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柯宏武
楊志偉
鍾明道
張檠羿
莊致善
黃永志
吳明坤
林義峯
林志龍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辛○○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壬○○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戊○○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己○○陸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庚○○陸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甲○○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丙○○柒萬柒壹佰壹拾肆元、乙○○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 萬4,578 元 、辛○○7 萬7,242 元、壬○○6 萬2,784 元、戊○○7 萬 1,700 元、己○○6 萬9,305 元、庚○○6 萬7,922 元、甲 ○○7 萬4,416 元、丙○○7 萬7,112 元、乙○○7 萬2,4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7 萬2,997 元、辛○○7 萬5,899 元、壬○○6 萬2,78
8 元、戊○○7 萬1,697 元、己○○6 萬9,935 元、庚○○ 6 萬6,496 元、甲○○7 萬2,841 元、丙○○7 萬7,114 元 、乙○○7 萬2,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因起訴時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有計 算上之顯然錯誤,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6 月 13日,經本院闡朋後予以更正為正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係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丁○○、辛○○、壬○○、戊○○、己○○、庚○ ○、甲○○、丙○○、乙○○等9 人(下稱原告9 人等)受 僱於被告,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電廠(下稱核 三廠),分別擔任二級司機、一級司機、隊員、二級司機、 二級司機、救生員、二級司機、一級司機、二級司機之工作 ,因核三廠於106 年2 月21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收取工程款等,並於同年月22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致 被告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未發放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2 日之薪資予原告9 人等,原告9 人等遂於106 年3 月17日向 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以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因意見不一致終究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 遣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 萬2,997 元、辛 ○○7 萬5,899 元、壬○○6 萬2,788 元、戊○○7 萬1,69 7 元、己○○6 萬9,935 元、庚○○6 萬6,496 元、甲○○ 7 萬2,841 元、丙○○7 萬7,114 元、乙○○7 萬2,432 元 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1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平均工 資表、本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17號執行命令、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後,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以核三廠未給付工程款致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積 欠渠等工資,經渠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受有資遣費、工 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終止,原告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資遣費,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06 年2 月份之工 資未付等情,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調解時對積欠106 年2 月份薪資並未爭執,且未 提出其已給付原告9 人等上開薪資之證明,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亦屬有據,仍應准許。㈢、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9 人等主張依上開規定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是 原告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特別 休假工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人等如附表及自106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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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 勞保年資 │勞保年資合計│離職前6 個│ 積欠工資 │特別休假未│ 資遣費 │ 合 計 │
│號│ │ │ │月平均工資│ (元) │休 工 資│ (元) │ (元) │
│ │ │ │ │ (元) │ (註2) │ (元) │ (註3) │ A+B+C │
│ │ │ │ │ (註1) │ A │ B │ 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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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7,921 │27,809 │8,847 │36,341 │72,99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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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9,428 │28,914 │9,200 │37,785 │75,89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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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2,617 │23,919 │7,611 │31,258 │62,78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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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7,245 │27,313 │8,691 │35,693 │71,69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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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6,330 │26,642 │8,477 │34,816 │69,9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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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4,543 │25,332 │8,060 │33,104 │66,49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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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7,840 │27,749 │8,829 │36,263 │72,84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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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40,059 │29,377 │9,347 │38,390 │77,114 │
│ │ │ │ │ │ │ │ │ │
├─┼───┼───────────────┼──────┼─────┼─────┼─────┼─────┼─────┤
│9 │乙○○│104 年4 月1 日至106年3 月17日 │1 年11月17日│37,627 │27,593 │8,780 │36,059 │72,43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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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 │
│ 1.丁○○:(35,194+35,422+37,900+35,100+43,938+39,971)÷180×30=37,921 │
│ 2.辛○○:(37,297+37,539+40,168+37,167+43,656+40,739)÷180×30=39,428 │
│ 3.壬○○:(30,983+31,717+32,949+34,417+31,717+33,919)÷180×30=32,617 │
│ 4.戊○○:(34,600+35,422+37,900+35,100+41,188+39,260)÷180×30=37,245 │
│ 5.己○○:(34,600+35,922+36,800+35,422+38,444+36,794)÷180×30=36,330 │
│ 6.庚○○:(33,500+33,500+34,000+34,322+36,794+35,144)÷180×30=34,543 │
│ 7.甲○○:(34,600+35,422+39,000+38,710+44,210+35,100)÷180×30=37,840 │
│ 8.丙○○:(37,297+38,123+40,168+37,167+43,656+43,945)÷180×30=40,059 │
│ 9.乙○○:(35,194+35,422+37,900+34,600+43,388+39,260)÷180×30=37,627 │
│註2:106年2月1日至2月22日之薪資。 │
│ 計算式:平均工資×22/30 │
│註3: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 │
│ 1.丁○○:37,921×1/2×23/12=36,341 │
│ 2.辛○○:39,428×1/2×23/12=37,785 │
│ 3.壬○○:32,617×1/2×23/12=31,258 │
│ 4.戊○○:37,245×1/2×23/12=35,693 │
│ 5.己○○:36,330×1/2×23/12=34,816 │
│ 6.庚○○:34,543×1/2×23/12=33,104 │
│ 7.甲○○:37,840×1/2×23/12=36,263 │
│ 8.丙○○:40,059×1/2×23/12=38,390 │
│ 9.乙○○:37,627×1/2×23/12=36,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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