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29號
CHDV,96,小上,29,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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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加薪、每月扣 薪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保留投資額」及希望被上訴人 幫忙籌資之舉,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到庭舉證,上訴人無法接受 判決結果。上訴人之總經理個人雖曾於被上訴人到職第1個月 時補貼其獎金7,500元,然此非股東認股金,上訴人亦不需邀 人入股,詎被上訴人竟以「返還投資額」為案由起訴,造成上 訴人名譽受損,而原審亦不應以該案由受理,卻審理被上訴人 請求最後1個月薪資部分。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加 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費經常遲延,難以核算薪 資,始扣留其最後1個月之薪資,惟上訴人業已通知擇日再補 ,為此提起上訴。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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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