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區)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不久,即感 情不睦,並各自分居,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惟因當時原告不諳法律,誤認簽訂離婚協議書 即生離婚效力,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九 十五年間辦理換發身份證件時,發現配偶欄無法塗銷,才知 道兩造離婚尚未生效,經原告致電被告返國辦理登記,卻遭 被告拒絕,惟兩造早已無意維繫此段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雙方因感情不睦,各 自分居,且早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 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據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楊鎰誠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早已返回大陸居住, 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簽名等語;另 一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林崑狄亦到庭證稱略以:聽 說兩造個性不合,可能是年齡差距過大,他們離婚協議書簽 完之後,才拿給我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離婚協議書上乙方簽名及地址之 書寫字跡,確與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以郵件寄返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信封上所簽名及書寫地址之字跡相符,堪認上 開證人楊鎰誠、林崑狄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是以離婚協議書 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簽名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 境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境,至翌年(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出 境,僅短暫停留約半年,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長期分居等情,亦屬可信。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 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 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 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結婚後,被告來台僅 短暫停留約半年,隨即返回大陸居住,兩造長期分居,迄今 已逾六年等事實,期間已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 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 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 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 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 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 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