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Bong.
-ANA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乙○○(Bong.Chui.Ling、西元1980年08月15日出生)
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台灣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子黃健勝(民國92年12月13日出
生),不料被告竟於95年5月間稱欲返回印尼探親,惟一去
即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
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人出境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5年5月
間返鄉回印尼探親後,一去即無音訊,行方不明,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可稽。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西元2006(
民國95年)年5月23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