將其與被上訴人係大小包關係,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一節 ,明白告知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係收取陳志良開立之支 票以供清償,藉以證明系爭買賣之相對人為陳志良即東騰



行云云。惟查證人曾素蘭向上訴人採購產品,就其中部分 貨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載面 額為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六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復華 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二紙以為給付,難道因此可謂曾素蘭 向上訴人採購部分,該買賣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從而, 不能單憑上訴人收取陳志良之支票,逕認系爭買賣之相對 人為陳志良。
(四)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上,買方列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於系爭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既於買賣契約上用 真正之印章,足見雙方針對契約條款已意思表示合致,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給付貨 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貨物是小包東騰行 即陳志良向上訴人買受,非被上訴人購買,因東騰行要求 借名報稅,才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開立發票。然被 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蓋用真正印章,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是被盜蓋,否則自應負契約責任。
(五)再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授權簽收人欄是記載為陳志良及王 主任,惟觀乎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交貨地點:工地名 稱:世紀花園A、B、E區。授權簽收人;王主任。」、 「交貨地點: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授權簽收 人;陳志良。」,依據契約文字解釋,足見所謂授權簽收 人僅是收貨之簽收人,而於契約上蓋章被上訴人,方為契 約當事人,自不得違背法條文字,將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曲 解為東騰行即陳志良,而非被上訴人。況在兩造其他合作 建案,經被上訴人蓋章之買賣合約書,雖然授權簽收人有 記載為曾小姐或記載為張金鐸經理,然仍是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貨款,在相同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卻以授權 簽收人記載為陳志良及王主任,而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 顯有曲解契約文字之情事。
(六)法院實務上,倘若被上訴人非親自用印,因涉及表見代理 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志良與被上訴人為大小包關係 ,固然會影響表見代理之成立與否,然本件被上訴人親自 用印,不問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志良與被上訴人為大小包關 係,合約書上之印章既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非陳志良所 蓋用,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且同意契約條款內容,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應 負契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月間分別承攬彰 化大村「世紀花園」及彰化和美「比佛利」等建案之房屋興



建工程,並於同年六月、十月將上開工程轉包與東騰行,依 被上訴人與東騰行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概 由東騰行購辦,可知就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東騰行自行向供 貨商(不限上訴人)購買,且訂購之數量、價金亦由東騰行 決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因而系爭訂購衛浴設備事宜, 均由東騰行自與上訴人接洽、協商,進而達成買賣合意,整 個過程被上訴人均未過問、參與,且被上訴人已將包含購買 衛浴設備材料之工程款項全部支付予東騰行。再者,衛浴設 備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 客戶名稱欄何以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 都由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 上訴人並向東騰行收取票號PA0000000、PA0000 000,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但 事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由此可證,本件契約確係由東騰 行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而上訴人亦知悉訂貨者為東騰行 無訛,只是陳志良已不知去向,上訴人索討無門始轉向被上 訴人請求清償貨款。此外,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之買受 人欄載有被告公司之八張發票,此乃東騰行圖報稅方便,請 求上訴人將發票買受人載為被上訴人,並央求被上訴人收受 ,而被上訴人基於需此發票作為工程款收入扣抵之考量,才 勉為收受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系爭產品之數量與價格均由訴外人陳志良、證人曾素蘭與 上訴人所合意,且由其等收受,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 又證人曾素蘭於原審證稱:其是與陳志良一起向上訴人洽 談採購,並說是自己要買的,錢也是自己付,貨到付款等 語。既然證人曾素蘭一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約,而告知上訴人說是自己要買的,錢也是自己付,貨到 付款,上訴人豈不會問訴外人陳志良是否與證人曾素蘭為 相同方式之理。再依常理,如被上訴人確為買受人,何以 上訴人係收受訴外人陳志良之支票為貨款,而非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之支票,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在陳志良所簽發 之支票上背書。是上訴人顯然明知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 陳世榮、曾素蘭為實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由訴 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二)上訴人既明知由訴外人陳志良、證人陳世榮、曾素蘭為實 際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 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即證人鄭婷予將合約書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蓋 章,為自然之理,上訴人以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小姐蓋章,而諉稱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契約之名義人



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又上 訴人既與訴外人洽談訂購產品之數量與價格,且係收受訴 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貨款,其明知訴外人陳志良為實際 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僅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 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顯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 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等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之 購買衛浴產品之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簽訂。
(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名稱:世紀花園A、B、E 區)之購買衛浴產品之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簽訂。(三)系爭貨款上訴人有簽發八紙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交 由被上訴人收受。
(四)上訴人就上開貨款先係收受訴外人陳志良之二紙支票做為 貨款之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真正訂約人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
(二)本件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志良與被上訴人間有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怡和園公司在彰化縣和 美鎮推出「比佛利」建案,依以往七年合作之例,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鄭婷予將衛浴設備買賣之合約書擬好,再由鄭 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約書草案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人員收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書取回。再於九十五年三月 間被上訴人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化縣大村鄉另有「世紀 花園」推案,亦向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並訂有合約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經查:
1、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之訂約過程,係由上訴人之業務鄭婷



予將擬好之合約書,持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由被上訴人公 司之會計人收受,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再由上訴人 之業務鄭婷予取回,業據證人鄭婷予於原審證稱:從九十 四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伊等談,而在產品設定後 ,被上訴人之工程開始時簽約的。有二份工地合約,都是 伊拿去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蓋章,簽約是以被上訴 人的名義簽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說貨是別人要的, 發票也是被上訴人要求開他們公司的名義等語明確。被上 訴人對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是契約 之當事人。再,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將上開合約書買賣 價款之發票簽發給被上訴人公司,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 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否則貨款發票何以簽 發給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衛浴設備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以登記被上訴人 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都由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 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上訴人並向東騰行收取票 號PA0000000、PA0000000,付款人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故其非上開買賣合約書 之當事人云云。然查:⑴上開買賣合約書雖各於第五條約 定交貨地點及授權簽收人分別記載:「交貨地點:工地名 稱:世紀花園A、B、E區。授權簽收人;王主任。」、 「交貨地點:工地名稱:比佛利NO.2A棟。授權簽收 人;陳志良。」。惟交貨之授權簽收人,係由契約當事人 所約定,本不以本人為必要,不能以契約約定簽收人係陳 志良及王主任,及送貨單客戶簽收欄為陳志良或東騰行工 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即得推定契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當 事人非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雖先收受訴外人東騰行之支票 充作貨款,惟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 以東騰行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 陳志良所購買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即不得以此即推論上開 買賣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所簽訂。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應無可採。
3、被上訴人再以證人曾素蘭、陳世榮於原審之證述,推論其 僅係由訴外人陳志良與證人曾素蘭借用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其非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云云。然查,⑴證 人陳世榮於原審證稱:伊有向原告採購,是跟陳志良一起 向原告洽談採購,伊用伊公司的名義採購簽約,陳志良的 部分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陳志良是何營造公司等語。是證 人陳世榮雖與陳志良一起向原告洽談採購貨品,但其並不



清楚陳志良是何營造公司,亦不清楚是以何名義簽約,徵 其所為證述,不能推斷訴外人陳志良與上訴人間之訂約, 與其相同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約。⑵證人曾素蘭於原審證稱 :伊與陳志良各一半承包比佛利工程,但是分開與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鄭小姐接洽,由被上訴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 再自己去買,...伊有向上訴人說是承包被上訴人的工 程,但陳志良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比較早完工,所以不 清楚他們的問題,且伊的部分並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直接 講的等語。惟被上訴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合約書,稱係證人曾素蘭與上訴人 因上開買賣所訂之買賣合約書,其所為之主張已有不實之 處。再證人曾素蘭上開證述,其既不清楚陳志良如何與上 訴人說明,即無從證明本件買賣合約書係訴外人陳志良與 上訴人所簽訂,而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⑶縱認 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訴外人陳志良與上訴人洽談,惟 其後之簽約人仍為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既係 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欄簽章,則其為契約之 買受人無誤。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信。
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所簽訂。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