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366號
CHDV,96,催,366,200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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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元和即永勝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 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亞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雖為 永勝工業社,但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 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及聲請狀內均敘明亞寰公司告知 該張票據已寄出,但受款人永勝工業社並未收到等語。是該 票據顯由發票人遺失,本件聲請人並非持票人甚明,就上開 支票尚無權利可言,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15元(折合新臺幣45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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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催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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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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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寰企業股份有│台灣銀行員林分│96年5月31日 │49,916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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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