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9號
PTDV,105,重訴,59,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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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隋邦傑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隋邦傑於 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4分之16(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本院民國90年11 月26日屏院正民執荒字第90執全1974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被告隋邦傑,債務人為楊錦達)撤銷之,並於撤銷 查封之同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遺產管理人(下稱系 爭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106 年6 月6 日經被告隨邦傑告之現 正補辦重行登記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頁、56頁), 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系爭遺產管理 人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6(下稱系爭000 -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錦達間訂有買賣契約,楊錦 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請求被 告系爭遺產管理人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其社會事 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 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00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楊錦達於82年3 月27日就楊錦達所有之系 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



亦已繳納稅金,惟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不符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未能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上開契約第8 條明定土地移轉登記時,關於名義人信託登 記,得由甲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其真意應係指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因無自耕能力人亦不能過戶,是依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例意旨,該契約應為有效。嗣於87 年2 月10日原告與楊錦達重新訂立協議書,承認上開買賣契 約為有效且價金已付清,並約定倘法令修正解除自耕能力限 制,即應辦理過戶,倘法令未修正,原告應尋覓有自耕能力 之人辦理過戶。因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關於 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於90年間有向楊錦達請求移轉登記, 楊錦達同意依上開87年協議履行,然90年11月26日系爭000 地號土地即遭查封登記,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延宕,至 98年間原告再請求楊錦達辦理移轉登記時,楊錦達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該契約之時效應從土地法89年1 月 26日修正時起算,並依民法第140 條規定於管理人選定時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度偵字第507 號87年2 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楊錦達已承認 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亦 已於87年2 月10日中斷。另原告與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亦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承認上開 契約有效,且價金已付清,並可立即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該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之契約,自90年9 月11日 和解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應未罹於時效。另因土地法修正 刪除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與楊錦達復於90年9 月25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該契約為新約,其時效自90年9 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 訴時,應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爰先位請求系爭遺產管理人 應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予原告,且 因本件買賣契約,即將罹於時效,而被告始終主張買賣契約 無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 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 0-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被告否認楊錦達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 ,亦否認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楊錦達,原告應就其主張其



楊錦達訂有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提出其與楊錦達於82年3 月27日就 系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惟原告自承簽約買受上 開土地時,上開土地為農地,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 無法過戶,再觀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復未指定有自耕能力 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其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規定而無效, ,且係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者,該買賣契約早於楊錦達98年11月23 日死亡前,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 倘認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隋邦傑:被告於楊錦達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抵 押權確實存在,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 第87號判決確定,現正辦理上開抵押權重行登記補正事宜, 而其為確保權益,當時依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系爭000 地號 土地,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揚錦達所有,楊錦達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系爭遺產管理人 。
楊錦達與原告就000 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 ,並由代理人趙秀鳳於90年9 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恆字第46040 、46050 號),嗣 因原告未補正,經恆春地政駁回登記申請。
㈢原告於87年2 月10日與楊錦達、被告隋邦傑達成協議,將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姓名改為原告,而由義務人楊錦達提供00 0 地號土地擔保原告向被告隋邦傑之借款500 萬元,並完成 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姓名附記登記事宜。
五、本件爭點: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將000 、000-1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法院命被告為 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 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 在他債權(原判決誤書為「務」字) 人李林素蘭聲請法院假 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 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錦達於民國82年3 月27日就000 地號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書,嗣於90年9 月25日復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公契)並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復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雖被告 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82年間原告與楊錦達簽立之000 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爭執其真實性,然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90 年間原告與楊錦達簽立之買賣契約(公契)並委由趙秀鳳代 書辦理000 地號及0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 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業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完 畢,無法證明該契約仍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足徵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90年間買賣契約及原告與楊錦 達間確就000 地號、000-1 地號土地曾經有買賣關係乙事並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與楊錦達間就000 地號、000-1 地號土 地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合先敘明。
㈢惟查,000 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被告隨邦傑持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000 地號土地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恆春地政為查封登記,經恆春地政90年11月28日以屏 恆字第053680號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000 地 號土地既經查封登記迄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000 地號土地自非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理自明。原告應先就00 0 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乙事,辦理撤銷查封登記,如被告隨邦 傑怠於辦理,原告自可依代位之法理行使權利。故原告上開 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在000 地號土地仍有查封登記仍有效時,本院自不應 准許。
㈣至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000-1 地號土地應由系爭遺產管理人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次查,原告主張000-1 地號土地亦由 楊錦達售予原告,然原告主張82年間由原告與楊錦達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而000-1 地號土地並未見諸於契約內



容,縱原告提出90年間之買賣契約(公契)內容包含000-1 地號土地,惟原告對於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付訖乙事,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82年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為真實,而是時農業發展條例仍應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方能 購買農地,原告自承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79頁),則原告與楊錦達就上開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因給 付不能而無效,原告如已給付價金,自應就已給付之價金請 求返還,而非在未約定附條件未來得請求時得請求移轉登記 。故本院認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洵屬無據。
㈤原告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有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末查,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 上字第8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原告上開備位 聲明之提出,既未與先位聲明不兩立,又原告備位之確認之 訴業已包含於先位給付之訴聲明中,本院認原告提出上開之 備位聲明,實無確認利益,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 應將000 地號、0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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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