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27號
CHDV,96,保險,27,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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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䦉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在被告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 公司)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後原告於94年6月24日因 意外受傷致「全殘廢」,經華南銀行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 ,然台壽保公司僅理賠新臺幣(下同)292929元,扣除原告 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實際理賠為73203元, 原告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型保險,何以 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萬元之理?台壽保公司 是利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之機,誘使原告簽下 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元之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故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總理賠金500萬元扣除被告 台壽保公司已給付之292929元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0000000元。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為如下陳述: (一)台壽保公司方面─
原告固有於前述時間,經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投保伊公司之「台灣人壽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 註條款」,且原告亦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 ,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等情,被告就 此均無爭執。然被告已認定原告係因傷致全殘廢,依雙 方之前述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第一保單年度起, 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保險金額30萬 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從寬認定原告已繳 納5年之保險費(原告實際上是月繳,故自投保日算至 全殘廢發生日96年1月12日,原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時 間僅4年又4個月),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 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計為292929元,此已經 原告及其母於96年3月22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告 俟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 。原告所陳500萬元之理賠金,係指前開安寧保險金批 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然該條係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個月內身故時, 始得請求本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範圍 內,且最高以500萬元為限之安寧保險金,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並未達將於6個月身故之程度,且其投保之金額 僅30萬元,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請求之金額最高 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萬元。故被 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華南銀行方面及庚○○方面─
華南銀行並無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庚○○應連帶給付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表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
本件固係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台壽保公司向原告招 攬參加系爭之保險契約,但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是台壽保公司之受雇人 ,自無與台壽保公司連帶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91年9月20日,在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 之招攬下,與被告台壽保公司訂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 老保險六年期保險契約,保險金30萬元,並附加台壽安 寧保險金批註條款。
(二)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4年6月24日,因頭部撞傷,經彰



基醫院診斷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後經被告台壽保 公司認定為全殘廢,並已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在原 告簽立同意書後,給付原告2929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 保台壽保公司之上開保險契約,後其於94年6月24日發生意 外成殘,然台壽保公司僅給付2929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彰基醫院 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台壽保公司,其餘被告均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請求其等與台壽保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顯無依據。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500萬 元扣除已給付之292929元之保險金即0000000元,但其並未 能具體指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何條約定請求台壽保公司給 付50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投保之金額為30萬元,則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有關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之計算 ,係以「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保險 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 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為給付之標準而言 ,原告之投保年度尚未滿5年(即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2日被告台壽保公司認定原告已因傷成全殘廢之時點), 縱經認已5年,則以原告投保之金額30萬元的年繳化保費為 46322元來計算,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應為 292929元無誤(詳係之計算式參見附件所示),而此業經被 告台壽保公司給付原告完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台 壽保公司已無另行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即500萬元扣 除292929元)顯無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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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